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月眉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上訴人王月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世福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月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賴世福之其餘上訴駁回。
王月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均由賴世福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賴世福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王月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世福(下稱賴世福)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賴世福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王月眉(下稱王月眉)應給付賴世福新台幣(下同 )217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王月眉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王月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月眉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王月眉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月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賴世福應再給付王月眉42萬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賴世福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世福負擔。
㈤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訴部分:
一、賴世福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伊於98年3月20日以投保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南山 雙喜保本養老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質借195萬1000元,經南山人 壽公司匯入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王月眉竟未經伊同意,於98年3月23日逕自伊上開帳戶 分別領取43萬5000元、4萬元、45萬元、47萬5000元,合 計共140萬元現金。更於98年5月21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5 萬元至訴外人即其養子王智瀚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致伊共受有195萬元之損害。 ㈡又伊自金蘭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受讓車牌 號碼6978-G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於98年 5月13日辦理登記完成。嗣因金蘭公司擬結束營業,遂將 其加盟空中美語文教事業永平分校之權利與奧林匹克文教 公司之資優數學合作經營權、及系爭車輛一併轉讓予常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松公司),常松公司並分別開 具面額5萬元、5萬416元及22萬5000元之支票3紙,共計32 萬5416元,經存入伊所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被上訴人復未經伊同意,竟於 99年2月6日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系爭車輛售款22萬5000元, 致伊受有22萬5000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王月眉 給付2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就本訴部 分判決駁回賴世福之訴,賴世福不服提起上訴)。 王月眉則以:
㈠伊基於退休規劃及準備養子王智瀚之教育基金考量,乃向 南山人壽公司購買年繳保費約100萬元之保險,經訴外人 即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黃翎沖分析依該公司免體檢規則之 規定,被保險人保額在180萬元以下,可經承辦經理核准 而不需辦理體檢,伊遂將原本欲以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之保單拆成3份,即⒈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賴世福,保 額140萬元,年繳保費51萬4080元,受益人為伊;⒉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為伊,保額142萬元,年繳 保費45萬7950元;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為 訴外人賴竑沅(即王智瀚之生父),被保險人為王智瀚, 其後伊於辦妥收養王智瀚之手續後,變更要保人為伊,保 額62萬元,年繳保費5萬7040元。該3筆保單歷年全部保費 均由伊繳納,且系爭保單於存續期間,每2年即93年、95 年及97年之12月30日各可領得保單紅利14萬0104元,均由 南山人壽公司簽發指名賴世福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交予 賴世福,待存入賴世福帳戶後旋由伊全額領出存入伊及王 智瀚之帳戶,歷年來賴世福均無異議,可證賴世福僅單純 受伊委託擔任系爭保險單形式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 爭保險單之實質利益應歸屬於伊無訛,故由伊取得系爭保 險單之借款利益並無侵害賴世福權利,亦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
㈡又系爭車輛原係金蘭公司向前手臺北縣私立力翰文教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翰公司)頂讓宇晨托兒所時, 由伊個人出資購買登記為金蘭公司所有,後因車齡已逾5 年不符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需求,遂在符合會計處理原則之 情形下,先作帳以19萬5649元出售予賴世福,該19萬5649 元亦由伊以個人資金暫先匯入賴世福之帳戶,再以過帳方 式作帳支付,故系爭車輛實質上應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 予賴世福名下,嗣後金蘭公司欲將部分與他人合作之教學 方案權利與系爭車輛一併讓售與常松公司,常松公司就系 爭車輛給付之車款22萬5000元即應歸屬金蘭公司或伊個人 所有,伊取回該22萬5000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縱認賴世福之主張有理由,伊得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195 萬元、系爭保單保險費411萬2640元及系爭車輛之車款19 萬5000元,共計625萬7640元,與賴世福之系爭債權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為:
