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城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薛欽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玄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柯一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林儒瑩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曾永承原名曾致堯.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張永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99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94年度偵字第20314 號、94年度偵字第20
315 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21184 號、94年度偵字第22848 號、95年度偵字
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林儒瑩有罪部分,均撤銷。
郭國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應向被告郭國城、李厚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應向被告郭國城、李厚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聲玄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李淑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儒瑩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國城自民國74年10月間起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至91 年12月31日以前均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 自92年1 月1 日起,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有關稽徵單位名稱,依 犯罪事實發生在92年1 月1 日前或92年1 月1 日以後,各以 當時單位名稱稱之),負責臺北市○○○路○ 段雙號(142 巷至216 巷全部)、信義路4 段雙號(2 號至418 號)、泰 順街、溫州街、青田街等轄區內營業稅相關業務審查等業務 (含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 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從事多年稅務申報審查工作, 對於稅務流程及稽查實務甚為熟稔,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為圖不法利 益,竟與李永裕(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另案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6 月間推由李永裕以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人介紹之人頭作為名義負 責人(俗稱人頭),委託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 立曲峰工程有限公司、沐馥工程有限公司、詠甲企業有限公 司、野遙實業有限公司、志企工程有限公司、美菲罕有限公 司、成輪實業有限公司、岐囿實業有限公司、亞伊企業有限
公司、員煒企業有限公司,並以同一方法於89年3 月間申請 設立海穎工程有限公司、育曳實業有限公司、新瑩逸企業社 ,於90年5 月申請設立力圖工程有限公司、頌叟企業有限公 司(以上及下述各公司,除第一次提及時以公司全名敘述外 ,其餘均以各公司名稱前2 至3 字後接公司之方式簡稱之, 另渠等違反公司法部分詳下述事實十一、之說明)後,供郭 國城接洽買主購買上開公司之銷項發票以虛增營業成本,逃 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稱營所稅)。郭國城另與 吳聲玄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至12月間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翊 賀企業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天偉影視有限公 司、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 同意擔任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知情之林美 玉同意擔任大吉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吳聲玄任天偉公司 之負責人,推由吳聲玄先後持其等之證件及代刻之印章,委 由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另於91年4 月至11月間,徵得王健智(所犯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王柏欽(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吳亦霓(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高淑華 (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林美玉(涉犯稅捐稽徵 法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推由吳聲玄分別 持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之證件及代刻 之印章,委由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雍達開發 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 上為王健智)、篤逸科技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以上為王柏欽)、豫興實業有限公司、誼輝開發有限公司 、樺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上為吳亦 霓)、錦輝開發有限公司、學皓廣告有限公司(以上為高淑 華)、廣霖開發有限公司(林美玉),以王健智、王柏欽、 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作為名義負責人,吳聲玄亦自任儀 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龍毅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違 反公司法部分詳下述事實十一、之說明),並於下列時間藉 販賣上開並未實際經營而無營業實績之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當下述公司之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 之用。
二、郭國城經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李淑惠得知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祖杰(所犯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經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為逃漏營業稅及營所 稅,透過其委託合法代理凱笙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 之代理人,且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業者林碧麗(應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尋求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 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遂與李淑惠、張玉玲(所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70萬元確定)、林碧 麗等人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凱笙公司於90年間並無向廣興公司、 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利用林碧麗作為聯 絡管道,郭國城以其先前與李永裕所設立之力圖公司及其囑 吳聲玄以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翊賀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力圖 公司、翊賀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 表一所示),經張玉玲交予林碧麗;另李淑惠在未得委由其 代為記帳之廣興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下,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其事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公司印章,擅自蓋用 在廣興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 公司,偽造登載廣興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 票(如附表一所示)後,交予林碧麗。