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米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4727號、第
4728號、第47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8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米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梁米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梁米昌、張明華(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係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2樓瀚風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345巷8號 1 樓,下稱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梁米昌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梁米昌、張明華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籌組跳浪有限公司( 下稱跳浪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135號2樓,民國 91年7月1日遷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8號16樓),由 張明華於90年8月7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 行玉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 刷有限公司及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 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存入帳戶。梁米昌未經瀚風公司 員工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之同意,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者偽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之印章,並盜用張明 蕙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而偽以賀斌漢等人名義蓋 印文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上。連同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跳浪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預查表、賀斌漢等人身 分證影本、股東名簿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宏碩會計師事務 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持以行使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浪 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未確實繳納,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足以生損害於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 蕙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而存款於跳浪公司
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月9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 戶。
貳、梁米昌為跳浪公司實際負責人,承前概括犯意,另與詹木松 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跳浪公司並無實際出口「INTERGRATE D CIRCUIT MP0 000-0000」之貨物。由詹木松委由美商聯邦 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不知情之職 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出口報單,並持向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 PION EER WORLD CORP. LTD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之管理。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內容不 實之「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上 開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行使,申請核退營業稅計97萬7,995元。使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7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 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旋於翌日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貨物進 出口之管理、稅捐機關對稅捐之稽徵、退稅之審核管理。參、梁米昌又利用人頭虛偽增資「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而再公司設臺北市○○○路○段93巷5弄7號2樓),再 承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瀚風公司職員賀 斌漢及李家慧等人之印章,並於90年10月24日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偽刻賀斌漢、李家慧之印章,及盜用張明蕙留存 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蓋印文於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同意 書上,使渠等為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並由梁米昌於同日 向金主羅緣珠借得2,300萬元後。梁米昌自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 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 之增資款。再將資料連同一而再公司存摺、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許坤源等人之身分證影本、 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公司執照、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 事名單、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資料, 委由不詳之人持以行使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賀斌漢、李家慧、張明蕙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管理。而上開存款,梁米昌旋於90年10月26日悉 數轉出,並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肆、梁米昌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朱叔悠(已於93年4月10日死亡 )債務,為清償債務,二人以共同之犯意,梁米昌承前概括 犯意,找梁米昌女友張明蕙擔任虛設公司人頭,以短期借款
