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20號
TPHM,98,上重訴,20,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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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健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沛臻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柄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益聰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芬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瑞文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智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英
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逢宇原名王宏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慧玲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然原名林細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仰薰
被   告 陳長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張仕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陳顯榮
      劉翠珍
           樓
      陳彥如
      葉芝琳
      葉虹邑
      王金蘭
      黃郁雯
      魏愷書
      姜志峰
      潘倍嫻
      林盛鎰更名林谷峻
      蘇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98年2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
6、21451、21940、21941、21942、21943、22059、24567、2478
6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65、27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4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7、5211、12169、12355號)
,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金士均、蘇鉦祥、楊玉潔、李是愷、邱佩玲部分外均撤銷。
王益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



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林怡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廖瑞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文智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方世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陸



拾萬元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捌拾萬元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捌拾萬元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王逢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沈慧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林駿然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陳長生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劉家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姜志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張仕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威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陳顯榮林義偵劉翠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孫健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六之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鄭蔚署押拾柒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蔚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六之二編號六、七所示鄭蔚印文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蔚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六之二編號八、九、十所示鄭蔚印文陸枚、署押六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蔚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六之二編號十一所示鄭蔚印文肆枚、署押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偽造之鄭蔚印章壹顆、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陳彥如黃郁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葉芝琳潘倍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葉虹邑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王金蘭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



台幣叁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李仰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吳柄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沈沛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電腦主機肆



台沒收。
魏愷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吳采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林盛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蘇明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事 實
一、王國清(經原審通緝)於民國88年間,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285號32樓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豐行」,下稱成豐公司)遭查獲。王益洲(經原審 通緝)於89年9月26日,因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在上址成豐公司,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張仕育廖瑞文、王 逢宇、方世英葉芝琳等人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市 ○○○路102號14樓恆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德公司 )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林怡芬、沈慧 玲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在址設台北市○○○路○段223號7樓之富瑞行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 (林怡芬沈慧玲於該案未被起訴)。金士鈞(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陳顯榮及王益洲等 人自85年間起即已於「富瑞行」從事金融商品買賣推薦顧問 等工作認識迄今。王益洲、吳麗卿(經原審通緝)、王益聰 、王國清、陳長生陳長生自92年起即擔任址設台北市○○ 路111號10樓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 司】負責人,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於95年3月30日確定,96年3月30 日期滿)等人於92年7 月間推由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任總負責人,其妻吳麗卿任特 別助理,陳長生經王益洲指派為慧眼公司負責人,王逢宇任 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負責姜志峰劉家豪2人 之業務),張仕育任慧眼公司執行長(至93年8月間),廖 瑞文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於張仕育離職後升任執行長,至 95 年9月間止),王國清任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執行董事,負責台中地



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王益聰任益旺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5號24樓之二,下 稱益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明智任副總經理(負責高雄地 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其名下業務員有姜志峰、林駿 然、劉家豪3人),練卿竹(經原審通緝,係香港籍人士, 英文名APPLE,對外均以假名林依蘋自稱)負責處理台灣地 區販賣基金之相關契約文件收取、審核、客戶資料登記、各 銷售人員佣金計算、發放、客戶贖回資金匯出及匯入、各項 支出費用等事項,並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處理基金業務,復 陸續招覽業務人員劉家豪文智和林怡芬、金士鈞、方世 英、陳顯榮黃威愷、蘇鉦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 金,並緩刑4年確定)、林義偵劉翠珍、楊玉潔(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孫健恆、陳彥 如、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李是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 並緩刑2年確定)、林盛鎰【下稱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擔 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自92年7月間起至93 年8月11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查獲止,王益洲、吳 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張仕育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擔任行政文書 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皆明知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 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均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以及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 INTERNATIONAL FINANCI AL GROUP)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 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下稱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 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 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 資人購買憑證。及GOLDMANY INVEST MENT HOLDINGS LIMITED,格德曼尼公司(下稱GM公司)所發行之印尼GM黃 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下稱GM基金),其性質 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設於印尼具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基金保管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雅 加達分行,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劉家豪 等業務人員就其各自所販售之SG基金(不包括黃威愷於94年 2月25日販賣予劉玉枝孫健恆於93年11月30日販賣予陳阿 德、姜志峰於94年1月28日販賣予蔣美貴、林怡芬於93年12 月1日販賣予趙梅華SG基金)及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前販賣 之GM基金(詳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4、6、14【93年8月2日



所賣】、18、27、29、36【93年8月10日所賣】、37所示 )與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蘇明智(上開2人僅就姜志 峰、林駿然、劉家豪販賣部分)、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 (僅就姜志峰劉家豪販賣部分)、張仕育廖瑞文、練卿 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及慧眼公司 、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 意聯絡,由劉家豪等業務人員依據王益洲、練卿竹等人所提 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該項投資標的之內容 ,宣稱為保本保息性質之投資,依投資金額及年限,每年固 定收益在百分之10至22 之間,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 依練卿竹、葉芝琳潘倍嫻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 ,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 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練卿竹、葉芝琳潘倍嫻等行政人員 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 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 、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 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台灣方面轉交客戶,客戶並每月 接獲對帳單。
二、93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民眾檢舉,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慧眼公司實施搜索 ,查獲慧眼公司非證券商而違法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及部分 GM基金,並列陳長生為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王益洲、文智和等人獲悉後隨即緊急通知所有業務人員 ,稱調查局正在調查販賣基金相關行為,王益洲及各執行董 事等主管要求所有業務人員分組辦公,不得在慧眼公司辦公 ,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 明智、廖瑞文、練卿竹及劉家豪等業務人員、葉芝琳、潘倍 嫻即另行起意,並分割為王逢宇、文智和林怡芬方世英廖瑞文5組,因張仕育離職,由廖瑞文擔任慧眼公司執行 長,王益洲等人並對業務人員精神喊話,稱販賣行為並無違 法,要大家繼續招攬客戶。嗣練卿竹於93年9月間通知各業 務員索羅德金公司已被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 到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並提 供廣告DM,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惟仍有賴淑姿等 客戶不願轉為GM基金。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 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廖瑞文、練卿竹及劉家豪等業務 人員、葉芝琳潘倍嫻王金蘭(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 金)、葉虹邑(95年11月間加入行政部門)、邱佩玲(係94 至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 金,並緩刑4年確定)、林駿然(94至95年間販售GM基金)



等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年中止,明知GM基金及SG基 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 ,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具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亦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或 向證期局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以及未經證期局許可,不得經 營「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證期局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 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劉家 豪等業務人員及王金蘭邱佩玲、林駿然就其各自所販售之 GM基金及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後黃威 愷於94年2月25日販售予劉玉枝SG 基金美金25萬元、孫健恆 於93年11月30日販售予陳阿德之SG 基金美金1萬元、姜志峰 於94年1月28日販售予蔣美貴SG基金美金2萬元、林怡芬於93 年12月1日販售予趙梅華SG基金美金17774元,與王益洲、吳 麗卿、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王益聰蘇明智廖瑞文 、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葉 虹邑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共同基於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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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