林碧麗取得上開發票 後,即轉知陳祖杰應支付李淑惠、郭國城上開發票金額8 % 即新臺幣(下同)364 萬0011元,作為購買上開發票之對價 ,陳祖杰即依林碧麗指示支付前揭金額,分作兩筆於91年1 月9 日、同月14日匯款105 萬3150元、258 萬6861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力圖公司帳戶。郭國 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先後於91年1 月11日通知李淑惠持力 圖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80萬元至中國農民銀 行李淑惠帳戶中,於同年月14日再通知李淑惠持力圖公司開 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李淑惠帳戶中,於同日通知張玉玲自力圖公司帳戶匯款16 5 萬0460元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張玉玲帳戶,張玉玲再提 領現金轉交郭國城,李淑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撥付不詳比 例之金額予林碧麗,充作林碧麗之介紹費。嗣林碧麗即於91 年間,以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90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凱笙公司 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 稱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 5 月間某日申報凱笙公司90年度營所稅時,在凱笙公司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該 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
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 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淑惠、張玉玲、林碧麗即藉此詐 術幫助凱笙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廣興公司。
三、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設立前揭公司後,兩人即分別與各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永裕自行與欲逃漏營業稅及營所 稅之奕通公司接洽販售發票事宜,明知奕通公司於88年至90 年間並無向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 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郭國城即推由李永 裕將兩人共同以人頭負責人為設立登記之野遙公司、亞伊公 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志企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 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陸續開立登載該 10家公司行號於88至90年間銷貨予奕通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 發票(如附表二所示),並交由奕通公司任其行使之。奕通 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後,即依發票金額3 %,先後匯出共計即 362 萬7960元【1 億2093萬2023元×3 %】予李永裕,作為 購買上開發票之對價,李永裕收款後,再陸續將約定分配予 郭國城之發票金額之1.2 %即145 萬1184元【(1 億2093萬 2023元×1.2 %】交給郭國城。其中奕通公司於91年1 月16 日匯款一筆購買發票之款項7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第00000000000 號頌叟公司帳戶,李永裕則於91年1 月17日 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該帳戶之70萬元後交付郭國 城。嗣奕通公司即於88年至90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 其中25張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發票並未提出作 為扣抵銷項金額而逃漏營業稅)提出充作奕通公司之進項憑 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 ;復於各年度申報奕通公司營所稅時,在奕通公司88年至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 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 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 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永裕即藉此詐術幫助奕通公司 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 確性。
四、郭國城經不知情之林儒瑩之介紹認識李澤君(所犯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確定),得知 李澤君之弟即嘉德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佳證券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財富(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確定)因稅捐負擔 過高,有意尋求諮詢協助,遂建議李澤君可透過向其購買不 實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嗣李 澤君轉知李財富郭國城之上開提議,而李財富先前亦有向記 帳業者徐一民(另案通緝中)、陳琳同購買虛設行號發票逃 漏稅捐之經驗,故同意以此方式進行,並隨即與郭國城接洽 。郭國城遂與張玉玲、吳聲玄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嘉德公司於90 年至92年間並無向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 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 、雍達公司、永嘉綜合廣告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 、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通行國際有限公司、英蓮材料有限 公司、開縊有限公司、雷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圓堂企 業有限公司、臺灣榮作企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 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伍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捷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霓奧國際有限公司、板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進貨之事實,而匯佳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亦無與天偉 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開 縊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 公司、雷艨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 公司、霓奧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郭國城仍以其囑吳聲玄 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 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司 、樺新公司、雍達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嘉德公司、匯 佳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向來源取得永 嘉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通行公司、英蓮公司、 開縊公司、雷艨公司、圓堂公司、臺灣榮作公司、冠智公司 、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板能公司 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 票(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三、四所示),經於與李財富商議 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及價格後,於90年12月至92年9 月 間,先後推由張玉玲及吳聲玄將附表三、四所示之上開公司 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嘉德公司行政人員鄒佳霓、匯佳公司行政 出納蔡佩桂,李財富再指示鄒佳霓、蔡佩桂依其與郭國城議 定之成交價,以開立支票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款。