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 登記成立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梁米昌又找詹木 松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 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 立光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光京公司)、昌波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昌波公司)、奪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奪冠公司) 。梁米昌再由張小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1465號判決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透過湯俊雄之介紹, 委託會計事務所業務員楊嬌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決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 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立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連倉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我行公司)、達暄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暄公司)、艾科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艾科微公司)、優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旗公司)、薇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妮公司)、群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群舟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設立之管理。 使用之存款於各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悉數匯出,詳如附表 三所示。
伍、梁米昌以同一概括之犯意另與詹木松、朱叔悠基於共同之犯 意,在台北市○○○路○段178號9樓之2成立耀揚會計事務所 ,後遷址至台北市○○路○段212號3樓成立宏鼎會計事務所 (後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自90年12月至92年10月間,先 後僱用不知情之洪淑芬、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馬于珺 、陳依蘋等人,連續以妙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妙手公司) 、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 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有限公 司(下稱百利八公司)等公司名義,檢具不實之出口報關資 料,以及由昌波公司、音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音原公司) 、奪冠公司、禾碟有限公司(下稱禾碟公司)、達暄公司、 艾科微公司等所開出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申報書)及營業人申 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及內湖稽徵所申請零稅率退稅,共詐得詳如附表四編號4、6 至13所記載之退稅款。
陸、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等、公訴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17 5頁至第182頁,上更(一)卷第58頁背面、第95頁至第99頁 背面;重上更(二)卷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 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183頁背面至第 186頁背面,上更(一)卷卷第60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 102頁;重上更(二)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事實壹跳浪公司未收足股款,偽造設立章程登記部分:(一)被告梁米昌就跳浪公司籌設過程中,由張明華於90年8月7 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限公司及 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500萬元 存入上開帳戶。於跳浪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月9 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 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冒用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及張明蕙等人名義, 蓋印文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等情,辯稱:跳浪公司股東都是 瀚風公司員工,是張明華提議要成立瀚風公司子公司,我
批准後,有告知員工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等 人要找他們當股東,不用實際出資,但瀚風公司跳票後, 股東都怕有責任,所以都否認,且公司登記是委託會計師 事務所做的,不知道他們怎麼調資金云云。
(二)惟查:
