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許惠茹
楊凱萍
黃煌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雅玫即私立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許惠茹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許惠茹部分,由上訴人許惠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許惠茹(下簡稱許惠茹)部分:
⒈先位部分:
⑴許惠茹於民國(下同)94年2月底間任職上訴人安親班, 擔任老師乙職,負責接送學童,其於97年7月間欲購買 新車,然因信用不佳,故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 先行借款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還 ,被上訴人應允後,委由訴外人賴玉珠偕同許惠茹向順 通機車行購買廠牌型式台鈴UE100UF2、牌照號碼730-DH U、引擎號碼DN00000000、車身號碼RFDUED48U7T001122 、黑色、排氣量101立方公分、出廠年份2007年之普通 重型機車乙輛(下簡稱系爭機車),購車價款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4萬5,960元,除先由賴玉珠支付過戶費、領 牌費及第一期分期價金合計6,000元外,餘款分11期支 付,每期3,330元,於98年6月12日付清,並由賴玉珠簽 發本票11紙予順通機車行為擔保。然許惠茹於任職期間 ,發生竊取財物、預借薪水、傷害同事、打學生等情事 ,並於97年8月底離職,離職當時與其叔叔即訴外人許 清海共同出面討論離職問題,許惠茹斯時即表示不再支 出系爭機車費用(當時尚餘10期分期款),並要求許惠 茹將已繳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及將賴玉珠簽發之本票取回 ,自行與機車行協商付款條件。然許惠茹與許清海表示 願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將機車 之分期款項繳納完畢,當下並將機車、機車之行車執照 、保險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按期繳付機車分 期價金,並取回賴玉珠簽發之本票。詎許惠茹於知悉被 上訴人繳清機車價款後,竟誣指被上訴人竊取其機車, 並報警處理,嗣因警方無法解決,乃協商由許惠茹在97 年12月間取回機車鎖匙,而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則 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是兩造既已達成協議,由許惠茹將 該機車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履行約定,將 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聲明許 惠茹應將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 。
⑵另自白書內容完全是許惠茹以自己立場主動書寫,否則 他人怎可能出具家庭狀況或上訴人許惠茹自己對他人的 心態?況且,許惠茹如遭被上訴人或許雅玲欺壓,衡情 焉有不趕快離職之理,反而仍繼續任職,甚至希望調薪 及和大家一起出門之理,故上訴人據稱遭被上訴人脅迫 簽立白白書,洵屬不實。
⒉備位部分:如認兩造間協議不存在,則因許惠茹購車當時 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借款予許惠茹,並已支付系爭機車價款 4萬2,630元,則許惠茹應將該借款返還被上訴人。且因兩 造原約定每期之分期付款自許惠茹下月薪水扣除,然因上 訴人已於97年8月離職,而該8月份之薪水又為上訴人所先 預借,被上訴人未能扣款,是應認兩造就此借款有約定分 期償還,最末期為98年8月底,現清償期屆至,許惠茹未 能清償,爰請求許惠茹返還借款。並於原審起訴聲明:⑴ 許惠茹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下簡稱楊凱萍、黃煌政,二人合稱
楊凱萍等)部分:
⒈被上訴人安親班係自94年2月間向訴外人楊許月鳳承租, 斯時楊許月鳳表示可就近讓其外孫即楊凱萍、黃煌政之子 女即訴外人黃博暘、黃偉婷在被上訴人安親班就讀,且黃 博暘、黃偉婷之阿姨即上訴人許惠茹亦在被上訴人安親班 任教,是黃博暘、黃偉婷自94年2月起即在被上訴人安親 班就讀,黃博暘就讀至98年10月止、黃偉婷就讀至97年8 月止。
