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81號
TPHM,99,重上更(一),181,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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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盛垣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盛垣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羅盛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民國94年間 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受一綽號「腦子」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託,為其受寄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 OC K廠制26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號 為「DCD48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5顆,並帶回湖口鄉住處藏放。
二、緣鄧偉成因積欠陳忠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能依約清 償,陳忠義乃委託羅盛垣(綽號「阿垣」)代為催討,然因 鄧偉成避不見面,陳忠義、羅盛垣遂欲尋得鄧偉成解決債務 ;另劉康永則因前女友徐臻而與鄧偉成間存在感情糾紛。95 年3月23日,劉康永因得知徐臻鄧偉成在新竹縣新豐鄉○ ○村○○路185號2樓屋內打麻將,乃告知友人任美華,任美 華因知悉陳忠義欲找鄧偉成解決債務問題,遂於同日晚間通 知陳忠義,並相約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士林電機」工廠 旁碰面。陳忠義乃帶同羅盛垣及2 名洗車場之成年員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與任美華劉康永等人會合。羅盛垣 則在未告知他人之情形下,自行攜帶前項受寄保管之制式槍 彈前往。嗣劉康永偕同任美華到達上述約定地點後,彼等即



分乘3車前往新豐鄉○○村○○路185號,並在同日晚上7 時 30分許進入屋內。經劉康永向在前址1樓觀看電視之未滿18 歲少年邱○彰、簡○淳(姓名、年籍均詳卷)表明要入內找 人後,即與陳忠義、羅盛垣及2 名洗車場員工上樓。劉康永 上樓後,見鄧偉成羅淑慧陳欽銓刁迺平4 人正在打麻 將,徐安妮在旁觀看,徐臻則在沙發上睡覺,即持屋內掃把 、凳子等物追打徐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盛垣則上 前翻倒麻將桌,惟因徐臻在躲避劉康永追打過程中,不慎撞 及牆上之電燈開關,致燈光熄滅,羅盛垣見狀遂取出奧地利 GLOCK廠制26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室內天 花板擊發1 槍欲停止現場混亂,並自稱「湖口阿垣」,揚言 :有沒有人要跳出來,如果不高興可以到湖口來找我等語。 此時,邱○彰在1 樓聽見樓上聲響,遂要簡○淳騎乘機車將 其載返住處,自行入內取出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具殺傷力)1枝及具殺傷力並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多顆,由不知情之簡○淳將之載返新竹縣新豐鄉○○ 村○○路185號。同日(95年3月23日)晚上7時52分許, 簡 ○淳、邱○彰返回前址時,適見羅盛垣、陳忠義、鄧偉成徐臻等人下樓欲行離去,邱○彰遂取出前開槍彈,將手槍上 膛,羅盛垣見狀,亦從包包內取出所餘槍彈與邱○彰對峙。 邱○彰隨即先行扣引板機向羅盛垣方向開槍,然未擊中羅盛 垣,羅盛垣亦基於殺人犯意,在與邱○彰相距約2 公尺之情 形下,對邱○彰射擊3槍,分別擊中邱○彰胸部外側2槍,其 中1槍貫穿其胸腹部、1槍停止於背部第2腰椎旁;右上臂1槍 ,順手臂軸向,上行止於肩胛骨下。另有1 顆子彈在未經擊 發之情形下,完整掉落於地上。簡○淳見到2 人開槍互為射 擊時,隨即逃離現場。羅盛垣則在邱○彰中槍倒地後,上前 取走邱○彰所持改造手槍(含槍內子彈),與陳忠義駕車逃 離現場。而於同一期間下樓之刁迺平鄧偉成均分別離去, 徐臻任美華(原審卷四第132頁)則在旁躲藏。 嗣經未同 時下樓之陳欽銓徐安妮下樓查看,發現邱○彰倒臥在地, 乃撥打119電話,將邱○彰緊急送醫, 惟邱○彰仍因前開胸 腹部槍傷,失血性休克致死。警方嗣於僅知該持槍射擊者自 稱「阿源」(警詢筆錄之音譯記載,以下同)及有白色喜美 轎車涉案,而無其他足資辨認「阿源」其人或該白色喜美車 輛車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分別前往陳忠義住處及在路上 尋查「白色喜美轎車」。同日(95年3月23日)晚上11時45 分許,適有當日備勤之警員劉建明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91號中國石油加油站附近,見一「白色喜美轎車」 經過 ,心生懷疑,遂跟隨進入加油站內,拔槍欲行盤查,羅盛垣 見狀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人「阿源」 之前,主動向劉建明供承其為涉案之「阿垣」羅盛垣,表示 願意配合辦案,繼而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持槍、開槍暨射擊邱 ○彰等事實,並接受裁判,復於翌(24)日上午4 時許,帶 同警方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旁草叢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前 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及邱○彰持有之改造手槍各1枝、 土造子彈4顆。