1.上開500萬元資金取得流向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並有 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5.3合金玉存字第0930002306 號 函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1212號他卷第23至24頁)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5月19日合金玉存字第0940002542 函附跳浪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影本1紙、合作金庫玉成分行 94年10月17日合金玉存字第0940005133號函覆跳浪公司籌備 處帳戶資金流向等在卷可考(見1582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 頁、第194頁至第196頁)。又證人余美宣即瀚風公司秘書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保管過跳浪公司、一而再公司之章, 可是他們沒有在那邊營利,設立完後,就把章拿給總經理, 我那邊就沒有其他小公司的章。有一些股東章,是總經理特 助張明華跟會計那邊辦好,交給我保管,因為我那邊有保管 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正、背面)。且跳浪公司於90 年8 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係以被告張明華為負責人,有跳 浪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證。又被告梁米昌亦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瀚風公司要設立子公司,公司主管級的張明華、許坤源 、彭健銘開會討論,怎麼經營子公司,最後由我決定,而跳 浪公司就由張明華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背 面)。再證人即跳浪公司之名義股東賀斌漢、葉永青、張耀 仁、張明蕙等人均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入股跳浪公司 等語(見1582號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並無向登記為跳 浪公司股東之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收取股款。 2.證人即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勝閎(原名許文億) 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拜訪客戶是我與黃明宗、陳春玫 去瀚風公司接洽。事務所作業流程是將需要的文件打好送去 給客戶,需簽字的地方請客戶簽名,不可能盯著一個個簽, 約好一星期後再由外務去收件」等語(見1582號偵查卷第 179頁、第180頁)。證人許勝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跳浪公司的登記案件是我們幫他們送件,(跳浪公司的章程 是否你幫他們準備的?)我們事務所電腦裡面都有一套例稿 ,我們會送給他們看,他們覺得沒有問題就會使用。跳浪公 司董監事及股東的章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會交給我們,我們不 做那些代刻事情,他們公司的人員已經在相關表格上蓋好, 公司的人說是親自簽名、蓋章的,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親自簽 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背面)。是
跳浪公司登記案件,雖係由宏碩會計師事務所承辦,然跳浪 公司章程上之簽名印文並非宏碩事務所人員所為。 3.證人賀斌漢即瀚風公司通路部經理、證人葉永青即瀚風公司 倉庫管理專員、證人張耀仁即瀚風公司林口廠倉庫管理人員 、證人張明蕙即瀚風公司行銷專員,均於偵查中結證稱:並 沒有在跳浪公司任職或入股,跳浪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身分證 影本是真實的,但卷內的簽名均非渠等所為,印文也非渠等 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的等語(見1582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 )。並當庭依檢察官指示各自書寫自己姓名、跳浪有限公司 、瀚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拉伯數字1至10、身分證統一 編號,以及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鄭淞霖以及 許智雄等人之姓名等情(見1582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經 核對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書寫字跡,與跳浪公司登記卷內之91 年1月7日及91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就運筆 方式、撇捺習慣等等,全然不同。且證人賀俊燁及張耀仁另 於原審審理中亦且結證稱:「並沒有在跳浪公司出資或擔任 股東,也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82 頁、第392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彼此 間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證人張明蕙已於調查中明確證稱 :「跳浪公司及一而再公司,是有人偷用我的名義去登記的 ,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8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稱:「當時有聽主管賀斌漢說要 成立跳浪公司,他說跳浪公司是瀚風公司的子公司,也是我 們公司,印章是我提供給瀚風公司放在會計處的印章,被告 梁米昌說是公司要成立一個跳浪公司,問我是否要投資,我 說沒有錢,他說不用錢只要掛名當股東,後來我有答應,因 為我在那邊上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然證人賀俊燁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告知張明蕙關於跳 浪公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參酌證人張明蕙 前為被告女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刻印章而偽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 仁等人之印文,及盜蓋張明蕙之印章在跳浪公司90年8月7日 設立章程以設定登記之犯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足資認定。
(三)至公訴人起訴併認被告梁米昌另有冒用賀斌漢、葉永青、張 耀仁、張明蕙名義,以偽刻或盜用之印章,蓋於90年8月7日 之股東同意書,而並持以行使辦理跳浪公司登記云云。惟遍 查案內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跳浪公司登記卷(原第44348 號)並無90年8月7日之股東同意書。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偽造公司章程係由同一偽造行使行為, 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跳浪公司設立登 記後之91年1月7日及91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股東之 簽名部分,未據起訴,且時間相距數月,本案公訴人起訴及 移送併辦均係就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至於設 立登記後是否亦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院不得審理, 併此敘明。