⒉然黃煌政、楊凱萍自94年7月起即不再支付黃博暘、黃偉 婷之安親班費用,被上訴人屢次催請其等支付費用,楊凱 萍即以生意失敗,無法付款,希被上訴人寬限,被上訴人 顧及黃博暘、黃偉婷為房東之孫,且為職員許惠茹之親戚 ,為免其等因家庭因素而中斷學習,乃同意楊凱萍等暫緩 給付,期間被上訴人安親班之園長即訴外人許雅玲更曾因 相信上訴人楊凱萍所稱經濟不佳而以個人款項為楊凱萍等 之子女代繳費用,然因積欠費用已達數年,且金額龐大, 被上訴人多次向楊凱萍等催討,楊凱萍等均不支付。其中 黃偉婷部分,積欠自94年7月至97年8月止之月費、書籍費 、車費、保險、英文課、全日費共25萬7,020元;黃博暘 部分,積欠94年7月至97年10月止之月費、書籍費、車費 、保險、英文課、全日費共25萬4,690元,合計51萬1,710 元。而楊凱萍、黃煌政將其之子女黃博暘、黃偉婷委託被 上訴人授予課業輔導、英文課程、交通接送等,雙方存有 委任關係,且因楊凱萍等就任一子女之費用均負有清償之 責,該金額之給付亦屬可分,被上訴人爰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煌政、楊凱萍平均分擔上開費用。
⒊依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為楊凱萍所不否認真正之 錄音譯文所示,並無任何剪接或偽造之情事。且當時乃因 訴外人許雅玲向楊凱萍請求給付學費時,發現楊凱萍即故 意顧左右而言他,已顯露有意賴帳的情形,故被上訴人為 了保留證據,乃由許雅玲及許雅萍陪同下,去找楊凱萍談 話,是遍觀錄音全文,並無任何誘導之情形。至於,許雅 玲當時雖有對楊凱萍稱「你來讀,我幫你!」,然所謂「 我幫你」乙語之解讀可能性甚多,可能為許雅玲先代墊安 親班費用,或商請安親班暫緩收費等等,並不當然為被上 訴人同意免除其等債務之意;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楊 凱萍等給付之學費部份,已扣除許雅玲或許惠雯代墊部份 之金額。
⒋積欠季費達五年之久,與有否同意免除債務無涉。蓋租金 之債權人為上訴人楊凱萍之母楊許月鳳,並非楊凱萍、黃
煌政,被上訴人自無以對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之安親班 費用債權抵扣對楊許月鳳所負租金債務之可能;又被上訴 人之補習班為合夥事業,與各合夥人不同,是否主張抵銷 涉及當事人個人之考量,未主張抵銷並非代表債權即不存 在,而債權是否行使及何時行使,均屬債權人之權利,只 要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債權人均得合法主張其權 利。據此,上訴人空以安親班不可能讓家長積欠高額之費 用未還,且被上訴人、許雅玲未以租金債務、購置童裝費 用來扣抵,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免除安親班費用之債務 云云,殊非可採。
⒌一般父母將子女送至安親班就讀課後輔導或才藝班,通常 不會簽立委任契約。而且,楊凱萍、黃煌政均曾到安親班 接送子女或參加教學等各項活動,渠等將其子女黃博暘、 黃偉婷委託被上訴人授予課業輔導、英文課程、交適接送 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推定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 。至於,委任人究係父親黃煌政或母親楊凱萍,因雙方間 並未訂立委任契約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固然無法確認之 ;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第1019條第1項亦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乃將楊凱萍、黃煌政共同於原審列為 被告,且因債務可分,故請求二人各應給付積欠之學費金 額之二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⒍爰於原審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25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嗣原審判命許惠茹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車牌號碼730- DHU重 型機車之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25萬5,330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 ,許惠茹、楊凱萍、黃煌政分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主張: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分別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許惠茹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中稱,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欲購買新 機車,然因信用不佳,故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先 行借款予許惠茹,再由被上訴人自許惠茹每月薪資中扣還 ,被上訴人應允後,委由訴外人賴玉珠協同上訴人向順通 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然於原審判決中存有疑問者:被
