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林廣廉
劉正陽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上訴 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康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 17日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推選產生之召集人召集,故由大庭新城社區前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沈德惠,於99年7月31日所召集之大庭新城 公寓大廈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應自始完全無決議效 力,請求確認99年7月31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存在,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所為之聲明 ,既非關乎管理費之數額,自不能以上訴人應繳管理費之數 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上訴人倘獲勝訴,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上訴 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
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000元、4,500元、4,500元,尚 欠1萬4,335元、2萬1,502元、2萬1,5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