㈠系爭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雙喜保 本養老保單,始期為91年12月30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賴世福,受益人為王月眉,保險金為140萬元,年繳保費 總額為51萬4080元。
㈡系爭保單,於98年3月20日有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質借195 萬1000元,經南山人壽公司匯入賴世福所有中國信託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開質借款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之利息計 為159,715元。
㈣金蘭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置董事1人,原為賴世福,於98年8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月眉。
㈤兩造於98年7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賴世福辭去董事一 職,由王月眉接任,且將其所有金蘭公司股份全部無條件 歸還予王月眉,自此不得對金蘭公司所有財產為請求。 ㈥臺北縣政府以98年5月4日北社兒字第0980336994號函告金 蘭公司車牌號碼6978─GX幼童專用車車齡已逾5年,同意 申請變更為自用小客車,金蘭公司與賴世福於98年5月6日 訂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書,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以19萬 5649元出售予賴世福,並由金蘭公司在同日開立19萬5649 元之發票。
㈦王月眉於98年5月11日轉帳19萬5000元予賴世福,賴世福 復於同日轉帳19萬5649元予金蘭公司。
㈧常松公司於99年1月29日與賴世福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以22萬5000元受讓系爭車輛,並開具面額22萬5000元 、受款人為賴世福、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嗣經存入 賴世福所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㈨王月眉有
⒈於98年3月23日自賴世福上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分 別領取43萬5000元、4萬元、45萬元、47萬5000元,共 140 萬元現金
⒉於98年5月21日自賴世福上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匯 款55萬元至王智瀚所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⒊於99年2月6日自賴世福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32萬5416 元,包括上開常松公司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款22萬5000元 。
㈩賴世福於100年1月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表示終止系爭保險 單之保險契約,並領得解約金91萬1656元。 賴世福於系爭保險單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每2年即94年 初、96年初與98年初各領得保單紅利140,104元,均由南 山人壽公司簽發指名其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 交予賴世福,待存入帳戶後旋由王月眉全額領出。三、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兩造有就系爭保險所得領取之各項給付均歸王月眉所有之 約定存在:
⒈按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1之規定,係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 期給付一定金額之人身保險契約。故年金保險之保險標
的為人身,屬人身保險之一種。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 第1項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屆滿二個保單 年度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還本 保險金」,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末止,但被保險人身故或 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 司依第14條、第15條約定辦理,不再依本條給付生存還 本保險金。」,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滿期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已繳保費總 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有系爭保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2 頁),明白約定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 間內,依照契約分期給付一定金額,為年金保險之性質 ,應可認定。
⒉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又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 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 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 益。基此,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不同,固無從以借 名方式借用他人名義為要保人以締約。
⒊惟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 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年金保險契約, 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得一次或分期受領 給付一定金額之年金保險,亦有如前述,另系爭保險契 約為王月眉與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黃翎冲所洽商訂立 ,原擬以王月眉為要保人,為免體檢程序,經黃翎冲建 議,乃分成3份保單,其中,系爭保單係以賴世福人為 要保人,惟保險費均係由王月眉簽發支票以支付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翎冲於賴世福告訴王月眉侵占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南山雙喜保本養老保險是何人與你接洽 ?)該保險是王月眉想要保的,人身保險壽險有額度限 制,若被保險人保額在180萬以下可免體檢,所以我當 時建議王把它拆成3份,且該保險是一退休還本的保單 ,2 年即可領1次,滿20年就一定要將金額領回,拆成3 份後,被保險人要為不同人,原本我是不知其中被保險 人為賴,究竟是否為王借用賴的名字,但每年保費都是