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 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 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前開犯 罪事實之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 事實相符;槍彈鑑定資料為鑑定報告性質;扣案槍、彈則為 依法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其餘證人陳述 ,為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盛垣就其受託寄藏前述制式槍、彈等事實,業 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㈠第149頁、卷㈤第41、42 頁)。其所受託寄藏之槍、彈,經鑑定其槍枝部分(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奧地利GLOCK廠制26型口徑9mm (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DC D4 85」,槍管內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x19 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分別為在新竹縣新豐 鄉○○街185號前馬路上採得擊發後之彈殼3顆(編號11、 13、17) 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同一槍枝所擊發; 在邱○彰身上採得之彈頭2 顆(編號b3、b4),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 銅包衣彈頭,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來 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在新竹縣 新豐鄉○○街185號前馬路上採得未經擊發之子彈1 顆( 編號12),則係口徑9mm制式彈殼,亦具殺傷力, 以上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4515 8號(見偵查卷第176至181頁)、9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 50048988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40至49頁)在卷可 憑,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供稱其所持有之槍彈,係於94年8 、 9 月間,在新竹縣竹東市○○路旁草叢小解時所拾得云云 ,然其嗣已陳明係受綽號「腦子」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 保管寄藏等語在卷。本院經斟酌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前開 槍彈乃屬制式槍彈,取得不易,價值亦較一般土造槍彈為 高,復無證據足認該槍彈涉及其他案件,而有遭人丟棄避 責情事,是其原持有者任意棄置之可能性不高。佐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前開槍彈之持 有,因認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所為受託寄藏之供述較為可 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經劉康永交付前述制式手槍及子彈5 顆,並教導其使用方式後,共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 ○○路185號等語。惟此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在卷, 核 其早於第1 次警詢時,即已明白供稱陳忠義、劉康永、任 美華等人均不知其攜帶槍械事實,並於原審敘明係因懷疑 最早離開之劉康永與對方人員有關,始於第2 次警詢時, 故為不實指述等語在卷。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義、任 美華亦均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日坐在車上,並未見到劉康永 有何交付槍彈舉動等語綦詳。此外,該槍枝經送鑑並未發 現有何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 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715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9



頁),劉康永被訴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 無罪確定,因認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自承受「腦子」所託為 其寄藏等語,較為可採,均併敘明。
