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626號
TPHV,100,上,626,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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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李吳孟蓉
      李 定 豫
      李 明 豫
      李 明 哲
      李 桂 玉
      李 芝 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坤 鐘律師
被上 訴人 李 鴻 富
      李 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 慧 珍
被上 訴人 李 玲 玲
      彭 修 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複代 理人 陳 儀 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伊 等被繼承人李寶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正韜間房屋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 3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路○段191巷37弄4號 之房屋(民國80年間整編前為同路611巷37弄4號,以下稱系 爭房屋)為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全體,嗣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原由李正韜轉讓予李寶琳與訴 外人李炳子共有,李炳子復於60年9月間將其應有部分1/2讓 售予李寶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李炳子行 使對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李炳子,再移 轉登記予伊等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核係上訴人基於買 賣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正韜前於56年11月25日讓售系爭房屋 予伊等被繼承人李寶琳及訴外人李炳子共有,應有部分各1/ 2,三人並簽立土地及房屋轉讓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 ,其後李炳子將其應有部分1/2再出售予李寶琳,系爭合約 第5條及第8條並約定於可以補辦之適當時期,李正韜應無條 件將系爭房屋產權辦理過戶,李正韜之子即訴外人李洪範( 即被上訴人彭修維李是男及李玲玲之被繼承人)、被上訴 人李鴻富理應協助辦理產權過戶一切手續。而依當時有效之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凡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 自費興建眷舍之眷戶違規轉賣他人時,當事人將受記過、停 止一切眷補之嚴厲處分,以當時李寶琳及李正韜均具有軍職 身分觀之,雙方因深恐違反上開規定而遭嚴厲之懲戒處分, 從而系爭房屋雖嗣交付予李寶琳及其家屬占有使用,李寶琳 因不諳法律及礙於上開規定而未貿然請求李正韜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登記,且探求系爭合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所稱可以補辦過戶手續之適當時期,自係指雙方均 不因違反上開辦法規定而受處罰時而言,即以李正韜及李寶 琳均過世而無軍職身分時,或系爭辦法經公告廢止時,為系 爭合約第 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嗣李正韜及李寶琳分 別於60年2月7日、97年 1月12日死亡,而系爭辦法於91年12 月31日廢止,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伊等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繼 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全體。另於本院主張,李炳子於60年 9月間將其於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 1/2所有權讓售予李寶琳,惟迄未為移轉登記, 而李炳子時隔多年顯有怠於行使其對於李正韜之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請求權,爰為訴之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條之規



定代位李炳子行使其權利等情,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 李炳子,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原審就該 1/2部分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暨駁回被上訴人 反訴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查系爭房屋於59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李正韜所有, 李正韜於56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李寶琳及李 炳子共有,並簽訂系爭合約,嗣於57年5月29日經臺灣法院 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李炳子復 於60年9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1/2售予李寶琳,買賣契約亦經 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辦理公證。李正韜於60年2月7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李 寶琳則於97年1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 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 記簿謄本、認證書、系爭合約書、公證書、房地產讓售契約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李正韜生前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寶琳及 李炳子,而李炳子就售予李寶琳之1/2應有部分亦怠於向李 正韜請求移轉,伊等就繼承自李寶琳就系爭房屋1/2應有部 分之移轉請求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伊等全體,另就李寶琳向李炳子購買之應有部分 1/2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繼承登 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等全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 屋係李正韜於56年間奉國防部總務局核准,劃撥公有土地自 建眷舍,有臺灣省政府函附於臺北地院57年度認字第153號 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 51年12月31日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訂頒佈之系爭處理辦法第 10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 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 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等情,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稱 後備司令部)於99年11月30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926號函 覆原審謂:「惟若獲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眷戶將其自建 違規出租、頂讓、轉賣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時,該眷戶與他 人間之買賣、租賃或物權處分行為並不因該眷戶違反前揭『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而無效,然本部 基於眷舍管理單位之職權,將依規定撤銷該違規眷戶之居住 權,並報請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該違規眷