上訴人主張與許惠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理應 負舉證之責任,斷然不可以證人許清海於不知任何情況下 前往處理許惠茹離職事件,僅因許惠茹「哭泣」、「惶恐 」未敢表達意見或出言反對情形下,率然認定當時簽寫之 結算書算是屬許惠茹之真意,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又證 人許清海既然於原審證稱有看見上訴人「惶恐之表情」, 於此即可證明於當時之情形係因許惠茹礙於被上訴人之威 逼,而不敢多嘴,絕對不代表許惠茹同意被上訴人之結算 表;另外,於97年8月26日許惠茹對被上訴人與許雅玲之 欺凌實在已經無法忍受,於當日即想脫離苦海,無奈父母 皆已南下,因而求助嬸嬸,嗣叔叔許清海即趕至安親班, 然而叔叔到現場僅見上訴人哭泣與惶恐,是而僅想將許惠 茹先行帶回,故叔叔一到安親班即與被上訴人談話,而許 惠茹當時係倚靠門外不敢多言,是而並未聞及被上訴人與 叔叔許清海之言談內容,故對於叔叔許清海於該結算表上 填載「配合過戶還公司」之字句實在渾然不知,僅知叔叔 是聽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僅因叔叔許清海當時僅是認為如 果被上訴人所述為真,配合辦理過戶並無妨。然而此絕非 代表許惠茹對其叔父有任何授權之舉,更非叔叔許清海有 任何代理之權。
⒉再者,依證人許雅玲於99年11月4日於原審之庭訊筆錄推 測,若上訴人果真存有借貸關係,究屬向何人所借?又果 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該借貸關係之標的金額亦僅是屬頭期 款之6,000元。蓋因證人許雅玲與被上訴人係屬合夥關係 ,許雅玲稱「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的錢本來是要從他的薪水 扣,但是後來我們想說要獎勵她,因為她會用自己的車去 載小朋友看醫生…。就由安親班給付這筆錢」,故從許惠 茹說「會用自己得車去載小朋友看醫生」起,被上訴人劉 雅玫與訴外人許雅玲就同意支付系爭機車之後續款項,許 惠茹即不再負有支付機車款項之責,而該機車之所有權即 屬許惠茹所有,許惠茹應不負返還機車之責。
⒊原於原審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許惠茹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部分:
⒈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可知,被上訴人及合夥人許雅 玲與許雅玲之妹許雅萍等人,係事先帶著錄音機前往楊凱 萍等處,並於車上即按下錄音後,始與楊凱萍協談。顯然 ,被上訴人等事先即有討論,甚至於演練。試想,若楊凱
萍等積欠被上訴人學費,其大可尋法律途徑或依相關約定 直接請求給付,何必以此偷偷錄音之方式,以留下相關對 話內容?由此即見,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居心可議。 ⒉且本件債務之當事人「私立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即應 為被上訴人劉雅玫,縱有利害關係者,亦僅及於合夥人許 雅玲,因此,如被上訴人欲催討債務,亦應由被上訴人出 面處理,抑或合夥人許雅玲協談,與許雅玲之妹許雅萍有 何干係?然見全篇譯文,均係許雅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 被上訴人或許雅玲均未對債務一事表示任何意見。對此, 若許雅玲未曾免除楊凱萍等之債務,或雙方間之認知有差 距,被上訴人或許雅玲於對話過程中應會有所表達,豈可 能默不吭聲,或一再哭泣?由此益見,錄音帶對話之內容 ,全係被上訴人事先演練,再推由許雅萍一手主導對話過 程,以達其目的。
⒊再觀由錄音帶之內容,許雅萍詢問楊凱萍之問題,均係將 答案置於問題中,而楊凱萍僅能依當時之氛圍別無選擇地 一再回答「嗯」,此已有明顯誘導之嫌。若再加上合夥人 許雅玲於現場一直哭泣,又豈能期待楊凱萍勇敢就地就相 關事實表示意見。況且,楊凱萍等欲將子女更換安親班之 真正原因亦係楊凱萍等察覺「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存在諸 多問題與疑義」,是而想將兩名子女換至別家安親班,然 而許雅玲等深怕因此會造成其它家長不安隨之影響幼學美 語短期補習班之生意,因而始向楊凱萍等提出免費讓二名 子女安親班費之請求,且要求楊凱萍等勿將此情告知他人 …,是而在許雅萍遠從台中夥同許雅玲等人至楊凱萍處所 言談之對話,楊凱萍在當下慮及先前約定之情形且顧及幼 學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形象,故楊凱萍並無法自由陳述,對 於諸多對答皆以「嗯」來取代。因此,該錄音帶譯文不僅 對話內容預設問題,顯有致楊凱萍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加上許雅萍與被上訴人等當時錄音之動機及行為均有可 議之處,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⒋今若楊凱萍等積欠被上訴人高達六十餘萬元之學費,且該 安親班係由被上訴人等多人合夥成立,則合夥人必於每次 對帳後,要求負責人或經理財務之人催收該筆債務,豈可 能隱忍5年之久而未向上訴人表示任何催討之意,任令該 筆債務日後成呆帳而損及合夥人之權益,故楊凱萍等主張 上訴人以免除其學費之債務,實乃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 又若被上訴人僅暫緩上訴人繳納學費,則一般人等必會將 楊凱萍等所積欠之學費等,詳細記載,臚列清楚,並與債 務人定期對帳簽認,以便日後催收,豈可能如被上訴人所