嗣李財富 即於90年至92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嘉德公 司、匯佳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 ,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至93年間申報嘉德公司、
匯佳公司90年至92年度營所稅時,在嘉德公司、匯佳公司90 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 作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 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信義稽 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張玉玲、吳聲 玄即藉此詐術幫助嘉德公司、匯佳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 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五、郭國城於90年間與合法代理大欣針織有限公司、巧安倉儲有 限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 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蕭嫦娥(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判決免訴確定),及吳聲玄、張玉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大欣公 司於90年至91年間並無向浩強公司、廣霖公司、翊賀公司有 進貨之事實,另巧安公司於91年間亦無向豫興實業有限公司 有任何交易之事實,郭國城仍透過為大欣公司、巧安公司申 報稅捐之記帳業者蕭嫦娥為窗口,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 資轉讓方式取得之翊賀公司、廣霖公司、豫興公司,分別開 立登載銷貨予大欣公司、巧安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 經由不詳管道向來源取得浩強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大欣公司 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五、六所示), 經於與蕭嫦娥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後,於90年9 月 至91年12月間,先後推由張玉玲及吳聲玄將附表五、六所示 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蕭嫦娥,蕭嫦娥嗣再以現金及匯款至臺 北銀行民生分行張玉玲帳戶、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吳聲玄帳戶 之方式,將約定以發票面額5 %計算之對價給付予郭國城, 並於90年至91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大欣公 司、巧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 ,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至92年間申報大欣公司、 巧安公司90年至91年度營所稅時,在大欣公司、巧安公司90 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 作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 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 之。郭國城、張玉玲、吳聲玄、蕭嫦娥即藉此詐術幫助大欣 公司、巧安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 如附表五、六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六、郭國城於89年間及李永裕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永裕設立新瑩逸企業
社,供郭國城販賣該企業社之發票如上述後,復承上開犯意 ,自行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同意後,以高淑華之名義設立第 內榮食品行,明知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於89年間並無 向第內榮食品行、新瑩逸企業社有任何交易之事實,仍分別 開立銷貨予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等不實事項之第內榮 食品行、新瑩逸企業社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販賣予萊憶酒 店、宏復行之實際負責人即紫馥行之負責人蕭政民(數量、 金額各如附表七、八、九所示),蕭政民(應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再以發票面額5 %計算之對價給付現金予郭國城,並 於89年間,以所取得之上開發票提出充作萊憶酒店、紫馥行 、宏復行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 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0年間申報萊憶酒店、紫馥行、宏 復行89年度營所稅時,在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 行號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 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營所 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永裕(就新瑩逸企業社部分)即藉 此詐術幫助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分別逃漏營業稅、營 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並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七、圓堂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㈠91年9 月、10月份之退稅申請陳美楨(原名陳美鳳,於91年 6 月6 日更名,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為合法代理圓堂企業有限公司(92年1 月變更登記前 之原名為芫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統一稱為圓堂公司)申報發 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 記帳業者,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曾峙銘(原名曾芫堂, 下統一稱曾峙銘)設立圓堂公司後,因故無意繼續經營,已 於91年7 月間委由其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無繼續營業而無 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為利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左列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稅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之規定,可獲稅捐稽徵 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7 月間藉口為辦理解散登記所需,使曾峙銘配合簽署相關申請 文件而將圓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3 段43號1 樓 ,並申報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為游阿欽,再於91年5 月至 91年10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群中實業有 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坤儀高科 技股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之1 、十之2 所