二、事實貳以跳浪公司假出口真退稅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米昌就聯邦快遞公司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出口報單2份,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 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 LTD. H.K.)而行使。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臺北市營業人申 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14 日,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請核退營業稅計97萬7,995元, 而稅捐機關於90年12月7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 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於翌日提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假出口真退 稅之違法行為,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此部分出口 退稅為詹木松或朱叔悠所為,其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口報單,及 於主管機關核發退稅後旋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31020184號函附之跳浪公司 出口報單原本二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 月1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45083號函附跳浪公司90 年10期營 業稅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退稅線上查詢畫面等資料 影本在卷可佐(見1212號他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 83頁),是被告確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出口,並經核發退稅之 事實。
2.被告梁米昌於原審稱:進出口事宜由詹木松負責處理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46頁)。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則稱:假出口 真退稅部分,都是朱叔悠做的,因我欠他錢,幫他管理事務 所,退的錢撥到公司戶頭,我沒有管理公司戶頭,出口部分 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用到退稅的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 3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被告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而 有所隱匿。
3.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310201 84 號函文所載,跳浪公司之出口均經電腦篩選為C1免審免驗方 式完成通關。又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4年12月8
日(94)港局商字第0893號函文所載:「香港公司註冊處電 腦紀錄,確有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 LTD. )於(西元)2001年7月20日登記設立…註冊發行及已繳股 本為10,000港元,公司董事二員陳依蘋、賀斌漢均為台灣人 」(見2236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陳依蘋為瀚風公 司秘書、賀斌漢為瀚風公司行銷部經理,被告確有以瀚風公 司職員充作人頭,在香港成立紙上公司,以遂其以跳浪公司 名義,透過免審免驗之通關方式,而詐領退稅。 4.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梁米昌擔任瀚風公司總 經理的時候,有請我去幫忙。朱叔悠、梁米昌還有我一起提 到由我幫巧創、跳浪、躍遠、一而再這4家公司處理出口的 事情一次」、「在辦出口之前並無與香港的創世公司聯絡, 我會跟小邱聯絡,小邱是我朋友是我找來幫忙瀚風公司處理 事情的人,任職期間並沒有與香港的創世公司人員接觸過, 也不知道創世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你在幫巧創、跳浪 、躍遠、一而再辦理進出口的時候,是否用一些低價的電子 產品來權充出口產品?)是。這些低價的電子產品是買人家 的庫存品,等於是用這樣的方式來製作確實有出口貨物的假 象。也是用這樣的方式幫上開公司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進 口的文件是真實的,進項的發票是虛設行號。我後來發覺進 項的發票都是虛設行號的公司,這些公司沒有去完稅,就是 避開5%營業稅的稅率,但是外銷公司會退回這5%的稅率,我 事後才瞭解他們是這樣詐騙退稅款的。後來我自己的公司出 事了,國稅局要我提供查帳的資料,我找不到這些進項來源 的正確紀錄,我才發覺。因為我自己經營的公司退稅退了好 幾千萬,之間轉單的過程,要經過國稅局的稅務員,到某一 個金額要經過股長、課長、主任核可才會退稅,但是進項的 來源不是一時間就會在國稅局的電腦上跳出異常,在沒有跳 出異常之前,我們提供給國稅局的都是合乎一般程序的,那 段時間可能是國稅局的電腦沒有現在那麼發達,才會讓廠商 用這種手段辦理退稅業務,對這樣的程序、時間差我都很清 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卷一第 233 頁、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見詹木松係受被告委 託處理申報出口之事係假出口,仍藉此向主管機關詐領退稅 款,且一經主管機關核發旋將該帳戶之金額全部領空。(三)綜上所述,被告梁米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 以假出口真退稅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三、事實參一而再公司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部分:(一)被告就為一而再公司辦理增資,於90年10月24日向金主羅緣 珠借得2,300萬元後,再由被告自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 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之 增資款。