為,於事前均未有任何記載或明細,待起訴後始提出他人 之收費單,以證明應請求之金額?而且監聽譯文中上訴人 亦有提及:「後來雅玲老師是說哪好,那你來讀,我幫妳 」等語。顯然許雅玲當時有向楊凱萍之免除債務,或為楊 凱萍代墊學費之意思,若僅僅是暫緩繳費,則楊凱萍與被 上訴人前亦為朋友之關係,其大可自行向被上訴人說明, 輾轉由許雅玲幫忙。而且從被上訴人所提呈之學費記錄表 中,亦有「玲代」等文字之記載可知,當時之學費均無須 由楊凱萍繳納,蓋若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暫緩繳費日後 仍要追索,其大可將全部費用統整後,一次向楊凱萍等追 討,何須由許雅玲先為楊凱萍等代墊其中部分款項?退步 言之,倘若楊凱萍等之學費有部分係由許雅玲所代墊,則 許雅玲代墊費用之標準為何?為何有些費用會代墊?有些 費用又不代墊?為何許雅玲僅代墊部分費用,但被上訴人 卻都不表示意見?
⒌合夥人許雅玲雖曾於原審出庭證稱:「沒有跟被告楊凱萍 說要免除黃偉婷、黃博暘的學費」等語。然被上訴人與許 雅玲本即共同開設安親班,關係密切,故其所言,顯已有 偏頗、袒護之虞。而且許雅玲與被上訴人均共同涉及傷害 另一上訴人許惠茹(上訴人楊凱萍之表妹)之刑事案件, 亦曾有互為偽證,以構陷無辜之許惠茹入罪之記錄可循, 因此許雅玲於原審時所言,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偽證之 嫌。
⒍又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免除楊凱萍等之債務或由訴外人許雅 玲代為清償債務一事,然由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呈之錄音譯 文即可得知,許雅玲實已代為清償楊凱萍等之債務。且本 件縱使被上訴人未免除楊凱萍等之債務,許雅玲亦已代楊 凱萍等清償相關學費,否則許雅玲何須以債權人自居,來 向楊凱萍等追討債務,並向其妹表示:待將楊凱萍等的學 費拿回來,就可以還給其妹等語。由此顯證,本件學費之 債務已由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許雅玲代為承擔。且被上訴人 與許雅玲乃係長久合作經營之股東,許雅玲向楊凱萍等追 討債務時,楊凱萍亦全程在場,但其不僅未開口向楊凱萍 索取學費,反而係許雅萍一再要求上訴人至少將一半的學 費還給許雅玲。顯見,被上訴人實早已知悉許雅玲代上訴 人繳納學費,承擔債務乙事。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錄 音過程中,對於學費一事,完全隻字未提,反而係許雅玲 一再要求楊凱萍還錢給許雅玲?故本件學費債務已由許雅 玲承擔,當屬無疑。退萬步言,本件楊凱萍縱有未繳納之 學費,亦應由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許雅玲負責清償予被上
訴人,當屬合法。而且,上訴人縱須清償相關債務,其債 權人亦應為許雅玲而非被上訴人。
⒎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楊凱萍等給付報 酬,然並未證明黃煌政與被上訴人如何成立委任契約,故 原審判決黃煌政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餘元,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處。
⒏原於原審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楊凱萍、黃煌政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惠茹於94年2月起在被上訴人補習班任職。 ㈡許惠茹於97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許雅玲之母賴玉珠,向順通 機車行購買車號730-DHU之重型機車1輛。 ㈢嗣許惠茹於97年8月底自被上訴人補習班離職,斯時許惠茹 之叔叔許清海曾出面與許惠茹共同和被上訴人商討離職事宜 ,許清海並在被上訴人所擬定之結算書中書寫「配合過戶還 公司」等文字,目前系爭機車、補發前的行車執照及保險證 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㈣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之子女黃博暘、黃偉婷2人自93年間 即在被上訴人補習班就讀,黃偉婷就讀期間至97年8月,黃 博暘至98年10月止,楊凱萍、黃煌政於子女就讀初期有繳納 月費,惟自94年7月起即未繳納任何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許惠茹部分:
⒈許惠茹所書寫之「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 」,是否係伊在遭被上訴人、許雅玲長期霸凌下,非出於 自由意志所寫?