三、殺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其為處理陳忠義與鄧偉成間之債務問題,和與 徐臻存在感情糾紛之劉康永任美華與陳忠義之2 名員工 ,同往前址,進入2 樓後,劉康永即開始追打徐臻,被告 亦掀翻麻將桌,嗣因徐臻不慎碰到電燈開關,導致燈光熄 滅,被告為中止場面混亂,遂對空鳴槍1 次,並自稱「湖 口阿垣」,不高興可以去找他云云,未久即行離去,然於 下樓後,在屋外見邱○彰持槍,並對被告射擊,被告亦取 出槍彈還擊,致邱○彰身中3 槍,造成胸腹部槍傷,失血 性休克致死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辯稱因遭邱○彰開槍,已無退路,始行開槍防衛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5年3月23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街185號屋前,與邱○彰持槍互為射擊,被告共擊發3 顆制式子彈,致邱○彰中槍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並據證人簡○淳及徐臻指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 124至134頁、第5頁)。 嗣於解剖鑑定過程中,由邱○ 彰身上採得之彈殼,亦經鑑定為同一槍枝所擊發之口徑 9mm銅包衣彈頭,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詳後述 )及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死者邱○彰身上總計 有3處射入口,1處射出口之槍傷。射入口分別位於右胸 外側2處及右上臂1處,其中編號1 射入口在右腋下中線 第7 肋骨高度,成正圓形,內徑0.7公分,環繞0.3公分 挫傷輪,周圍瘀傷約2.5公分,無火藥刺青, 無對應射 出口。射入口編號2在右乳頭外下7 點鐘方向距乳頭15 公分,呈正圓形,內徑0.8公分,環繞0.3公分挫傷輪, 挫傷輪帶乾燥輕微皮革化,周圍無火藥刺青,唯一射出 口為此對應射出口。射入口編號3在右上臂外側,肘關 節上8公分高度,為與手臂軸向平行之長橢圓形,長度5 公分,彈頭入口在上方,向手臂末端方向形成拖尾之擦 挫傷,無對應射出口。標號2 對應射出口為唯一射出口 在左胸背側,腋下中線向後7 公分,肋骨下緣高度,邊 緣不規則,略向外翻,最大徑約0.8 公分,無挫傷輪帶 ,再對應手上臂內側一處疑為彈頭射出後撞及皮膚所形 成瘀傷約7.2乘3.6公分。經解剖檢查其右胸編號1 槍傷 ,進入胸腔後穿過右肺中葉及下葉,彈道略為向後向下 穿過橫隔及肝臟自背部第2 腰椎旁進入後腹膜下,止於



背部皮下肌肉間;右胸部編號2 槍傷,進入胸腔後貫穿 右肋膜下角,彈道穿出橫膈進入腹腔,後略為向後向下 連續水平穿過肝臟,小網膜及脾臟自左胸背側射出口穿 出,右側胸腔大量出血1200毫升,右側肺臟槍傷位置出 血彈孔,肺葉萎縮塌陷。右上臂射入口彈道沿手臂軸向 上行至肩關節停留在肩胛骨下肌肉組織間,自背部相對 應位置。腹腔積血約800毫升,肝臟及脾臟貫通槍傷 。 右肺中葉及下葉子彈貫穿傷,右肝葉橫隔面貫通槍傷, 彈道周圍肝組織挫裂粉碎出血。小網膜貫通槍傷。脾臟 槍傷貫通,彈孔周圍組織碎裂出血。經判斷其身中3 槍 ,胸部外側2槍、1槍貫穿胸腹部,1槍停止於背部第2腰 椎旁,右上臂1 槍順手臂軸向,上行止於肩胛骨下。以 槍傷射入口分布及彈道方向,符合死者當時為右手持槍 平舉,身體右前引之對峙姿勢;且死者邱○彰係因胸腹 部槍傷,失血性休克致死。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 5)醫鑑字第0645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至38頁 )。足證邱○彰確遭被告以前述受寄保管之制式槍彈射 擊死亡甚明。
⒉被告與邱○彰間之槍擊衝突,起始被告與陳忠義等人前 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路185號2樓欲找鄧偉成解決 債務問題時,同行之劉康永因與徐臻存在感情糾葛,即 行追打徐臻,被告亦動手掀翻麻將桌,中止牌局,惟因 徐臻在遭追打過程中不慎碰到開關,導致燈光熄,被告 乃鳴槍中止現場混亂,並自稱湖口阿垣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徐臻陳欽銓徐安妮羅淑慧 、陳忠義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前開期間,負責在前 址照顧酒店小姐之邱○彰,在被告等人上樓後,從1 樓 聽見樓上發出翻桌撞擊等異常聲響,乃要求簡○淳騎乘 機車將其載回位於該址附近之住處,取得由仿GLOCK 廠 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1 枝及具殺傷 力之土造子彈多顆(以下簡稱土造槍彈,其殺傷力部分 亦經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14日刑鑑 字第0950045158號─見偵查卷第176至181頁;95年5 月 17日刑鑑字第0950048988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 40至49頁可憑)。嗣其返回前址時,適見被告與鄧偉成徐臻等人步出屋外欲行離去,邱○彰即在距離上走約 6、7公尺處,經簡○淳停車後,迅速下車並取出前開土 造槍彈並拉槍機,趨向被告等人,喝令渠等不要動,被