而上開存款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旋於90年10月26日 悉數轉出前開帳戶,並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5 月13日(093)北商銀西字第120號函附一而再公司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表三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1月18日 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099號函覆一而再公司帳戶轉帳傳 票影本十六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2月2日北 商銀西門(094)字第00103號函覆梁米昌帳戶轉帳傳票影本 六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21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9頁;2236 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二)至被告梁米昌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經 過員工的同意作為增資股東,由他們親自簽名云云。惟查: 證人李家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經過我同意,把 我登記為一而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我是接到國稅局的催繳 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頁)。證 人賀俊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擔任一而再公司股 東,也沒有出資,也沒有人詢問過我要擔任股東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5頁、第386頁)。而參照一而再公司登記 卷宗,確有將李家慧、賀俊燁登記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及其股 東同意書,顯見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股 東「李家慧」、「賀斌漢」之印文,應係在未經證人李家慧 、賀斌漢同意下,遭人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另證人張明蕙 亦證稱不知道一而再公司之事,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一、 (二)、3),其留存於瀚風公司之印章,顯係遭人盜蓋。(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肆未收足股款,設立如附表二名碟等11家公司部分:(一)訊據被告梁米昌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的部分均坦承不諱,並 於調查中自白:張景林是我聯絡他當虛設行號的人頭,光京 公司、奪冠公司、昌波公司既然都掛名在他名下,應該都是 我找他當人頭的沒錯,但當時只負責聯絡人頭而已,對這些 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不是很瞭解。陳金琳、林頂峰、張崇德 、鄭淞霖、洪信明、陳冠龍、陳豐澤、張明蕙、吳張秀鳳、 張明華、楊正寬都是我直接或透過別人介紹間接找來的人頭 ,(楊顏賓為東局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智雄後變更為跳浪公 司登記負責人,徐守正為躍遠公司登記負責人?),我不認 識這3人,但這3家公司的進銷貨發票都是朱叔悠拿給我,要 我的宏鼎事務所製作401申報書後申報,所以我雖然不認識
這3 個人,還是替他們製作401申報書。(張小宏向金主楊 嬌玲短期借款作為公司股本,據此向臺北市工商管理處申請 設立名碟、禾碟、音原、達暄、我行國際、艾科微、群舟、 群青、奪冠、薇妮、連倉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請問是你或朱 叔悠委託張小宏借款及代辦設立登記?)張小宏是我認識很 久的朋友,他是做工商代辦登記的,是我委託他辦理前述公 司墊款及登記事宜,當時宏鼎事務所有接到客戶要向銀行申 貸的案件,我轉給張小宏處理,所以他經常到宏鼎事務所等 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3頁)。 並於原審中自白:只要是我們事務所負責去申請的公司,都 承認,至於到底是哪幾家,我也搞不清楚,一而再公司、巧 創、跳浪、躍遠、妙手這些是舊公司,就是本來就有的,就 是我在瀚風的時候就成立的,剩下的應該就是我事務所成立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
(二)就附表二、三、四所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部分: 1.證人張明蕙即名碟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朱叔悠當 時要成立名碟公司,所以找我去掛名,我雖然同意掛名但 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運作,朱叔悠後來又帶我到八德路的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登記簽名,朱叔悠後來又帶我 到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開戶,開戶之後我就把存摺印鑑交給 朱叔悠使用。因為缺錢曾向朱叔悠借錢,當時朱叔悠一直 表示他要成立公司,要先借用我的名義當負責人,但使用 時間最多半年,之後他會另外找人接替,所以我才同意, 但之後我有將該借款還清」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 37頁背面、38頁)。證人楊正寬於調查中證稱:「梁米昌 要我出借名義給他,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我因為從小就認 識他,無法拒絕,所以就同意將名義借給他掛名當公司負 責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掛名哪家公司,後來梁米昌拿公 司設立登記文件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當名碟公司 負責人。我不知道該公司負責人由張明蕙變更為我的原因 為何」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2頁背面)。 2.證人許勝騏即躍遠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90年間我 透過梁米昌的介紹,要詹木松將一家躍遠公司的執照轉讓 給我,所以我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詹木松去辦理公司轉讓 ,當時梁米昌還指派他事務所的會計小姐陪同我前往臺北 銀行開立躍遠公司帳戶,但開戶手續完成後,存摺及印章 都由該名小姐帶走,所以有關該帳戶在外的使用情形我並 不清楚,也與我無關」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4 頁背面)。
3.證人張景林即光京公司、奪冠公司及昌波公司登記負責人
