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林素貞女 49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伍月。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正二係第6屆立法委員 (任期為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7年 1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屆自由地區 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莊林素貞係林正二所僱 用之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國會助理;陳泰宇及林榮昌則 分別擔任林正二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 處長。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及林榮昌於第7屆立法委 員登記參選前夕,明知林正二有意參選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求使林正二能順利當選,4人竟共 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宇於民國(下同)96年 11月4日,向林正二確認同年月8日林正二得撥空參加餐會後 ,陳泰宇再於同年月5日將擬在同年月8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 林榮昌,遂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村○鄰○○路7-5號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桌座位,再由 陳泰宇出面邀請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 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鄭國祥
、劉秀蘭、葉清正、平鎮區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林土水; 林榮昌出面邀集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 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張廣明 、吳庭歡、張進弟、林開源、陳慶輝、林金來,亦同時邀請 鄭國祥,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漁夫碼頭餐廳」 ,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之人行 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予 林正二。嗣葉清正乃偕同妻舅黃春福、黃春福之妻李菊妹及 其女兒葉見晴一同前往,並另邀葉金作、陳順來、葉彌雄前 往,葉彌雄則邀吳太郎前往,林開源偕同其妻黃玉珠到場( 但黃玉珠未參與宴飲),張進弟則偕同其妻潘阿蘭到場,張 廣明偕同其妻吳庭歡到場,前開受邀之人除葉清正於前往參 與前已知悉該餐會係林正二意欲拉票所舉辦,而基於收受不 正利益之意思前往,其餘均不知該餐會之真正目的係林正二 為行求不正利益之餐會,餐會於同日晚上7時許開始,受邀 者陸續前往並已開始宴飲,而林正二及莊林素貞則於同日8 時許由不知情之巴湃.拉拉格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至上開餐會現場,由林正二當面 向前開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 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 歡、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 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6人(前開受邀之人林土水因較 晚到場,陳慶輝係在林正二到達前離場,而未聽聞林正二等 人請伊投票支持林正二之言詞,黃玉珠非受邀之人且僅短暫 時間進入飲宴現場,且未參與飲宴,非屬本案預備行求不正 利益之對象,然林土水、陳慶輝仍為本案預備行求期約交付 不正利益之對象)表示有意繼續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要求 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等16人投票支持,而以餐飲服務之 不正利益對前開16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至此劉秀 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 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 雄、林金來等15人(葉清正赴宴前已知悉)乃因而知悉前開 餐飲之目的係林正二人等人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而約使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 宴飲至約同日晚間9時30分餐會結束時為止(前開投票收受 不正利益之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選偵字第23號、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用餐完畢後由莊林素貞交付新臺幣(下同)13, 800元之餐 飲費用予提供餐飲等服務之漁夫碼頭餐廳,而共同對於有投 票權之陳慶輝、林土水2人預備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並交付不正利益予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 、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葉金作、黃 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 等16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由未具名之民眾以 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所所長檢舉,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 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 