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505號
TPHV,100,上,505,201205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洪志平
  訴訟代理人 洪振秩
        馬志平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慶明
        史文得
        孟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慶平
  訴訟代理人 王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孟慶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艷公司 )於民國88年間與伊及訴外人盧定乾簽訂生產技術及專利權 轉移契約書(下稱專利契約),向伊及盧定乾購買電暖爐之 研發成果及專利權(下稱電暖爐),東艷公司依約分4期給 付專利讓渡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期250萬元(伊 與盧定乾各125萬元),惟東艷公司僅給付第1期款,即拒付 其餘款項,經伊訴請東艷公司給付第2、3期專利讓渡金各12 5萬元本息,分別獲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及92年度訴 字第1022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東艷公司仍拒未給付。嗣經 伊查訪發現東艷公司曾於90年間辦理增資,該年度結算資產 總額7,178萬元,扣除債務後,股東權益為1,641萬元,顯有 給付能力,但被上訴人孟慶明孟慶平史文得三人為東艷 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孟慶芳則為監察人(下各逕稱其名, 合稱被上訴人),竟刻意拒不付款,而東艷公司自94年起停 業迄今,原7,000餘萬元資產,無端頓減為16萬餘元,資產 去向不明,致伊專利讓渡金債權無法獲償,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東艷公司發生資產減少而不 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但孟慶明孟慶平史文得未依民法第



35條規定於92年12月31日聲請宣告東艷公司破產,孟慶芳怠 於監督及查核,致伊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75萬元 ,及其中125萬元部分自91年1月1日起,又其中125萬元部分 自92年5月2日起,另其餘12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孟慶明史文得孟慶芳則以:東艷公司係孟慶明 與配偶史文得所設立,並擔任董事及實際經營者,而孟慶平孟慶芳係由孟慶明登記為董事及監察人,但未參與東艷公 司經營及業務之執行。又東艷公司於90年12月14日增資1,00 0萬元,投入生產電暖爐所需材料及配備,但因上訴人移轉 之電暖爐專利技術不成熟,陸續發生電暖爐燒燬等瑕疵,甚 至造成火災事故,致遭退貨而滯銷,導致增資全部虧損。雖 東艷公司90年12月14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資產總額7,000餘 萬元,惟銀行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等流動負債高達5, 500多萬元,股東權益是當時增資後之1,000多萬元。嗣東艷 公司因電暖爐遭退貨及滯銷,累積虧損過大,無法繼續經營 ,而於94年停業迄今,並無隱匿資產。另東艷公司93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僅餘488,772元,縱於斯時聲請 東艷公司破產,債權人亦無法受償,故僅申請停止營業及辦 理解散、清算等程序。上訴人主張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孟慶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略 以:孟慶明擅將伊登記為東艷公司董事,伊直至98年12月間 接獲上訴人律師函,始知此事,伊從未參加東艷公司任何會 議,對於東艷公司簽訂專利契約、辦理增資及解散等事宜, 皆不知情。嗣伊對東艷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獲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勝訴確定判決,經濟部亦據 此撤銷東艷公司登記伊為董事之資料,伊另對孟慶明提起偽 造文書之告訴,亦經原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決孟慶 明有罪在案,伊並非東艷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對伊所為請求 ,俱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75萬元,及其中125萬元部分自91年1月1日起、又其中12 5萬元部分自92年5月2日起、另其餘12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艷公司於88年間與上訴人及盧定乾簽訂專利契約,向上訴 人及盧定乾購買電暖爐研發成果及專利權,約定分4期支付 價金1,000萬元,每期250萬元(上訴人與盧定乾各125萬元 ),東艷公司除給付第1期款項,卻拒付其餘款項,經上訴 人訴請東艷公司給付其應得之上開第2、3期款各125萬元本 息部分,經原法院分別以9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92年度訴 字第1022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東艷公司迄未給付等情 ,復有專利契約、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 見原審卷9至26頁)。
㈡、東艷公司曾於90年12月14日增資1,000萬元,從事電暖爐研 發、製造及生產,此有東艷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臺北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7至30頁)。㈢、孟慶平訴請確認其與東艷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經濟部核 准撤銷東艷公司關於孟慶平董事職務部分之登記等情,此有 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9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 9932162550號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87至92頁)。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擔任東艷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東艷 公司於91及92年分配盈餘,卻隱匿資產拒絕清償積欠上訴人 之專利讓渡金,被上訴人未及時宣告東艷公司破產,致其債 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 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孟慶平繳納40萬元股款及提供身分證件,同意擔 任東艷公司自90年7月3日至93年7月2日之董事云云,固提出 東艷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證(依序見原審卷14 9頁、本院2卷83頁),惟為孟慶平所否認,並以其係遭孟慶 明冒名登記為董事等語置辯。