告此時亦從包包內取出槍枝,邱○彰見狀即在與被告相 距約2 公尺處,先行開槍,然未擊中被告,被告旋亦開 槍回擊,並擊中邱○彰,致其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搭 載邱○彰往返,並在場目擊前開過程之簡○淳指證綦詳 (見原審卷㈢第121至134頁)。核與證人徐臻證稱見邱 ○彰乘坐機車抵達未久,槍聲自其前方響起,先有子彈 由前方打到其身旁的鐵門,當時被告在其前方,背對著 伊,故得以分辨是由邱○彰先行開槍,旋又聽見連續槍 響後,即見邱○彰倒地(見原審卷㈢第54、55頁);證 人任美華證稱其下樓後,見2人騎機車,其中1人(指邱 ○彰)持槍邊走邊叫渠等不要走,並先開槍,羅盛垣閃 躲後亦予還擊,陸續聽見數聲槍響,未久即見該開槍男 子(邱○彰)倒在地上(見原審卷㈣第130、131頁)等 情相符。又邱○彰經鑑定認其身中3槍,胸部外側2槍、 1槍貫穿胸腹部,1槍停止於背部第2腰椎旁,右上臂1槍 順手臂軸向,上行止於肩胛骨下;以槍傷射入口分布及 彈道方向,符合死者當時為右手持槍平舉,身體右前引 之對峙姿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45號 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至38頁)。此外,現場確 於新竹縣新豐鄉○○街185號一樓大門門軌上採得業經 擊發,且與邱○彰身上所取出銅包衣彈頭不同之土造金 屬彈頭1 顆(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再依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邱○彰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 報告:該住戶宅內(新豐鄉○○村○○街185號) 一樓 鋁門門軌上有一完整彈頭(照片1-3),一樓客廳家具 擺設未有明顯打鬥痕跡(照片4-5);二樓靠馬路房間 內桌子、椅子、掃把、垃圾桶、麻將等物凌亂、散落於 地,且掃把、椅子遭破壞(照片6-10), 於天花板上 發現有一彈孔,彈頭碎片散落於沙發、地上等處(照片 11-16)。上述地點戶外馬路上,於右側柱子前(左、 右方向係以面對馬路方向稱之)遺有一顆彈殼(派出所 轉交),於隔壁住宅(松林街18 3號),右側柱子前約 259公分處遺有1彈殼(照片17-18),離上述彈殼約70 公分處遺有1完整子彈(照片19),離上述子彈約295公 分處遺有1雙脫鞋(照片20),離子彈約324公分處遺有 1彈殼(照片21),離上述彈殼約280公分處遺有1 手提 包,手提包內物品已遭雨水浸溼,內有黑色手套1 雙、 報紙1團、壞損彈匣1個、子彈半成品2顆、分裝袋1個( 經化驗袋內未含有任何成分)(照片22-24),離上述 手提包約670公分處為死者倒臥處( 該處係派出所員警



指稱)。經檢視現場遺留子彈、彈頭均未發現有明顯血 跡反應,現場遺留之子彈、彈殼底部經檢視均為P-ARH 9MM LUG ER字樣(照片39-40);有該勘察報告、現場 圖、現場勘查相片(見95年度相字第200號相驗卷第43 至62頁、原審卷㈢第15至15-6頁)等件可憑。 核與前 述證人指證邱○彰下車開槍射擊之情節相符。因認彼等 指證當日邱○彰在約6、7公尺外下車,並取出槍彈走向 被告等人,喝令其不要動,嗣並先行開槍而未擊中,被 告隨即連開數槍擊中邱○彰等語,確與前開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防衛自身安全,始行開槍射擊,並未針 對邱○彰身體特定部位,亦無殺人之意云云。惟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相攻擊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於以多數動作互為攻擊之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有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行攜帶制式槍彈前往上 開地點,並在燈光熄滅場面混亂之際,逕行鳴槍示警, 復於下樓後,見邱○彰持槍前來,即從包包內取出槍枝 與喝令彼等不要動之邱○彰對峙,旋在相距1、2公尺, 未遭擊中之情形下,迅速擊發3 槍,射中邱○彰身體, 以其取出槍枝時機、邱○彰僅開1 槍且未擊中被告狀態 、乃至於被告近距離連開3 槍擊中邱○彰胸腹部位等情 形觀之,均非單純排除邱○彰侵害之防衛行為,而屬對 應性之互相攻擊行為。被告辯稱是等邱○彰連開2、3槍 後,方予開槍防衛云云,核與現場僅查獲1 發由邱○彰 所持土造手槍擊發之子彈,即前述證人指稱邱○彰先行 擊發後,就聽見連續槍響,並見邱○彰倒地等情形有異 ,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盧禮堂雖於原審證稱 經其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土造手槍,發現第1、2顆子彈連 在一起、第三顆子彈卡在槍管裡,依其當兵經驗是有人 連續擊發,惟因卡彈而未射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0 、151頁),然此卡彈情形縱屬現場發生之事實, 亦無 礙於本院依前開證人指證所為被告取出槍彈與回擊時機 ,暨被告未遭邱○彰擊中等事實認定。況且證人盧禮堂 既非在場之人,前述「連續擊發」一節並非其親身見聞 事項,佐以該土造手槍係由被告取走後,再聯絡盧禮堂 查看,並經被告擦拭後藏放,已難據為現場射擊時原狀