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則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潘阿蘭於原審審理中,原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傳喚該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而 證人潘阿蘭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與原審審理中 不符部分(詳後述,證人於警詢中證稱餐會中林正二在場請 大家幫忙競選,投他一票,於原審證稱已不復記憶),認證 人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時,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 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 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之證人於警詢中之筆錄,應與前開規 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事不符,均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吳庭歡於警詢雖氣氛和諧,然錄音顯示員警有以「到 時候檢察官那邊大家都講只有你不講,就進去囉」「要投他 一票?要投他一票?要他當選?繼續當選?」「誰?你是說 林正二說要請大家吃吃飯?」「我們可以把你抓來,我可以 上手銬把你抓起來」等企圖不當引導證人為一定內容之答詢 ,業經原審勘驗吳庭歡之警詢筆錄,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6、177、178頁)⑵證人即當日與會者鄭國 祥於警詢中證稱:林正二有在現場競選拜票及請託助選之言 詞,林榮昌也有說支持林正二之言詞舉辦餐會的目的是輔選 林正二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7頁)⑶證人李菊妹於警詢中 證稱:伊去餐會現場時林正二已經在場,林正二說這次參選 立委請大家投他一票及幫忙拉票,另外巴湃拉拉格獅、林金 來、林榮昌亦發言請大家投林正二一票及幫忙拉票等語(見 偵查卷一第46頁)⑷證人葉金作作於警詢中證稱:林正二有 到場,餐會現場林正二有上台致詞並向渠拜託在立法委員選 舉時投伊一票,葉清正、林金來亦上台致詞有要渠等支持立 委參選人林正二,伊認為這次餐會是立委參選人林正二拉票 的目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5、36頁)⑸證人吳太郎於警詢 中證稱:伊到場後才知道,應該是林正二立委舉辦選舉參會 ,因為有人遞名片給伊,但不知道目的是什麼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51頁)⑹證人陳慶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晚上8時30分 要離開餐廳下樓時在樓下有看到林正二,因已離席,不知道 有無競選拜票,現場由林榮昌負責主持、招待,餐會目的是 林榮昌友人聚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4頁)⑺證人黃玉珠 於警詢中證稱:於當晚很晚才到,去一下就離開,也不知道 林正二有無到場,因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1頁 )⑻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陳順來於警詢中證稱:伊後來才 知道是林正二助選餐會,林正二在餐會中說16日要登記,希 望能連任,伊一直聊天沒有注意有無說競選拜票之事,伊不 知道餐會的目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2至66頁)⑼證人劉秀 蘭於警詢中證稱:餐會中林正二說請大家幫忙投伊一票,伊 只知道林正二有說支持伊一票,其他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 第68頁)⑽證人林金來於警詢中證稱:只有林榮昌在餐會上 公開發言為林正二助講拉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7頁),均 與證人於原審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事,另證人張廣明 、葉見晴、葉清正、張進弟、林開源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其於 原審中之證詞,均相符合,另證人葉彌雄於96年11月22日警 詢中,對員警詢問林正二是否在現場拜託大家選他時,答稱
對呀,有講說幫忙拉票,給伊幫忙一下拉票這樣等語,然於 96年12月18日警詢時則先稱沒有拜票,因現場很吵,經員警 再詢問有沒有要渠等幫忙拉票時答以有,員警再問就是說拜 託投他時,答以「對」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前開證人警詢筆 錄,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至196頁),依 前開勘驗警詢筆錄之結果,證人葉彌雄對於林正二是否於餐 會現場拉票或請他人投他一票顯係經員警嚴重引導,前後供 述亦不相符,本院認證人葉彌雄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顯然具 較可信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證人於黃春福於警詢中證 稱:餐會中,林正二有拜託大家選伊,給伊幫忙拉票,大概 是投那個立委,順便幫忙拉票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證人黃春 福警詢筆錄,並制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93頁) ,與警詢筆錄記載:伊去餐會現場時林正二已經在場,林正 二說這次參選請大家投他一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1頁)非 全然相符,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警詢中黃春福稱林 正二是說到要伊幫忙拉票,並非「投他一票」,與其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警詢中並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事,至秘密證人A1則無任何年籍資料,無從傳喚以審視 其證據之可信與否,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當事 人聲請傳喚秘密證人部分,由於該人並無年籍資料可資傳喚 ,自無從傳喚,併予說明之。