1.查依本院調取孟慶平93至9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並無投資東艷公司40萬元之紀 錄(見本院1卷109至114頁,160至163頁),則東艷公司股 東名簿記載其出資40萬元乙節,顯有不實。且孟慶芳亦於本 院陳稱:伊利用孟慶平擔任華翔公司股東所留證件,將其登 記為東艷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1卷265頁),足見孟慶平並 未提供身分證件供孟慶芳登記為東艷公司股東,堪予認定。 雖東艷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於90年 及91年分配現金股利予孟慶平(見原審卷164、167頁),惟



孟慶平並未申報該筆收入,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東 艷公司上開資料勾稽結果,於100年8月4日綜合所得稅核定 書之核定課稅所得細項資料欄內認列孟慶平漏報東艷公司營 利所得及該筆所得之扣抵稅額,經核算後應退稅等情(見本 院1卷173、175頁),可見申報東艷公司現金股利對孟慶平 並無不利,孟慶平自無為逃稅而漏報之動機,復參以孟慶明 於本院陳稱:東艷公司並未發放盈餘給孟慶平等語(見本院 1卷264頁反面),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僅依東艷公司 申報資料,勾稽核定孟慶平漏報東艷公司營利所得云云,顯 有未洽,自不得執此遽認孟慶平參與並投資東艷公司。是孟 慶平辯稱未曾投資東艷公司及受領現金股利等語,自屬可取 。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上開退稅之正確性,應由 稅捐機關另依職權處理,附此敘明。
2.上訴人又主張孟慶明於原審稱已口頭告知孟慶平將其登記為 東艷公司董事,嗣因親情壓力而於本院翻異前詞云云,惟孟 慶平既否認同意出任東艷公司董事,孟慶明亦無法舉證證明 曾徵得孟慶平之同意,則其將孟慶平登記為東艷公司董事, 即屬不當。況孟慶平東艷公司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經濟部依該確定判決撤銷東艷公司登記孟慶平為董事部分( 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否認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仍 主張孟慶平東艷公司董事云云,自無可取。再者,孟慶平 對於孟慶明東艷公司90年7月3日、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 紀錄及90年7月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其署名,將其登記 為東艷公司董事等犯罪事實,業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經原 法院以101年壢簡字第23號判處孟慶明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等情,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 2 卷21至28頁),上訴人空言主張孟慶平自己或授權孟慶明 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云云,既乏據可徵,即無可取。又上訴人 主張孟慶平登記為東艷公司董事多年,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 云,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意定代理始有 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上訴人上開 主張顯無可取。是孟慶平既非東艷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請 求其與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至上 訴人聲請調閱孟慶平9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手機通 聯紀錄,證明其與孟慶明並非無往來云云(見本院1卷293頁 ),惟手機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通話,並無證實通話之 內容,上訴人上開聲請自與本件認定無關,核無必要。㈡、上訴人主張孟慶芳東艷公司之監察人,雖孟慶芳辯以係遭



孟慶明冒名登記云云。惟查,孟慶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8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伊同 意孟慶明以其名義成立東艷公司,但伊並不清楚孟慶明是否 已問過其他兄弟姐妹,伊未在東艷公司文件上簽名,也不知 道擔任東艷公司監察人等語(見本院2卷93頁),可見孟慶 芳事前既已同意孟慶明以其名義成立東艷公司,縱其未曾參 與東艷公司經營或出席會議,而僅係孟慶明為成立東艷公司 所使用之人頭,亦不能解免其概括授權之責任。況依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孟慶 芳申報領取東艷公司90及91年度之營利所得(見本院1卷275 、278頁),經核與東艷公司於90及91年分配現金股利予孟 慶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164、167頁),是孟慶芳事後以遭 孟慶明冒名登記為東艷公司監察人云云置辯,自無可取。㈢、上訴人另主張東艷公司92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6,653,763元 ,再加計積欠其之專利讓渡金375萬元,資產顯已不足支付 債務,被上訴人未於斯時宣告東艷公司破產,致其專利讓渡 金債權無法受償云云,並舉東艷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為證。查上訴人與東艷公司於88年10月7日簽立專利契約 ,東艷公司於90年12月14日以增資1,000萬元方式,籌措研 發、生產及製造電暖爐所需資金等情,此有訴外人蘇世忠會 計師出具90年12月17日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28頁反面 ),上訴人亦不爭執東艷公司上開增資係從事電暖爐之研發 及生產等情(見本院1卷227頁反面)。