認定,亦無另行鑑定判斷之必要,均併敘明。被告據此 主張係遭連續槍擊之情形下,始行開槍防衛云云,亦不 足採。又以制式槍彈而言,其擊發穩定性甚高、殺傷力 亦強,被告受託寄藏經年,並甫於前址2樓實射1槍,就 此槍彈擊發威力更無不知之理,竟仍在近距離狀態下, 對邱○彰連開3槍,分別自其右腋下中線第7肋骨高度、 右乳頭外下7 點鐘方向距乳頭15公分及右上臂外側,肘 關節上8 公分高度射入邱○彰體內,顯有集中射擊邱○ 彰胸腹部位之客觀事實,被告空言否認針對特定部位射 擊,尚難遽採。而人體胸腔、腹腔部位,乃肺臟與肝臟 、脾臟等重要臟器及諸多主要血管分布所在,倘遭子彈 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 成體內大量出血致命,是以被告前述集中射擊行為,顯 具殺人犯意亦明。被告辯稱並未針對特定部位開槍,亦 無殺人犯意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殺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是 依刑法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 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前開規定依刑法第11條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亦有其適用,從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亦生法 律變更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 非屬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 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



於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97年11月 26日修正,增列第5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 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第1項之死刑規定,然因被告所 犯同條第4 項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故被告因受綽號「腦子」之託,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 訴人以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容有未 洽。其以一受託寄藏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論處。又所犯寄藏手槍與殺人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 應從一較重之殺人罪,亦有未合,併予敘明。再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犯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 本案係因警員劉建明見有一「白色喜美轎車」經過,疑與警 方所獲線索相符,而跟隨車輛進入加油站內,並欲拔槍盤查 時,經被告自承為前述事實之行為人「阿垣」,進而供承犯 罪並配合查案,業據劉建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03 至109頁)。又本案調查之初, 僅有證人徐臻指稱嫌犯在前 址2 樓鳴槍後自稱為「湖口『阿源』」,暨其曾經出入同案 被告陳忠義住處之資料進行查證,故除單純之綽號外,並無 「阿源」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證確認,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曾 嘉發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 而證人徐臻於事發後 ,急於奔逃,未記下「阿源」所使用之車號及車色,亦經其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遑論該白色喜美轎 車並非被告所有,是以該「白色喜美轎車」線索亦難逕與被 告之身分確認直接連結。詰之證人劉建明,復證稱其被分配 追查「白色喜美小客車」,且「車主是誰不知道」,也不知 「阿垣」年籍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 是本案 於被告供承為犯罪人「阿垣」之前,並無證據足認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業已查得特定車輛車籍或「阿垣」之 人別、特徵等資料,得以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至於證人劉 建明雖另稱當時警方知道『阿垣』及『他住的地方』」(見 本院前審卷第104頁);「 查獲後我們到分局,與另一組所 查的年籍就核對上了,確認兇手就是羅盛垣」(見本院前審 卷第105頁)云云, 然此顯與證人即相關資料來源之徐臻指 述情節不符,詰之證人即另組負責「至住處埋伏」之警員曾 嘉發亦指稱當時是前往陳忠義家埋伏( 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同案被告陳忠義住處與被告供承其為犯罪行為人之地點 (加油站)相距約2.4公里,車程約5分鐘之範圍內,有新竹 縣政府竹北分局100年8月10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憑(見 本院卷第80、81頁),以二地所在位置不同,並分別為私人 住宅及公共場所之不同性質,均無劉建明所指已查得被告資 料之情形。因認警方當時確僅得有陳忠義之相關資料,尚不 知被告涉嫌本件犯罪。