⒉許惠茹有無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機車之分期款3,300元? ㈡關於楊凱萍、黃煌政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之子女黃 博暘、黃偉婷自94年7月起就讀安親班所需之全部費用? ⒉如未免除,則許雅玲有無承擔楊凱萍、黃煌政與被上訴人 間之上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惠茹部分:
⒈許惠茹所書寫之「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 」,是否係伊在遭被上訴人、許雅玲長期霸凌下,非出於 自由意志所寫?
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97年7月間欲購買機車,與被上訴人商議 ,由被上訴人先行借款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自其每 月薪資中扣還,被上訴人應允後,委由訴外人賴玉珠偕 同許惠茹向順通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購車價款合計為 4萬5,960元,除先由賴玉珠支付過戶費、領牌費及第一 期分期價金合計6,000元外,餘款分11期支付,每期3,3 30元,約定於98年6月12日付清,並由賴玉珠簽發本票 11紙予順通機車行為擔保。然許惠茹於任職期間,發生 竊取財物、預借薪水、傷害同事、打學生等情事,並於 97年8月底離職,離職當時與其叔叔即訴外人許清海共 同出面討論離職問題,許惠茹斯時即表示不再支出系爭 機車費用(當時尚餘10期分期款),並要求許惠茹將已 繳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及將賴玉珠簽發之本票取回,自行 與機車行協商付款條件。然許惠茹與許清海表示願將系 爭機車過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將機車之分期 款項繳納完畢,當下並將機車、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 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按期繳付機車分期價金 ,並取回賴玉珠簽發之本票,是兩造既已達成協議,由 許惠茹將該機車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履行 約定,將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 情,並提出結算書、行車執照、保險證、本票、許惠茹 之「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為證(見 原審卷8至13頁、第82頁),許惠茹固不爭執伊於97年7 月間透過訴外人許雅玲之母賴玉珠,向順通機車行購買 系爭機車,嗣許惠茹於97年8月底自被上訴人補習班離 職,斯時許惠茹之叔叔許清海曾出面與許惠茹共同和被 上訴人商討離職事宜,許清海並在被上訴人所擬定之結 算書中書寫「配合過戶還公司」等文字,目前系爭機車 、補發前的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 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否認許惠茹與被上訴人間有 借貸關係,辯稱伊不知其叔叔許清海於上開結算書上填 載「配合過戶還公司」,上訴人未對其叔叔有任何授權 及代理權,伊當時係被上訴人威逼,不敢多嘴,絕對不 代表許惠茹同意被上訴人之結算書云云。惟查: ①上開結算書第3點記載「機車的費用,不再由本安親 班支出(已繳2期)」,並有發票人為賴玉珠之本票為 證,班支出(已繳2期)」,可知購買系爭機車款項原 係被上訴人代許惠茹支付,許惠茹空言否認其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機車無借貸關係,已不可採,又查許惠 茹之叔叔許清海亦確實在上開結算書上書寫「配合過 戶還公司」等文字,已如前述,許惠茹自有協同辦理 過戶登記之義務。