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 、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9月21日、96年10月24日96桃檢玲餘聲監(續)字第00113 8、001275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81至184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 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 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法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選 任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辯護人表示該監 聽對象並非被告本人之外,就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 ,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查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結證或以共同被告之 身分於偵查中所供(包含林正二、陳泰宇、林榮昌、莊林素 貞4人)、證人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 、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黃 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或以被告之身 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係檢察官依法所為之訊問,復 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 ,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權,縱於偵訊中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既經補正,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證人林水土、謝玉鳳、郭美雲、巴湃拉拉格獅、莊林素 貞、張進弟、林開源、黃玉珠、陳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正二 、莊林素貞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正二 、莊林素貞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庭陳之書狀表示同意前開證人 之證述明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55頁、173頁,其 後亦未曾再事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其他書證均無疑義 ,對於被告林正二、莊林素貞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正
二、郭美雲、謝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詞,經被告陳泰宇具狀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就被告陳泰宇部分 得作為本案證據;其餘卷內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 林榮昌於原審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無證據能力 ,對證據能力未表示任何異議,辯護人於原審亦陳明沒有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對被告林榮昌而言均具有證據 能力,是以前開警詢中之證詞,自均得各自引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
五、扣案之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 狀或當庭陳明前開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67頁 、第93 頁、第179頁),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及林榮昌(以 下分稱被告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及林榮昌)固均坦承 有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舉辦餐會,且該餐會係由被告莊 林素貞支付全部餐飲費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4人均辯 稱: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幹部及義工所舉辦的,與會者是 各地區原住民頭目或協進會幹部等地方有影響力人士,餐會 目的係邀請與會者擔任輔選幹部,事後亦為與會者辦理保險 及發放競選幹部聘書,被告林正二並不知悉該餐會係由誰支 付餐費,餐費係由被告莊林素貞擅自決定付款,絕非係賄選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正二係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為94年2月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屆自由地區平 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莊林素貞係林正二所 僱用之國會助理;被告陳泰宇及林榮昌分別擔任被告林正二 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於96年11月初某日,被告陳泰宇 先向被告林正二確認同年月8日被告林正二得撥空參加餐會 後,被告陳泰宇於同年月5日將擬於同年月8日舉辦餐會之情 告知被告林榮昌後,被告林榮昌遂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 上揭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桌座位, 再由被告陳泰宇、林榮昌分別邀集鄭國祥、劉秀蘭、林土水 、張廣明、吳庭歡、張進弟、林開源、陳慶輝、林金來,林 金水再轉知葉清正共赴餐宴,葉清正偕同妻舅黃春福、黃春 福之妻李菊妹、女兒葉見晴一同前往,並另邀葉金作、陳順 來、葉彌雄前往,葉彌雄則邀吳太郎前往,林開源偕同其妻 黃玉珠到場,張進弟則偕同其妻潘阿蘭到場,張廣明與其妻