於調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同事認識梁米昌,梁米昌經常 帶我們去喝酒,長期下來較為熟稔,之後梁米昌即要求我 提供身分證來開設公司,我當時本來不願意,但梁米昌態 度惡劣,並告訴我僅係提供人頭開設公司,並不會將身分 證或以所開設的公司來做不法的事情,我因為不懂,所以 勉強答應,之後才發生公司違法遭法院傳訊並遭判刑的事 情。當初梁米昌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去開設公司時,我並不 知道他開設的公司名稱是什麼,也不知道他開了幾家公司 ,是後來法院傳訊我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梁米昌用我的名 字開的是光京公司、奪冠公司及昌波公司等,這幾家公司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營運,公司經營項目我也不清楚, 這都是梁米昌個人所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 110 頁正、背面)。
4.證人洪信明即群舟公司、我行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 「我是在91年間看報紙分類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打電 話去就有1位朱先生出面與我接洽借款,我當時向朱先生 借款l0萬元,利息為10天1萬元,事後因為我無力償還, 朱先生就邀我喝酒並介紹被告梁米昌給我認識,當場表示 ,如果我無法還錢,可以將人頭借給被告梁米昌設立公司 抵債,後來梁米昌果然主動與我聯絡,除了要我當他的臨 時司機外,並向我索取身分證,先後設立群舟公司及我行 公司等公司,我並擔任負責人及董事,因此勾消前述10萬 元的地下錢莊借款,後來因為我妹妹洪淑芬來臺北沒有工 作,我也曾向梁米昌要求介紹工作,梁米昌就要我妹妹到 民生東路5段他開設的公司工作。前述群舟公司及我行公 司公司設立後,梁米昌指派一名男子陪同我至稅捐稽徵處 簽字,及另派一名男子帶我到銀行辦理開戶,開設完成後 ,存摺及印章均被該男子拿走,梁米昌也曾經要詹木松拿 一些群舟公司及我行公司公司的文件給我簽字」等語(見 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6頁正、背面、第117頁背面)。 5.證人陳豐澤即優旗、艾科微、百利八及仕羽公司登記負責 人於調查中證稱:「我於91、92年間因為無業,看報紙小 廣告,向一位朱先生聯繫借款新臺幣5萬元,當時朱先生 要我交出身分證給他當作擔保後,並約定每10天支付利息 5千元,後來因為我無力支付每10天5千元的高利,朱先生 帶3、4人約我出面談判,我因實在無法籌錢,朱先生與他 同夥就逼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後來朱先生又打電話約我 出去見面,當時朱先生並帶梁米昌同行,要我至臺北市○ ○路的稅捐處櫃臺向稅務員報到簽字,當時我僅知道我簽 了二家公司的負責人,並未看清楚這二家公司名稱,在稅
捐處簽完名後,梁米昌又帶我到位於臺北市○○街的臺北 銀行及臺北市○○路的華南銀行開戶,開戶後,梁米昌將 存摺及印鑑拿走,只留下聯絡電話給我。事後法院審判時 ,我才知道我被冒名開設優旗公司、艾科微公司及百利八 公司及仕羽公司(註:仕羽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莊 靜宜,嗣改為證人陳豐澤)等四家公司」等語(見台北市 調查處卷二第118頁背面)。
6.證人陳金琳即一而再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 被告梁米昌之後,大約在91年下半年,被告梁米昌向我表 示要我當一而再公司負責人,無須上班就可以分紅,我當 時因為剛好失業沒有收入,所以就貿然答應梁米昌的要求 ,將身分證交給梁米昌去辦理登記,事後梁米昌也帶我到 銀行開戶,但我並未實際出資,也未實際經營該公司」等 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0頁背面)。證人陳金琳於 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同意被告梁米昌擔任一而再 公司董事長,也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並沒有實際 出資,也沒有得到什麼代價,也沒有發通知給其他股東開 過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第371頁、第372頁) 。
7.被告梁米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資本額請會計 師作是違法的,會計師是許文憶,跳浪公司確實是我叫被 告張明華去設立的,朱叔悠去找的人頭我也知道,因為我 也去幫他找人頭。我找陳冠龍擔任連倉公司的負責人,及 文孝台擔任達暄公司的負責人,這是別人介紹給我的,有 經過文孝台及陳冠龍的同意,出資我不清楚,是我幫朱淑 悠去找的,找來就給朱淑悠,負責人都沒有出資,是事務 所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74頁)。而證人陳冠龍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擔任連倉公司負責人,因我朋友 陳豐澤在台北,我到台北找朋友,陳豐澤在被告梁米昌公 司上班,我不知道陳豐澤擔任何職務,也不知道他在哪間 公司上班。陳豐澤帶我去他上班的地方,因我剛出獄沒有 工作,也算是去那裡找工作,陳豐澤帶我去見被告梁米昌 1、2次,說董事長是被告梁米昌,陳豐澤要我先掛名當負 責人,我有交身分證辦公司負責人,也有去領過發票,但 沒有繳交過股款,我並不知道連倉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或出 貨」等語(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54頁)。 8.互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為證述、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名碟公司、躍遠公司、光京公司、奪冠公司、昌波公司 、群舟公司、我行公司、優旗公司、艾科微公司、百利八 公司、仕羽公司、一而再公司等公司之設立資料、變更資
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三)又證人張小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梁米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都委託我處理,設立公司的資金存款證明都是我幫 他介紹外面的墊款金主,我是介紹金主幫他作資金的墊款 還有簽證的會計師,完成後我就把資料交付他們公司小姐 ,由他們公司小姐作所謂後續的送件動作,當時梁米昌找 我,說他在事務所任職,他說他的老闆姓朱有新公司成立 ,有資金的需求,問我有沒有認識做資本金墊款的金主, 請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5頁)。 另證人即會計師何郡昌於調查中證稱:「音原公司、奪冠 公司、禾碟公司、艾科微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 倉公司的簽證都是代客記帳業者楊嬌玲委託我辦理」等語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49頁)。證人楊嬌玲則於調查 中證稱:「91年起,湯俊雄委託我墊款辦理工商登記的公 司行號計有名碟、禾碟、音原、達喧、優旗、我行、艾科 微、群舟、群青、奪冠、薇妮、連倉等公司,後來湯俊雄 又介紹張小宏來辦理墊款設立公司登記」等語(見台北市 調查處卷二第150頁背面)。證人湯俊雄則於調查中證稱 :「我只記得我行公司、群舟公司是我事務所的離職員工 張小宏委託我轉請楊嬌玲辦理資本額借款及簽證,當時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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