是以證人即警員劉建明僅依「白色喜 美小客車」之單一資訊,懷疑行經眼前之白色喜美轎車涉有 嫌疑,以該車輛廠牌、車色均非稀有而言,自難謂其已有確 切根據,而得合理之懷疑,故其欲行盤查之舉,尚屬主觀上 之懷疑,難認已經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本案偵查人員, 在被告對劉建明自承其為持槍射擊之「阿垣」前,並無相關 資料足以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在離開案發現場 ,並丟棄涉案槍械與邱○彰所持土造槍彈後,再於警員欲行 盤查時,主動供承其為前開時、地,持槍射擊之「阿垣」, 繼而於警詢時供述犯罪,並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新豐鄉○○ 路旁草叢內,取出扣案之制式手槍與改造槍彈(見偵查卷第 2頁、第78至80頁),應符合自首要件, 其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部分,並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特別 減輕規定要件。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 首並報繳持有槍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 特別規定,被告自首並報繳槍彈,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刑法66條後段, 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則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 被



告為76年1 月23日生,有其年籍資料記載附卷可憑,是於前 開殺人行為時,未滿20歲而未成年,是死者邱○彰(77年9 月○日生)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3月23日下午7時許,劉康永毆打徐 臻罷手後,即依劉康永指示,與劉康永、陳忠義及另2 名不 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持鄧偉成徐臻 2 人下樓,認其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徐臻陳欽銓徐安妮羅淑慧(即羅鈺涵)及鄧偉成之 指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 日直接下樓,並無強押徐臻鄧偉成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等語。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指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經查:
⒈證人徐臻雖於警詢中指稱是「阿垣」對著自己帶來的兄 弟說把他們帶走,並由2 名年輕人將其「拖走」,鄧偉 成、刁迺平亦遭控制行動到樓下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 )。然其嗣於原審亦已證稱當時大家是陸續下樓,是「 因為大家都一起下樓,所以我也跟著下去」、「是我自 己要下樓」、「我不知道(鄧偉成為什麼要下樓), 因 為我被(劉康永)打到頭昏昏的」、「…我就是跟著大 家下樓」、「(剩下徐安妮羅淑慧陳欽銓)他們在 整理桌子」、「(沒有人押我,我之前說有人押我,是 因為鄧偉成叫我這樣說的」、「沒有(聽到任何人說叫 小弟押人下去)」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㈢第44至65頁) ,是其先後指證已有不符。經詰之證人刁迺平,亦於原 審證稱:「我們是一起下去,我和徐臻鄧偉成一起下 去樓下」、「(問:徐臻是否被人押到樓下?)我不清 楚」、「(問:跟徐臻一起下樓的人除了你和鄧偉成之 外,還有誰?)我不清楚」、「(不清楚)不是忘記了 ,因為那時候打麻將有好幾個人,是否一起下樓我不清 楚」、「(當時很亂,我們一起下樓,誰走前、誰走後 ,我不清楚,但是差不多時間下樓」、「(下樓的時候 ,劉康永有無跟你一起下樓?)沒有,他先離開」、「 他(指劉康永)先離開,劉康永上去就是打徐臻,他打 完之後就離開」、「(你下樓的時候,有無人限制你的 行動自由?)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0至124 頁)。參之證人刁迺平與被告及劉康永、陳忠義等人間



,全無感情或債務糾紛存在,衡諸常情,被告等人亦無 將其強押離去,徒增對方人手之必要,因認證人刁迺平 證稱其未受控制行動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證人徐臻 警詢時指稱被告指示同時帶走彼等3 人云云,是否真實 可採,已非無疑。
⒉證人鄧偉成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天鳴槍後,表示:「 我是湖口『阿垣』,給你們兩個最後一次機會」,並拿 槍要其趴下,然後叫其下樓,其並與徐臻「一起被『押 』到樓下」云云(見偵查卷第185頁)。然此「 最後一 次機會」與喝令趴下等情,核與證人徐臻刁迺平、羅 淑慧(羅鈺涵)、陳欽銓等指稱被告當日僅於鳴槍後自 稱「湖口阿垣」,有問題可以找他等語均不相符。詰之 證人鄧偉成復於原審時先稱:「劉康永徐臻因感情上 的問題吵架,後來就開始打架了,劉康永隨手拿了掃把 打徐臻,我有出面阻擋,後來為什麼沒有打了我也不知 道,之後羅盛垣有拿槍出來,可能是要控制場面,在二 樓好像有開一槍,羅盛垣是對空開槍的,羅盛垣開槍之 後我就下樓了,全部的人都下到一樓了,二樓沒有人了 ,羅盛垣開槍之後有說他是湖口阿垣,後來的事情我就 忘記了,後來我就是跟著羅盛垣、陳忠義他們幾個下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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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