吳庭歡同往,前開受邀及共同前往之人乃於同年月8日晚間7 時許,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由於 前開時間被告林正二尚未登記參選,是前開到場之人除葉清 正外,均不知道該餐會與選舉有關連而前往,餐會進行中被 告林正二及莊林素貞於同日8時許到達該餐會現場,並由被 告莊林素貞支付餐飲費等情,業據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劉 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 、林土水、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黃 玉珠、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人於偵 審中證述綦詳(詳後①至⑱),復有證人即上揭「漁夫碼頭 餐廳」會計郭美雲及證人即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老闆娘謝 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0- 171頁、第173頁),另有上揭「 漁夫碼頭餐廳」點菜單1紙、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參見上 揭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4頁、偵查卷一第88頁),此部分亦為 被告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所不否認,堪以認 定。而與會之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 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 源、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 人,具有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之資 格乙情,有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38投票所選舉人名 冊1份及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3月9日出具之東選二字第 0981800221號函1紙附於原審卷可佐(參見原審審理卷三第 291-307、309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林正二、陳泰宇、林榮昌、莊林素貞於前開餐會前數日 即意欲進行此次餐會,並非臨時受通知而前往,業據被告林 正二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之前陳泰宇曾經在電話 中跟伊討論過,但地點係當日由莊林素貞告知伊的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4頁),核與共同被告林榮昌於96年11月29日偵 訊中供稱:伊聽陳泰宇說96年11月8日禮拜四餐會,同月3日 有在銀河餐廳與陳泰宇聯絡見面,討論餐會事宜,餐會時間 是陳泰宇敲定後通知伊時間,該餐會之目的,是林正二要選 立委,由林榮昌邀集大園地區平地原住民招待免費吃飯,陳 泰宇叫伊找地點,陳泰宇雖沒有說明誰會付錢,但渠等有默 契,就是林正二助理付錢,該餐會是96年11月初才計劃的等 語(見選他字編號卷二第5頁),並經原審勘驗林榮昌前開 偵訊錄音,制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91頁),核 與共同被告莊林素貞於警詢中自承:該1萬3千8百元係伊以 現金先付,會視情形再向助理請款,委員與鄉親之聚餐,一 般金額若較大伊會辦理核銷,但金額並沒有一定標準等語(
見選他字卷二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並於羈押庭訊中自 承:伊到場時,有看到三個是伊好朋友即陳泰宇、林榮昌、 林金來,依伊與林正二委員之慣例,伊會付這筆餐錢,後來 伊自掏腰包付錢,但伊回去也可以報帳,報小聚會餐會的錢 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015號卷第6頁、第8頁)及被告陳泰 宇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在之前就密集與莊林素貞及 林正二聯絡,敲定餐會的期間,再通知林榮昌,案發當日有 人證件被扣住時,其在電話中特別叮嚀去討證件時,不要提 及林正二委員當天餐會之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頁)相符 ,而餐會最終由林正二之助理莊林素貞付款,林正二與林素 貞一同出現在餐會中並一同離開,業經證人巴湃.拉拉格獅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結證屬實(見偵查卷一第7頁、),並 有96年聲監續字第01431號通訊監察書及以下被告陳泰宇及 林榮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陳泰宇:「那個素貞打電話來 說禮拜二委員有很重要的會議,他說改禮拜四可以嗎?」( 此為11月3日之通話內容之一,見監察1431號卷第31頁); 林正二:「禮拜三我回來可能10點多了,我的建議是禮拜三 或四」(此為11月4日林正二與陳泰宇電話中通話內容之一 ,見同上卷第33頁反面)「陳泰宇:你跟秀媚講禮拜四確定 」(此為11月5日陳泰宇與林榮昌電話中通話內容之一,先 同上卷第34頁反面),是以本件餐會確係被告4人於餐會前 數天前即約明舉辦,且依慣例該餐會會由莊林素貞先付錢, 莊林素貞會視金額大小決定是自行吸收或辦理核銷,然該餐 會中被告林正二既已到場,並表示與選舉相關事項,且明示 要求大家投票支持伊,且被告林榮昌、陳泰宇、莊林素貞均 為被告林正二之幹部或助理,現場並發放林正二之背心,有 扣案背心可稽,與會之人縱未查明是由何人支付餐費,主觀 上亦可認係被告林正二或其助理、幹部透過不詳方式支付餐 飲之不正利益,並與案發當日之客觀情狀相符,業經證人吳 太郎於原審證稱:伊要離開時有問這頓飯誰請,有人說是林 正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可見一班。 ㈢前開餐會之目的本係為了林正二競選立法委員拉票,故而由 林榮昌、陳泰宇出面找邀集大園、平鎮、蘆竹地區的平地原 住民鄉親免費招待吃飯,並不是為了成立後援會而辦,餐會 中被告林榮昌及陳泰宇、林正二均有向出席的人拜票,業經 被告林榮昌於96年11月29日偵查庭訊中自承在卷(詳前開㈡ 說明),且被告林榮昌、陳泰宇、林正二於餐會中並有對與 會者拉票,業經被告林榮昌於原審96年11月22昌羈押庭訊中 自承在卷(見原審聲羈第985號卷第8頁,亦見前開㈡說明) ,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詞中關於餐會中有人發放林正二競選用