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 項憑證,並於91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填寫91年 9 月及10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 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惟圓堂公司91年9 月份之退 稅申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承辦人王金蓮審查後, 認為尚欠缺當期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等證明文件,遂發 函通知該公司應行補齊上述文件以供查核。嗣因職務調整之 故,由曾致堯接手圓堂公司91年9 月份之退稅申請,並受理 圓堂公司91年10月份之退稅申請,然曾致堯經審核後,仍認 為該二份申請欠缺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存根聯、當年度使用 帳簿、當期出口報單、信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 證明文件及所訂定合約、公司章、負責人章等資料,故再於 9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圓堂公司應予補齊之。陳美楨因上開 程序延宕致其2 次詐欺取財犯行遲遲未能得逞,遂求助於亦 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任職之郭國城。經郭國城知悉 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陳美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允予伺 機協助,經陳美楨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前開通知要求補齊之文 件後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審閱,郭國城並於公務 之餘以資深員工之姿態不斷告誡曾致堯,受理案件不要太難 溝通,又擋那麼多案子,若不是我暗中幫忙,你可能就回不 了家云云,並在辦公室廁所以穢語辱罵曾致堯,暗示應降低 退稅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惟此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範疇),致使甫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任職未久之曾 致堯不堪承受郭國城所施予之人際壓力,於檢視圓堂公司回 覆之相關資料後,即未多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誤認該二次 退稅之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於92年3 月4 日呈報 擬分別退稅61萬7278元(原判決誤載為63萬7536元)、60萬 4550元予圓堂公司,該二案經亦不知情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審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複核後,由不知情之 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此部分曾致堯並未構成犯罪, 詳後述),陳美楨因而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 撥予圓堂公司之溢退稅額122 萬1828元(原判決誤載為124 萬2086元)。
㈡92年2 月份之退稅申請嗣郭國城認為圓堂公司設址之地點屬 曾致堯之管區,縱91年9 月及10月之詐騙退稅申請最終得逞 ,然仍有諸多不便,且亦慮及其屢次施壓於曾致堯之行為極 可能啟人疑竇而遭識破,乃另行起意,經吳聲玄(未參與此 部份犯行,亦非起訴範圍)取得吳亦霓之身分資料後,與陳
美楨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 陳美楨於92年3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 人為吳亦霓,又於同年月申請將圓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大安 區○○○路○ 段146 巷1 號5 樓郭國城自己之管區,再於91 年11月至92年2 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迪 鉅實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富牙 材有限公司、捷侑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 十之3 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 檢附之進項憑證,於92年3 月間某日填寫92年2 月份401 表 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 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92年1 月1 日起改制)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 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然上開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查員黃淑娟發現,圓堂 公司負責人吳亦霓所擔任負責人之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 新公司、和昌公司之進項資料異常,且其中之和昌公司曾遭 房屋所有人檢舉為虛設行號,於填寫交查單派遣稽查人員劉 青豪到現場勘查後,復發覺該址大門深鎖,並張貼出租廣告 ,經詢問大樓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此否決圓堂公司遷 入之申請,復於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系 統之圓堂公司項下中,註記「92.3.28 現勘不在現場否准遷 入及應防範虛設行號」等字樣,提醒該分局相關人員注意此 一稽查結果。郭國城見事已至此,為防其犯行敗露,只得亦 於至現場複查後填寫「無人,公司大門透明玻璃....」等字 ,其欲將圓堂公司遷入自己管區以利用職務上機會核准退稅 而詐取財物之計畫因而不遂。惟陳美楨為圓堂公司所填寫之 退稅申請部分,則因圓堂公司未遷入上開郭國城之管區,上 開否准遷入公文依規定無須會簽原管區曾致堯,致曾致堯未 經正式通知而未起疑,於承辦圓堂公司此次退稅申請時逕引 前例,經審視相關卷內單據後即誤認該退稅申請係合法致陷 於錯誤,因而於92年5 月6 日呈報擬退稅89萬4088元予圓堂 公司,該案經亦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審查員 潘英輝、課長黃則沂複核後,由不知情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 核決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 之正確性。
八、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逃漏稅捐部分: ㈠喬臣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李厚政(另案審理中)於88年間為泉貿科技有限公司、喬臣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泉貿公司、喬臣公司分別於89年 12月間、88年8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其他人,然李厚政仍實質