②又查證人即許惠茹之叔叔許清海於原審固證稱,伊當 時被安親班的人告知說機車是安親班的,安親班的人 說許惠茹要離職,機車應該還給安親班,伊說機車如 果是安親班的,那就要還給安親班,才寫配合過戶還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然查許清海在結 算書上書寫「配合過戶還公司」,係肯定字眼,若如 證人許清海所述,係在「如果是安親班的,那就要還 給安親班」之假設情況下,又何必書寫「配合」辦理 ,自應係在證人許清海與被上訴人討論下所作出之協 議,故被上訴人係兩造協議結果一節,應為可採。 ③再查證人許清海復證稱當時許惠茹在旁只有在哭泣, 她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許惠 茹確實在許清海身旁,是許惠茹辯稱伊在室外,沒有 看到許清海與被上訴人說什麼云云,即不足採。且查 證人許清海亦證稱許惠茹通知伊,係因她的父母都不 在大園,在嘉義,所以她才找伊比較近等語,可見許 清海係在許惠茹父母不在場時,得代理許惠茹處理事 情之人選,若如許惠茹所述,僅通知許清海將伊帶回 去而已云云,則證人許清海大可到被上訴人處即將許 惠茹帶回即可,又何必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在上開結算 書上簽「配合過戶還公司」,許惠茹在旁亦未異議, 是許惠茹辯稱伊對許清海無任何授權、代理云云,即 無可採。此外證人許清海固證述當時許惠茹一直在哭 泣,有惶恐表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然證人許 清海亦證稱安親班有拿一清單,說係許惠茹欠安親班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是許惠茹面臨被上訴人 討債,或許涉世未深,無法應對,始有找叔叔許清海 到場解決之情,叔叔既已在場,當無法以許惠茹當時 一直哭泣,有惶恐表情,即得證明許惠茹前有受脅迫 之情,況如有受脅迫之情,則許惠茹自早應在脅迫下 簽名同意要求,又何以得對外求援,通知許清海到場 ,故應認許惠茹所辯伊係遭威逼云云,不可採信。 ④許惠茹復抗辯購置系爭機車之款項係其向父母借得云 云,經查證人即許惠茹之母戴秋蘭固於原審證稱,許 惠茹曾表示要購買機車,因購買機車乙事係由許雅玲 之母代為處理,故伊配偶有交給許惠茹1萬元,要許
惠茹拿給許雅玲作為購買機車之定金,當天許雅玲有 打電話給伊配偶確認已收到該1萬元,嗣於7月初某日 ,被告許惠茹打電話回家,跟伊借款3萬5,000元說要 還證人許雅玲購置機車之費用,伊即拿錢去安親班親 自交給許雅玲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惟查 證人戴秋蘭與許惠茹為母女至親,關係密切,難免有 偏頗之情,且許惠茹於97年8月23日書寫上開「給爸 、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中已自承有積欠 被上訴人機車分期款3,300元(詳後述),是證人戴 秋蘭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⑤許惠茹再舉證人許雅玲於99年11月4日於原審證稱, 買機車的錢一始是安親班先出的,出了6,000元,是 頭期款,..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的錢本來是要從她的薪 水扣,但是後來我們想說要獎勵她,因為她會用自己 的車去載小朋友看醫生,許惠茹如果認真工作,就由 安親班給付這筆錢,機車還是登記在許惠茹名下,機 車就算是安親班送給許惠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背面),辯稱如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該借貸關係之 標的金額亦僅頭期款6,000元,被上訴人與許雅玲同 意支付系爭機車之後續款項,許惠茹即不再負有支付 機車款項之責,而該機車之所有權即屬許惠茹所有, 許惠茹不負有返還登記系爭機車之責任云云。惟查證 人許雅玲固曾證述上情,然其亦證稱後來分期付款只 給付了一期,許惠茹就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背面),可見被上訴人願代許惠茹支付系爭機車分期 價款及由許惠茹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係附有許惠茹如 果認真工作之條件,惟許惠茹在支付一期款項後,即 已離職,則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開付款及由許惠茹取 得機車所有權之條件已不成就,許惠茹自未取得系爭 機車所有權,許惠茹所辯,自不可採。
⑶續查許惠茹曾於97年8月23日書寫「給爸、媽、雅玲、 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其第二點「如何把錢還給大家 :