王要我親自去領支票,且支票都是用王的名字所開立, 3份保險契約均如此」、「我當初就是建議為了免體檢 ,可拆成3份不足180萬的保險契約(庭呈保險計畫明細 2紙,分別為140萬、142萬)」、「他們私下什麼關係 什麼協議我不清楚,但我確實可證明每年保費都是王以 自己支票支付的,包括第一年也是」、「(提示支票影 本,是否為你收取時所簽名?)是,王做事很慎重,一 定要我親自簽收才可以」等語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8號偵查卷第194-195頁), 並有王月眉簽發用以支付包含系爭保險單在內共3份保 單保險費之支票(其上均經黃翎冲簽收確認,99年2月 份之支票則亦由南山人壽公司人員古文進於其上簽收確 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王月眉所有土地銀 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保險費 繳納證明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7-184、196-199頁 ,原審卷一第93-94頁)。再參以系爭保險單於存續期 間,每2年得領取紅利一次,前分別於93年、95年與97 年之12月30日,各發放保單紅利14萬104元,均匯至賴 世福帳戶後,旋即由王月眉全額提領分別存入其所有中 國信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和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王智瀚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 戶等情,亦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 、96、97頁)。賴世福就王月眉之提領、處分上開款項 ,均未曾有異議,即王月眉於98年3月23日、同年5月21 日自賴世福上開中信帳戶提領系爭保險單所質借之金額 共195萬元後,迄賴世福於99年3月31日提出告訴之日止 ,亦逾1年之期間,賴世福亦未有異議,顯係同意系爭 保險契約之給付,並保單質借之權利,均歸王月眉所有 。則王月眉抗辯: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約定由伊負 擔保險費之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保險金等一切 給付,並保單質借等權利,均歸伊所有,得為使用、處 分等語,即堪採信。賴世福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⒋兩造既約定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由王月眉負擔繳納,紅利 、保險金及保單質借之給付均歸王月眉所有,得為使用 、處分,有如前述,則系爭保單於98年3月20日質借之 195萬1000元,自應歸王月眉所有。王月眉於98年3月23 日自賴世福上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分別領取43萬 5000元、4萬元、45萬元、47萬5000元,及在98年5月21 日匯款55萬元至王智瀚上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即 無不法侵害賴世福權利之情事,亦非屬不當得利甚明。
㈡系爭車輛於99年1月29日出售予常松公司之際,係王月眉 所有:
⒈查金蘭公司股東自始僅有兩造,負責人原為賴世福,此 有金蘭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反 面-111頁)。賴世福於98年7月17日與王月眉簽訂協議 書,表示辭去董事一職,由王月眉接任,且將其所有金 蘭公司股份全部無條件歸還予王月眉,自此不得對金蘭 公司所有財產為請求,金蘭公司即於98年8月10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王月眉等情,有金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協 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8-109、110頁)。金蘭公司之 股東既自始僅有兩造,賴世福復於上開協議書表明將其 持有之股份全部無條件「歸還」予王月眉等語,則王月 眉抗辯:伊為金蘭公司之實際出資與經營者,即堪採信 。
⒉又系爭車輛原於94年8月31日由力翰公司附設宇晨托兒 所以5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金蘭公司承接宇晨托兒所 使用,因車齡已逾5年,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為自 用小客車獲准,系爭車輛截至98年5月5日止之帳上餘額 價值為19萬5889元,金蘭公司附設宇晨托兒所乃於98年 5 月6日與賴世福就系爭車輛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書 ,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賴世福,買賣價金則係由王月眉於 98年5月11日轉帳19萬5000元予賴世福,賴世福再於同 日轉帳19萬5649元予金蘭公司之事實,有買賣契約、宇 晨托兒所立案證書、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函、金蘭公司財 產目錄、發票、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金蘭公司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43-51頁)。則王月眉抗辯:系爭車輛係由伊出資向金 蘭公司買受,僅形式上借用賴世福名義與金蘭公司附設 宇晨托兒所締結買賣契約等語,亦堪採信。
⒊賴世福嗣於99年1月29日與常松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以2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常松公司,常松公司則開立發票日為99年1月28日,面 額為22萬5000元之支票予賴世福乙節,有買賣契約及支 票可憑(同上偵查卷第53、55頁)。惟系爭車輛既係由 王月眉出資向金蘭公司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則王月眉自 賴世福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領取系爭車輛出售價款22萬 5000元,即非不法,亦無不當得利得情事甚明。 ㈢賴世福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餘關於「 ㈢王月眉以系爭保險單質借款項195萬元、支付系爭險單