背心,林正二有到場請託投伊一票等證詞相符,堪信為真實 :
①證人張廣明部分:
證人張廣明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幫忙拉票,也不是林正二 競選班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5頁)及於原審到庭結稱:伊 係在96年11月6日時接獲被告林榮昌電話通知伊參加前揭餐 會,到了餐會現場10分鐘後,被告林正二偕同被告莊林素貞 到達餐會現場,伊始知悉該餐會目的係被告林正二之競選餐 會,被告林正二在前揭餐會現場表示今年要參選立委,請投 其一票並幫忙拉票,餐會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同桌吃飯者 伊並不認識,並於餐會後拿取1件印有「林正二委員競選服 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12頁 )。雖證人張廣明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後來有加入林 正二競選團隊,且後來有幫忙拉票云云,然其收受聘書之時 間係11月底,12月初,已在本案查獲之後,本難以其後同意 收受聘書即推認該餐會之目的係為了邀請與會者加入競選團 隊之幹部,且證人張廣明於96年12月18日偵訊中既已結證稱 :伊不是林正二競選班底,在此次選舉期間內沒有幫忙拉票 且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05頁),與 其前開對於有無幫忙林正二拉票之供述大相逕庭,相較其於 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已較遠,且較易受被告等 人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證人張廣明就其是否在事後有幫林 正二拉票乙節,以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
②證人吳庭歡部分:
吳庭歡於偵訊中證稱:伊不是林正二競選班底,也沒有幫林 正二拉票,林正二講沒有適宜的人選的話,如果對他印象還 好的話,就支持什麼之類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8頁、選他 字卷一第18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榮昌於該餐會 前2、3天打電話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當時並未告知餐會目 的,到達餐會現場後,被告林正二中途到達會場,林正二沒 有明講,但多少有講到選舉的事情,餐會後伊未支付任何費 用,亦不知悉係由何人支付餐會費用等語,而餐會後伊有拿 到1件印有「林正二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 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3-16頁),堪認證人吳庭歡於餐會中已 經聽聞林正二如果沒有適宜人選,就支持伊等語,且依前開 餐會中有人發放林正二競選背心等各種情狀,亦足使一般人 均得悉該餐會之目的係要求與會者投票支持林正二,雖證人 吳庭歡於原審審理中固亦證稱:當晚上林正二或其助理有邀 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云云,然該言詞與證人吳庭歡於偵 查中證稱:餐會之前,沒有邀伊加入競選團隊,餐會期間沒
有,事後亦沒有邀請伊加入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89頁) 顯不相符,本院認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且較未受被告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證人就案發當日是 否被告有要求伊加入競選團隊乙節,以偵查中所言較可信。 ③證人葉見晴部分:
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葉見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不是林 正二競選團隊,也沒有替林正二拉票,伊有看見林正二在拉 票及助選團的人在拉票,都說要在年底時投票給林正二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35頁、選他卷一第104頁),並於原審具結 證稱:伊到餐廳前認知之目的係單純吃飯,而在餐會現場伊 真的有看到被告林正二在餐會現場拉票,餐後伊並未支付任 何費用,餐會亦無人表示要請客,當場沒有人請伊加入競選 團隊或後援會等語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0-25頁)。 ④證人葉清正部分: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餐會中林正二要跟渠等拜託,林正二在 場有提到「拜託拜託,伊還要連任一次」,伊晚上9點多才 到,林正二是10點左右跟大家一起離開,林正二只是單純要 伊投票支持他,沒有要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8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餐會係由被告陳泰宇打電 話通知伊參加並在電話中告知餐會目的係被告林正二要拉票 ,伊到達餐會現場時,被告林正二已在現場,被告林正二在 現場表示:伊還要再連任一次立委,拜託支持等語,餐會伊 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當場亦無人表示要請客,而餐會後伊拿 到1件印有「林正二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綦 詳(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6-31頁),雖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有拜託伊擔任幹部等語,與其於同一庭訊中證稱 :當天只有林正二拜託伊今年要連任立委等語(此係證人先 稱無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後,由審判當庭提示加入幹 部意指有提到成立競選團隊後,由檢察官再詰問:「林正二 或其助理當天有無邀請你加入他的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 問題後,證人乃回答於上)前後未盡相符,且與證人於偵訊 中所為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該證人偵訊中之證詞,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且較未受被告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證人前開 被告有要求伊擔任幹部乙節,不足採信,至於發放聘書乃被 告於本案遭調查後單方所為,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張進弟部分:
