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吳李素霞
吳松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麒伍
訴訟代理人 魏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 11地號土地(下稱111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吳李素霞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0巷48號建物(臺北市○○ 區○○段2小段1621建號)、上訴人吳松樺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210巷5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2小 段1424建號),及各該後側圍牆、化糞池增建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二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各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B、C及D部分(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B、D部分(面積各2平方公尺)為 系爭二建物之增建部分,上訴人應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伊。至於A、C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因拆除範圍可能 涉及主建物致影響結構安全,且系爭二建物已使用近50年, 同區域建物現有都市計畫商議中,伊擬俟系爭二建物改建拆 除時再返還該無權占用土地。上開111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 ○○區○○街與德昌街口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完善、商業繁榮,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之所有權 行使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 111地號土地上建物(含圍牆及化糞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D部分(面積各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民 國100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 550元。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6,500元,及自100年 6月3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各1平方 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75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二建物自55年6月間興建完成後未曾改建,屋後之圍牆 係起造人於建築物完成後一併興建,非伊所增建。62年間地 籍圖重測時,依系爭二建物現狀作為測量基礎,伊曾赴指界 ,然不被採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未依調查成果測量製 作地籍圖,並依錯誤之地籍圖辦理鑑界,致111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與該土地上合法登記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不符,產生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依錯誤之地籍圖測量結 果,請求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均 係由同一建商於同一時期所建,斯時系爭二建物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未 請求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亦不得請 求伊拆屋還地。
㈡縱伊確占用系爭土地,然所占用之面積僅6平方公尺,而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將損及系爭二建物之主結構,恐危及安全。 被上訴人所獲得利益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卻損及系爭 二建物之安全,衡量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吳松樺應將無權占用111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附屬建物拆除 (含圍牆及化糞池),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 被上訴人1萬9,758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元。㈡上訴人吳李素霞應將無 權占用1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附屬建物拆除(含圍牆及化糞池),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萬9,758元,及自100 年6月30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補 稱: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於本件亦適用之,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建物之主 建物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僅能請 求相當之價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背面): ㈠上訴人吳李素霞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1621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0巷48號建物,坐落基地為 臺北市○○區○○段2小段109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 北調字第5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15頁)。 ㈡上訴人吳松樺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1424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0巷5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臺 北市○○區○○段2小段10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調字卷第9、14頁)。
㈢1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地段107及109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調字卷第5-8頁)。
㈣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9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系爭二建物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各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原判決附圖可稽(原審卷㈠第55、65頁)。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應拆屋還地,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按月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所有系 爭二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之地籍圖謄本與實 際建物登記之測量成果圖有無不相符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 、D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是否為權利之濫用?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之地 籍圖謄本與實際建物登記之測量成果圖有無不相符之情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李素霞所有之1621號建物及吳松樺 所有之1424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111地號土地之事實, 業據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前 者主建物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占用面積為2平 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後者主建物占用
面積為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即原 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有原判決附圖可稽(原審卷㈠ 第65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 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再據以移動界址。又地政主管 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重測 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 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 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 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除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地籍 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業經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 為變更外,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 界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93 1353300號函:「查旨揭二建號建物(即系爭二建物)之 基地本市○○區○○段二小段107、109地號與鄰地106、 111地號,係於66年間由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現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之地籍界址係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一致之界 址,再由該大隊人員測繪為新圖。98年8月18日上述11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麒伍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經本所函詢 土地開發總隊,該總隊以98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 831450000號函復略以:『……經本總隊派員現場實地勘測 並檢核圖籍資料結果,發現本市○○區○○段二小段111 地號界址似已滅失,重測時指認界址已無法判定,故本案 仍請貴所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複丈。』,故本 所依該總隊來函意旨排期於98年12月23日通知申請人及鄰 地關係人至土地現場辦理土地鑑界指告界址完竣」(原審 卷㈠第45頁)。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查詢該總隊曾否派員測量111地號土地,該總隊以100年 11月2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462200號函復:「…經本 總隊98年9月10日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測及調閱相關圖籍 、檔卷資料結果,發現111地號土地上建物似已滅失,原 重測時指認之界址(111地號土地所有之牆壁)已無法判 定據以檢測,本總隊遂以98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831450000號函復該所,請該所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 籍線辦理複丈。嗣99年12月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受理本 市○○段○○段107、109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案時,該所又
以99年12月23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931855300號函請本總 隊查明107、109與1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本總隊嗣 以99年12月3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744000號函復該所 ,請該所依本總隊98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500 00號函意旨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土地複丈」(本 院卷第40-41頁)。111地號土地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原已滅 失,於重測時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一致後,始由 重測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據以測繪為新圖,並經 公告確定,自有拘束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上訴人既 自陳於重測時曾赴現場指界,惟所為指界未被採納等語( 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且上訴人就重測後之公告內容, 亦未曾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其空稱系爭二建物之地 籍圖謄本與實際建物登記之測量成果圖不相符,乃地籍圖 有誤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按現行有效之地籍圖所測量之結果,洵屬有據, 自得採信。
⑷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修正後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 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 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6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11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上訴人顯非系爭二建 物興建時之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 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之鄰地所有人確有知悉 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有利於己事實,其上開抗辯 ,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B、D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之濫用?
⑴系爭二建物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合法使用權源,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因考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C部分(面積各1平方 公尺)為各該建物主建物之一部分,為免拆除可能影響主 建物之結構安全,且體諒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近50年,同 區域建物現已有都市計畫商議中,俟上開建物於改建拆除 時再返還該部分無權占用土地,僅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 物附屬建物部分之占有(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 。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B、D部分之附屬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 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 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 利濫用。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上 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 之附屬建物,僅係為求回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況 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拆除之部分,乃系爭二建物之附屬 建物即圍牆及化糞池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於主建 物之整體安全結構,對於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 。被上訴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於上訴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且對上訴人之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 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就土地租金 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 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租金之最高限額。 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 ,系爭二建物屬於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 ,是上訴人消極的不拆屋還地或積極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 ,顯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
⑶系爭二建物無權占用111地號土地,其95年1月至98年12月 之申報地價為26,320元(即公告地價32,900元之8成),9 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6,400元(即公告地價33,000元 之8成),此有111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可憑(原審 卷㈡34頁)。本院審酌系爭二建物坐落地點交通、居住環 境及生活機能尚堪便利,惟建物已老舊之繁榮程度、經濟 用途、上訴人使用所能獲利等情節,認上訴人所受利益金 額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⑷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即主建物部 分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2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98年12月以前為每月329元(計 算式:26,320元×5%×3平方公尺÷12=329元),於99年1 月以後為每月330元(計算式:26,400元×5%×3平方公尺 ÷12=330元)。上訴人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 止,應給付當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758元(329元 ×42月+330元×18月=19,758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95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萬9,758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拆除越 界建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C,B、D部分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雖規定法院得免除越 界建築房屋所有人之移去或變更義務,但此僅係考量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 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非占用 人因此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即仍屬無權占有,除準用民 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付償金外,如主 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仍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未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建物,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758元,暨自100年6月30日起 至拆除越界建物並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B、D部分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檢測107、109地號土地界址成果,及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解釋67年間系爭二建物辦理建物登記何以重測後有越界情事 ,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