之保險費411萬2640元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195,000 元,共計625萬7640元主張抵銷,是否可採?」之爭點,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賴世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王月眉給付2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賴世福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賴世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上理由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王月眉提起上訴後, 就其主張因賴世福擅自終止保險契約,受有解約金91萬16 56元損害部分,追加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賴世福雖表示不同意, 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賴世福同意,應准追 加,合先敘明。
㈡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明文規定。本件王月眉原主 張因賴世福擅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受有已繳納保險費 411萬2640元之損害,於本院則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解約金9 1萬1656元、所失利益225萬6014元及重購保險之損失524 萬1020元(本院卷133-135頁,101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 ),核屬更正損害內容之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非為訴之變更,無庸得賴世福之同意。賴世 福抗辯:關於重購保險損失部分係屬訴之追加,伊不同意 云云,不足採取。
二、王月眉起訴主張:
㈠伊於83年間提供土地與賴世福擔任經理職務之建設公司合 建房屋,兩造因而相識、交往,並自89年間起同居生活至 99年3月25日賴世福對伊為家暴傷害行為止。詎賴世福未 徵得伊同意,竟以形式要保人身分於100年1月13日向南山 人壽公司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單之法律關係,並領得解約金 91萬1656元後據為己有,乃伊所受之積極損害。又系爭保 單投保20年期滿,伊於111年可獲有1028萬1600元之滿期
金,倘提前於101年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應為685萬4400元;此外,伊自100年1月13日起每2年尚 可領取14萬0104元之給付,分別於101、103、105、107、 109、111年,倘提前於101年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應計為68萬5474元,經扣減伊尚應繳納99年至 110年之12期保險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28 萬3860元,伊所失利益為225萬6014元(6,854,400+685, 474-5,283,860=2,256,014)。又系爭保單於98年3月28 日停止銷售,以賴世福在100年1月13日擅自終止保險契約 時為56歲之年齡重新投保相同保單,保額140萬元,每年 應繳保費為92萬1900元,重新投保將使伊多支出524萬102 0元之保費,伊總計受有840萬8690元(計算式:911,656 +2,256,014+5,241,020=8,408,690)之損害。 但僅請求賴世福賠償200萬1925元
㈡縱認伊非系爭保單與系爭車輛之實質權利人,惟伊既支付 系爭保險單之歷年保費與系爭車輛之車款,賴世福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免付保費及車款之利益,而應將伊歷年繳 納之保費共411萬2640元及購車款19萬5000元返還,經與 賴世福在本訴主張之債權217萬5000元為抵銷後,賴世福 尚應返還213萬2,640元【計算式:4,112,640元+195,000 元-2,175,000元=2,132,640元】,伊僅請求賴世福給付 200萬1925元,應有理由。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 求為命賴世福給付200萬19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賴世 福應給付王月眉158萬1613元本息,而駁回王月眉其餘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月眉就主張受有解 約金91萬1656元損害部分,並追加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賴世福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既存在於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保險利益即應 歸伊所有,伊自有權向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 。又系爭保險有保單借款195萬1000元,應自將來滿期金中 扣除該借款未還之款項,且王月眉重購保險之損害,亦與其 主張保險契約未經終止所受損害之請求有重覆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
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35條之4之規定,於年金 保險亦準用之。是解約金之給付,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應為之給付。賴世福於100年1月 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可領回解約金 301萬9940元、紅利5332元,扣除保單質借款本金195萬10 00元、滾入本金之前一年度利息8萬7795元、及利息7萬48 21元後,由賴世福領得解約金91萬1656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劉淑淋證述明確,並有南山人壽公 司101年1月30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066號函附保險單 終止契約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13-11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解約金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所 應為之給付,則依兩造間約定一切保險給付均歸王月眉所 有,該解約金亦應歸王月眉所有。惟賴世福迄仍以該解約 金為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給付,應歸其所有云云 ,拒絕交付予王月眉,顯已將該解約金據為己有,而不法 侵害王月眉之財產權。則王月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賴世福給付,即屬有據。