戶(如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則以現時房屋所有權人為對 象)依法拆屋還地。」(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另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北市松山一字第10030083500 號函亦載明:「有關貴院函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37弄4號( 敦化段四小段建號),從民國59年第一次登記後迄今有無禁 止移轉之限制乙案,經查無限制登記之記載」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57頁),是李正韜於56年11月25日將於公有土地自 建之系爭房屋出售予李寶琳及李炳子,固違反系爭處理辦法 第102條之規定,但該法並未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依前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亦無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限制,即國軍眷舍之買受人仍得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 有權。則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標的,出賣人仍可履行移轉所 有權之義務,即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 合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合約屬無效云云, 為不足取。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為56年11月25日所簽 訂,系爭房屋則於59年10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登記為李正 韜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 揆之系爭合約前言即謂:「…因無力籌措建築費用由吳陞堂 老先生、李寶琳說合讓售與李炳子、李寶琳…」,第3條則 約定:「該項土地係供興建國民住宅直用,該戶國民住宅房 屋已由甲方(即李正韜)名義申請興建,自本合約簽訂日起 所有建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陸角正均應由乙 方(即李寶琳、李炳子)負責…」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0 頁),可見系爭合約簽訂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故合 約記載,李正韜因無力籌措建築費用,乃將興建房屋之權利 讓與李寶琳及李炳子等情。而系爭房屋已由李正韜名義申請 興建,自須待興建完成後再由李正韜移轉登記予李寶琳及李 炳子,惟簽訂系爭合約時尚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何時完成,故 系爭合約第5條乃約定「該項土地及房屋應行補辦過戶手續 部份在可以補辦之適當時期甲方(即李正韜)應無條件將產 權辦理過戶與乙方(即李寶琳、李炳子)」等語(見原審簡 字卷第11頁),所稱「房屋應行補辦過戶手續部分,在可以 補辦之通常時期」應係指房屋興建完成,客觀上得辦理保存 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時,而依據前述,系爭房屋於59年10月20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後,迄今並無禁止移轉之限制,是系 爭房屋為保存登記後,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出賣人李



正韜即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李寶琳、李炳子亦得請求 李正韜為移轉登記,上訴人遲至99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簡字卷第4頁),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登記,另於101年2月8日起訴 就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1/2,代位李炳子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 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稱「在可以補辦之適 當時期」係指買賣雙方皆不會因違反系爭處理辦法而受記過 、停止一切眷補之處罰時為準,此時該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 始為成就,亦即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皆過世時( 即97年1月12日),為伊等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時點,退步言 之,亦應以系爭處理辦法廢止時(即91年12月31日),視為 停止條件成就,故迄伊等提起本訴時,並未逾15年之時效云 云。然依後備司令部於100年9月3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 4134號函覆本院略稱:系爭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之處罰對 象,除違反規定之出賣人外,並不及於受讓系爭建物之買受 人,又所稱停止一切眷補,不包括軍人退休、離役或死亡後 之退休俸給或眷屬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李寶琳 並不因受讓系爭房屋而受處罰或遭停止眷補等福利,上訴人 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李寶琳礙於前開條文處罰規定而不敢貿 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即不可採。又上開後備司令部 覆文另稱,李正韜於36年3月31日退伍,49年12月31日除役 ,其於40年、41年時請領退休金,其眷屬並未領取相關補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李正韜於56年11月25日系爭 合約簽訂前,已經除役且領取退休金,眷屬並未領取相關補 助,自亦無上訴人稱,訂約當事人恐將受記過、停止一切眷 補之處分,而以訂約之雙方皆死亡而無軍職身分,或以系爭 處理辦法廢止時,作為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之可能。故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均過世 之97年 1月12日,或系爭處理辦法廢止之91年12月31日,為 履行之停止條件成就,伊等始得行使請求權云云,自不可採 。至系爭合約第 8條雖約定:「本合約業經徵得甲方長公子洪範公子李鴻富二先生之同意將來如需辦理一切手續理 應協助辦理雙方均已同意」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1頁), 依其文義僅係買賣雙方預慮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如發生李正 韜死亡而由其子繼承事由,李正韜之繼承人同意配合辦理履 約事宜,尚難依該內容即認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李 寶琳、李正韜均死亡時,為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時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炳子關於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既經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誠屬 正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全體,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1/2為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李炳子,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亦 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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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