△欠爸41萬,每月還五千共78次6年5個月 △欠媽、妹妹26,890,每月還一千,分27期2年3個月 △欠雅玲168,000,每月還4,000,分24期3年5個月 △生活費每星期1,000,一個月約5,000 △摩托車3,300」
許惠茹並於下方簽名、捺手印及蓋章,有上開信件影 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可知被上訴人確
有向被上訴人借貸購買機車之情。許惠茹復辯稱伊係在 遭被上訴人及許雅玲長期霸凌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寫 云云。惟查:
①許惠茹就此固提出上訴人、許雅玲、許惠茹三方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然查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雖有「(01:45)玲(按:指許雅玲 ):襪子脫掉!(1:48);玫(按:指劉雅玫)快點好不好我 很犧牲ㄟ,我在吃飯ㄟ,不用,襪子拉下來就好ㄋ, 最愛打孩子的時候,我最喜歡打肉很多的地方,快, 反正現在門關著啊,你可以慢慢擦後座,玫:躺著!唉 唷!」(見本院卷第95頁),但未聞許惠茹有何反應有 之聲響,若被上訴人及許雅玲有毆打許惠茹身體,理 應會有打擊、拍打,甚至許惠茹哀號、哭泣之聲音, 然緊接前開段落錄音並無上開類似聲響,是許惠茹是 否確遭霸凌,並無法證明。
②再審之上開錄音其他譯文,固有被上訴人及許雅玲懷 疑許惠茹偷東西等情,並有「玲:二隻腳!最近我會叫 你去存進去哈哈哈...因為快月底了啊!躺著!玫:而且 公事包在你那裡耶!喂!躺著,我會盡快吃完,不然我 會作噁!躺上去,這間很乾淨啦,而且三樓你都還沒有 用對不對,你只把碗先拿下來對不對。玲:誰叫你, 你不要跟我裝無辜的樣子!自己想已經幾次了?玫:對 。茹:看是不是可以跟我妹借那個定存來還你?玫:啊 !什麼!茹:我想跟我爸拿那個存摺。茹:跟我妹借那個 錢然後...,玫:借什麼錢?對!,我們都知道你的為人 了。茹:知道!玫:果真被我猜中了!茹:我沒有。玲:晚 上陪我去醫院。玫:雅玲你在幹什麼?玫:玫我看他一 直在瞄你。茹:不是,我是打電話問我弟家醫科醫師 有沒有找我。玫:我也覺得你妹不會再幫你了!玫:躺 下去。玲:還會說會改...一下就這樣...這叫會改?」 等對話(見本院卷第96、97頁),惟其中「二隻腳、躺 著!躺上去!這間很乾淨啦」如命令字眼如係被上訴人 及許雅玲脅迫之下所為,則何以仍未聞許惠茹有任何 抱怨、抗議或求饒之聲音,僅有許惠茹與被上訴人商 討如何還錢之對話,是綜觀許惠茹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內容並無法證明許惠茹有遭被上訴人及許雅玲長期霸 凌情形,亦難證明與與許惠茹所書寫之上開信件有何 關聯,自無法以此推論許惠茹書寫上開信件時有何出 於不自由意志、遭脅迫而寫之情,故許惠茹所辯自不 可採。
③另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安親班美語老師初珮瑜於原審證 稱,伊沒有聽過上被上訴人或許雅玲對許惠茹毆打、 夾手,在廁所處罰她,因為許惠茹都是笑嘻嘻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益證許惠茹所辯伊係長期受被 上訴人或許雅玲霸凌,故上開信件係出於不自由意志 、遭脅迫而寫云云,應屬無據。
⒉許惠茹有無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機車之分期款3,300元? ⑴雖許惠茹再舉證人即楊凱萍、黃煌政之女黃偉婷於原審 證述,認上開信件係遭脅迫,伊未積欠被上訴人機車分 期款云云,惟查證人黃偉婷證稱,許雅玲叫許惠茹拿汽 水倒在飯裡吃,還有許雅玲跟許惠茹說廁所有蟑螂,叫 她一起進去打,後來許惠茹出來的時候,衣服濕濕的, 也有在哭,當時廁所裡有聽到碰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 卷第187頁),然證人黃偉婷之上揭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 上開「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係許惠 茹在遭脅迫之情形下所書立,況被上訴人亦主張若要求 許惠茹汽水配飯,為何不配鹽或開水,還要花錢買汽水 ,不合邏輯等語,許惠茹雖再辯稱,那時有人說許雅玲 是胖子,叫伊汽水配飯加肥豬肉,像許雅玲一樣胖,如 果伊不吃就用打云云,惟證人黃偉婷並未證述看到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