㈡又查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約定由賴世福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王月眉為受益人,保險費由王月眉負擔繳納,紅利 、保險金等一切保險給付,及保單質借之權利,均歸王月 眉所有,得為使用、處分,有如前述,該約定之成立,側 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其 內容復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王月眉繳納,紅利、保險金及保單質 借等一切保險權益,既均歸王月眉所有,則賴世福雖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但非得王月眉之同意,自不得任意 終止保險契約,始符誠信。賴世福既未經王月眉同意,逕 於100年1月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有 違契約之約定。王月眉主張倘賴世福未擅自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其得受有於原定保險期間受領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 期金之給付之利益(紅利部分則不為請求),扣除其於99 年12月30日後尚須繳納之保險費之差額,為其所失利益云 云,經查:
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每屆滿2個保單年度時,得按基本保額10%受領「生存還 本保險金」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末止,另依第13條第1項 之約定,於保險契約滿期時,得按已繳保費總額受領「 滿期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
),倘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賴世福終止,則王月眉得分別 於101、103、105、107、109、111年各領取生存還本保 險金,並於111年12月30日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時領取有 滿期保險金。又生存還本保險金為每期14萬140元,滿 期保險金為1028萬16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公 司職員劉淑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保 單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2-124頁)。則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王月眉 尚得受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計為68萬5474元【140104+1 40104/(1+0.05×2)+140104/(1+ 0.05×4)+1401 04/(1+0.05×6)+140104/(1+ 0.05×8)+140104/ (1+ 0.05×10)=685,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滿期保險金為685萬4400元【10,281,600/(1+ 0.05×1 0)=6,854,400】,經扣除王月眉尚應給付之99保險年 度至110年保險年度計12期保險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王月眉提前 於101年全部給付之總額為528萬3860元【514,080×3+ 514,080/(1+0.05×1)+514,080/(1+ 0.05×2)+5 14,080/(1+0.05×3)+514080/(1+ 0.05×4)+514 080/(1+0.05×5)+514080/(1+ 0.05×6)+514080/ (1+0.05×7)+514080/(1+005×8)+514080/(1+0 .05×9)= 5,283,860】、及賴世福於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時,領得之解約金301萬9940元後,並無餘額(計算 式:685,474+6,854,400-5,283,860-3,019940=-763 ,926),則王月眉因賴世福之終止契約,並未受有任何 預期利益之損失。
⑵王月眉雖另主張其重購相同保險,需多支出524萬1020 元之保險費用云云,惟該部分係王月眉重購保險所致生 ,尚非賴世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致之損害,二者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賴世福賠償,即屬無據。 ㈢王月眉雖另主張賴世福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付保費411萬2 640元及購車款19萬500元之利益云云,惟兩造既有約定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由王月眉負擔繳納,另系爭車輛係王月眉 出資購買,應歸王月眉所有,均有如前述,則賴世福即未 受有利益,王月眉亦未受損害,其訴請賴世福返還利益, 亦屬無據。
㈣綜上,王月眉得請求賴世福賠償之金額應為91萬1656元。 賴世福就此雖再抗辯:王月眉有於93年、95年、97年之12 月30日各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計42萬0312元,為其所受利 益,應得與其所受之損害相扣抵,且保單質借款195萬100
0元亦應扣除云云,惟上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王月眉繳 納保險費所得受領之給付,尚非因賴世福終止保險契約所 受之利益,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另系爭保單質押借款19 5萬1000元,已由王月眉應受領之解約金中抵償,亦有如 前述,均無再予扣除之必要。
㈤又王月眉就其所受損害,已變更為解約金91萬1656元、所 失利益225萬6014元及重購保險之損失524萬1020元,則兩 造原協議之爭點中關於王月眉是否受有保險費411萬2640 元之損害部分?本院已無從審究。另王月眉主張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賴世福給付解約金91萬1656元部 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其另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544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王月眉本於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賴世福給 付91萬1656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 為賴世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賴世福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賴世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賴世福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王月眉之請求部分,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王月眉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賴世福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月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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