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張進弟於偵訊中結證稱:林正二說這 次選舉他要出來,他說拜託一下,沒有要伊加入競選團隊, 沒有講說要幫林正二助選,伊只去半小時,林正二還在場前 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係
被告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電話中並未告知餐 會目的,伊與妻潘阿蘭到達現場後,被告林正二業已在現場 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3-38頁)。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結 證稱:餐會現場有人邀請伊加入被告林正二之競選團隊或擔 任後援會義工,餐會當日晚上被告林榮昌亦有邀請伊加入競 選團隊,而伊係在被告林正二於96年12月31日成立競選總部 時拿到聘書,而被告陳泰宇並未與伊討論要讓伊在競選團隊 中擔任何種職務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4-39頁), 然證人張進弟於偵訊時既結證稱:該次餐會中,被告林正二 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忙助選,僅有表示拜託將票投 給被告林正二,而伊亦非被告林正二之競選班底,在該次立 法委員選舉中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無幫被告林正二拉票 等語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一第176頁),本院審酌該證人偵訊中之證詞,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且較未受被告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證人就被告 林榮昌或餐會在場之其他人是否有人在餐會中要求伊加入後 援會之證述,不足採信。
⑥證人林開源部分: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達時林正二演講已經結束,林正二 有說要投票給他,餐會中林正二要伊加入競選團隊,伊沒有 回答,伊不是林正二競選班底,也沒有幫忙拉票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1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餐會當日晚 間9時始由被告林榮昌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未告知伊餐會 目的,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林正二業已在餐會現場等語明確 (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0-43頁),雖證人林開源於偵審中均 提及被告林正二於餐會中有要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惟本案 餐會中除公開對與會之人要求投票支持外,個別私下徵詢請 其認為較具影響力之人加入其競選團隊,並未違反事理,況 本案與會之人眾多,僅證人林開源及證人鄭國祥(詳見⑨) 同時被請託幫忙拉票,自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認定本件餐會 之目的係成立競選後援會,至於證人其後收到聘書,亦屬被 告於本案遭調查後單方所為,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證人黃春福部分: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林正二競選班底,也沒有幫忙拉 票,林正二在拜票,說年底選舉時,請大家投他一票,沒有 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林榮昌也有說請大家在年底時要投林正 二一票,伊是到場後才知道林正二要請客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101、102頁、選他字卷一第10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係由葉清正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伊本來不知道該餐會 目的,係到場後看見被告林正二始知悉該餐會為被告林正二
之競選餐會,當場除了與伊同社區之人外,伊均不認識等語 甚詳(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2-87頁),另於原審證稱:餐會 當時被告林正二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論及有關競選團隊或 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擔任後援會義工 或加入競選團隊,而在96年11月22日到調查局做完警詢筆錄 後,伊才收到被告林正二之聘書,但從餐會結束後至收到聘 書止,均無人與伊聯絡成為後援會義工之相關事宜,而伊在 收到聘書後,亦不曾去被告林正二之競選總部幫忙等語綦詳 (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5-88頁)。
⑧證人李菊妹部分:
證人於偵訊中證稱:伊不認識林正二,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 亦沒有拉票,伊是到餐廳後才知道是林正二請吃飯,林正二 有在那邊拜票,說年底選舉時,請大家投他一票,林榮昌也 有幫忙拉票,也是說請大家在年底時要投林正二一票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38頁、選他字卷一第106、107頁)及原審審 理時結稱:伊係葉清正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不知餐會目的為 何,也不知悉被告林正二會到餐會現場,伊到場時被告林正 二也在場,林正二確實在當天有講請大家投他一票,伊未支 付餐費,亦不知悉餐費係由誰支付,餐會現場伊僅認識同社 區之人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93-95頁)。且其於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