控制此二公司),並為實際經營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之人(其 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顏鋃澍)。李厚政設立喬臣公司後,並 無實際營業,其目的無非為幫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用來 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以增加泉貿公司進項成本之方式,逃 漏泉貿公司應行繳納之稅捐,因此導致喬臣公司於87年間止 ,於帳面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000餘萬元。李厚政於88 年間見喬臣公司稅捐負擔甚重,遂經郭國城之引介,委託受 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為喬臣公司代理申報發票 、營業稅等事務,有意委請李淑惠代其購入填載不實交易內 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郭國城明知於此, 竟與李淑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喬臣公 司於88年間並無向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 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 司、員煒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郭國城竟於未告知李厚政之 情況下,以其先前與李永裕所設立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 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 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 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 示),以發票面額之4 %計算價款,販售予李淑惠,李淑惠 再另向李厚政收取購買進項發票費用,李厚政則另共同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喬臣公 司並未有李淑惠所購得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事實,亦明知 喬臣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並無向泉貿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 喬臣公司雖於88年及89年均有申報泉貿公司之進項發票扣抵 稅捐,惟泉貿公司為李厚政自己經營之公司,該公司發票之 取得尚難證明與被告郭國城、李淑惠有關,故不列入認定其 二人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竟於李淑惠建議下將如附 表十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喬臣公司會計帳冊 ,以應付查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稽徵所申報, 意欲逃漏稅捐(惟喬臣公司並無實際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問題,因此並無逃 漏營業稅、營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 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喬臣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李淑惠與李厚政均明知喬臣公司 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李淑惠復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李厚政亦基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先由李淑惠先後為喬臣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 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編號
1 所示),經交付予李厚政後,由李厚政於88年至89年間, 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 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89 年至90年間申報泉貿公司88 年 至89年度營所稅時,在泉貿 公司88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 之發票作為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 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 使之。李淑惠即藉此詐術幫助泉貿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 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及附註欄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又李淑惠亦明知喬臣公司與駿諴企業 有限公司、資寅企業有限公司、總星企業有限公司、佳榮資 訊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單獨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私下利用為喬臣公司 記帳、報稅之機會,先後為喬臣公司開立偽造之登載銷貨予 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 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編號2 、3 、4 、5 所示), 再於88年間以所取得之喬臣公司發票提出分別充作駿諴公司 、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 401 報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再多次連同 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即藉此詐術幫助駿 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公司分別逃漏營業 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二編號2 、3 、4 、5 所示) ,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 確性及喬臣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而應由李淑惠代罰部分,未經公訴人追加起訴,非 屬原審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泉貿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李厚政為減低泉貿公司應負擔之稅捐,除設立喬臣公司分散 營業額如上述外,復於91年間接受郭國城之提議,向郭國城 購買進項發票以逃漏稅捐。郭國城遂與吳聲玄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泉 貿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並無向附表十三編號3 至19所示之各 公司進貨之事實,郭國城竟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資轉讓 方式取得之附表十三編號5 、6 、8 、9 、10、11、12、13 、14 、15 、16、17所示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 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向來源取得附表十 三編號3 、4 、7 、18、19所示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 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經於與李厚政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
額、數量後販賣予李厚政,並於91年3 月起,推由吳聲玄陸 續將附表十三編號3 至19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泉貿公司 之秘書曾淑貞,李厚政嗣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約定以發 票面額4.5 %計算之對價給付予郭國城。李厚政並於91年至 92年間,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職員,以所取 得之各年度發票,連同矽東公司(如下述)統一發票,提出 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 ,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2年至93年間申報泉貿公司91 年至92年度營所稅時,在泉貿公司91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 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 而行使之。郭國城、吳聲玄即藉此詐術幫助泉貿公司逃漏營 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三編號2-19及附註 欄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與正確性。
㈣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與李厚政於89年間均明 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淑惠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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