嗣上訴人訴請東艷公 司給付專利讓渡金事件,東艷公司抗辯專利權技術不成熟致 發生電暖爐燒毀而拒付款項云云,雖不為原法院91年度重訴 字第430號判決所採認而敗訴,但東艷公司增資生產之電暖 爐,於91年發生燒毀事件,造成退貨及滯銷等情,則為雙方 所不爭事實,復有東艷公司於上開訴訟所提出研發部經理盧 定乾之書面報告、客訴電郵及退貨處理信件可參(見本院1 卷241至244頁)。再者,資產負債表係反映企業資產、負債 及資本之期末狀況,觀諸東艷公司逐年資產負債表記載,9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35,411,729元,本 期損益(稅後)為336,826元,公積及盈餘為870,596元;而 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18,814,633元, 本期損益(稅後)為-3,468,232元,公積及盈餘為-3,161,0 18元;至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16,341 ,907元,本期損益(稅後)則為-2,150,838元,累積虧損達 -3,468,232元,公積及盈餘則為-5,311,856元等情(見本院 1卷151、153、155頁),足徵東艷公司於90年度尚有獲利, 惟自91年度起因發生電暖爐燒毀事件,導致營運虧損,財務



狀況日趨惡化等情,堪信為實。雖上訴人主張上開資產負債 表未登載東艷公司積欠專利讓渡金云云,但該資產負債表同 時亦未將電暖爐專利列入無形資產之會計科目,上訴人僅片 面主張列計專利讓渡金債務,顯有未洽。故將兩者同時列入 資產負債表經平衡後,並無損當期損益結轉在資產負債表之 意義。又基於會計之恆等式即資產=負債+業主權益(淨值 總額),亦即資產係負債與業主權益相加之總和,而非兩者 相減之結果,惟上訴人將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6,653, 763元,再加計375萬元專利讓渡金,認為東艷公司負債為10 ,403,763元,已超過當期淨值總額(業主權益)9,688,144 元,東艷公司應於斯時宣告破產云云(見本院2卷82頁), 顯係誤解會計上資產之定義,自無可取。從而,東艷公司9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總額為9,688,144元,並非 負數,顯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形,而構成破產原因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31日宣告東艷公司破產 ,致其債權無法受償,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㈣、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依 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及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 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 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自屬 當期分派盈餘之法律要件,並非謂須彌補當期虧損始得分派 先期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查上訴人主張東艷公司未給付其37 5萬元專利讓渡金,被上訴人卻於90及91年分派盈餘,依公 司法第23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依東艷公司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其於90年及91年分配 現金股利(見原審卷164、167頁),惟上開申報資料係分派 前期盈餘,亦即東艷公司分派89及90年之盈餘,此觀諸東艷 公司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累積盈虧為2,650,473 元,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則降為289,153元 即明(依序見本院1卷149、151頁),而東艷公司於89及90 年營運並未發生虧損(當期損益為正數),則東艷公司事後 分派當期盈餘予股東,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 理由。
㈤、末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但因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 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東艷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登載價值85 4萬元原料,於93年度資產負債表卻無端變成零,被上訴人 掏空或隱匿東艷公司資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東艷公司增資生產電暖爐 因發生燒毀事件,造成退貨及滯銷等情,影響營運成效及財 務結構,並自91年起累積虧損至94年辦理停業,前已詳述。 而東艷公司增資生產電暖爐失利,帳面上原有存貨(原料) 因滯銷而無法轉為成品再銷售,形成呆料狀態,造成收入驟 減,但費用及原購料成本並未減少,勢必影響當期損益而加 劇虧損程度。是東艷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原登載8,544,53 3元之原料,93年度資產負債表雖登載為零,但此部分相當 於當期損益-9,199,372元(依序見本院1卷155頁,原審卷14 2頁),可見東艷公司係將無法轉售而成呆料之存貨列為當 期損益,登載在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隱 匿或掏空資產等情。再者,東艷公司未依約或原法院確定判 決給付專利讓渡金予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債務不履行,並非 侵權行為,上訴人既認為被上訴人係東艷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卻又以東艷公司拒絕付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蘇世忠會計師提出 東艷公司財會資料,並說明其與東艷公司負責人業務往來情 形云云(見本院1卷270頁),惟蘇世忠會計師函覆本院稱: 伊並無保有東艷公司財會資料,僅代理東艷公司申報稅務, 並無辦理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未與孟慶平孟慶芳接洽等 語(見本院2卷12頁),上訴人再度聲請傳訊蘇世忠會計師 到庭說明東艷公司資產為何歸零云云(見本院2卷51頁),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5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75萬元,及其中125萬元部分自91年1月1日起、又其中12 5萬元部分自92年5月2日起、另其餘12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