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蘇燕川
被 上訴人 歐秋菊
張立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㈠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經 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 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8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