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喬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廖筱清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筱清係新北市第一屆(民國99年)市議 員永和區候選人,於參選期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李 文喬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筱清請託被告李文喬代為邀宴 牡丹登山社會長廖玉姬,欲以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懇請 廖玉姬支援廖筱清,並藉此影響該登山社所屬新北市永和區選 民之投票意向。嗣經被告李文喬多次邀約廖玉姬後,廖玉姬乃 同意利用牡丹登山社登山活動結束後例行聚餐之時機,接受被 告廖筱清之款宴,被告李文喬隨即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274 號1 樓之新松亭日本料理(下 稱新松亭餐廳)預定每桌餐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餐席2 桌,並於99年11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餐廳聚餐宴請對於上開 選舉有投票權之廖玉姬等人,被告廖筱清則於餐會進行中到場 ,並於席間請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於99年11月27日市議員 選舉時投票支援被告廖筱清,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免 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因 認被告廖筱清、李文喬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 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
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廖筱清、李文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廖玉姬、李麗珠(新松亭餐廳負責人)、薛啟 芳、陳利君、陳白麗珠之證述,及新松亭餐廳訂位紀錄、點菜 單、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廖筱清坦承有至新 松亭餐廳向廖玉姬等人拜票尋求支持;被告李文喬則坦承有邀 集廖玉姬等人飲宴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廖筱清辯稱:該餐會非伊邀宴,亦非伊請客,伊是接獲助理 通知到場拜票,乃一般拜票行程,伊絕無賄選等語;李文喬則 辯稱:該餐會單純是要介紹廖筱清給廖玉姬認識而已,用餐期 間伊均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之事項等語。
查被告李文喬於99年11月13日,向新松亭餐廳負責人李麗珠預 定同年月17日中午,1 桌約10人、每桌餐費5000元之餐席2 桌 ;嗣牡丹登山社社長廖玉姬、社員薛啟芳、陳白麗珠、陳利君 、曾盈華、陳泰容、陳良餘等10餘人,於99年11月17日中午至 新松亭餐廳用餐,餐畢,牡丹登山社社長及社員均未付款;於 廖玉姬等人抵達餐廳前,李文喬已在新松亭餐廳等候,於其等 用餐期間,廖筱清抵達餐廳,表示其選情危急,並向在場之人 握手拜票,請求支持,不久廖筱清即離開等情,為被告廖筱清 、李文喬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李麗珠、廖玉姬、薛啟芳、陳白 麗珠、陳利君、曾盈華、陳泰容等證述在卷,並有行動蒐證作 業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徵(432 選他字第96-111頁),及 扣案之新松亭餐廳訂位記錄、點菜單可證(經影印附於432 選 他字第13、15頁),堪可認定。而被告李文喬舉辦該餐會,被 告廖筱清知曉也同意等情,業據李文喬供、證在卷(432 選他 字第7 、30、53頁)。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李文喬、廖筱清舉
辦該餐會主觀上是否有賄選之犯意?又參與該餐會之廖玉姬及 登山社成員知否該餐宴之目的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廖筱清、李文喬主觀上是否有賄選之犯意部分: ㈠據被告李文喬於調查局供稱:因欠被告廖筱清人情,而廖玉 姬在永和人面很廣,廖玉姬登山社之成員也都設籍永和,於 永和人脈也不錯,故想居中牽線讓廖筱清認識廖玉姬及其登 山社成員,以拉抬廖筱清選情,鞏固票源等語(432 選他字 第6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因廖玉姬人面廣,為介紹廖 筱清與廖玉姬認識,故辦此次餐會,目的是要廖玉姬支持廖 筱清;很久前就想介紹,目的只是介紹認識她們認識,希望 廖玉姬登山社會員能支持廖筱清等語(432 選他字第30、31 頁);於原審證稱:約一、兩年前,我就有要介紹廖筱清與 廖玉姬認識,但廖玉姬沒空,後來在新松亭餐廳吃飯前1 週 ,我本要帶廖筱清去找廖玉姬,但廖玉姬說她家有人不方便 ,就沒去,廖筱清便說乾脆請廖玉姬吃飯好了,廖筱清只說 要請廖玉姬,沒說要請登山社吃飯,我就幫廖筱清安排,吃 飯前幾天廖玉姬來電說他們週三爬山,爬山後會聚餐,並說 乾脆那天吃一頓飯;只是要介紹廖筱清及廖玉姬彼此認識等 語(原審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而證人廖玉 姬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新松亭餐廳之聚 餐,係李文喬邀約的,他說要介紹我和廖筱清認識;之前李 文喬就曾說過要找我及廖筱清一起吃飯,但我說沒時間;因 我固定每週三爬山,李文喬就說週三爬完山後大家一起聚餐 認識一下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依上揭陳述 可知,李文喬因欠廖筱清人情,認廖玉姬在地方上較有人脈 ,而擬介紹廖筱清與廖玉姬結識,因廖玉姬一直抽不出時間 ,始利用廖玉姬每週登山固定聚餐之時間辦理餐會,除介紹 廖筱清認識廖玉姬外,亦一併介紹參加該日登山之廖玉姬登 山社社員。查廖筱清係地方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之便,與 地方人士結交,擴展人脈,尋求支援,衡屬事理之常,尚難 以該餐會在選前舉行,即逕以推斷李文喬邀集該餐會意在賄 選。
㈡又廖玉姬登山社之成員,有一半之人住中、永和,另一半住 臺北市;參加新松亭餐廳餐敘之社員,除住永和區之隊員外 ,另有臺北市、蘆洲、三重的人等情,業據證人薛啟芳、陳 利君、廖玉姬證述綦詳(432 選他字第17、73頁;原審卷第 90 頁 背面、第92頁背面)。又當天聚餐共2 桌,每桌約10 人,在場參加餐敘之廖玉姬及登山社成員,僅廖玉姬、薛啟 芳、陳白麗珠、陳利君、陳泰容等5 人為該次市議員選舉新 北市永和區有投票權之人,其餘均非設籍永和區等情,除據
證人廖玉姬、薛啟芳、陳白麗珠、陳利君、陳泰容證述在卷 外,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1 年2 月15日新北選一字第10 1000029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 頁背面),堪認當 天聚餐到場者有「市議員新北市永和區投票權」之人,比例 甚低,與一般賄選之選舉餐會係針對某特定地區有投票權之 人而為,實屬有別;再參以證人薛啟芳、陳白麗珠、陳利君 、陳泰容均證稱:在新松亭餐廳餐會中,李文喬未有任何助 選之語言,亦未要參加飲宴之人支持廖筱清等語(432 選他 字第17背面、18、73正背面、66背面、81背面),堪認李文 喬於餐會中未為任何助選之言語,亦未要求參加餐敘之牡丹 登山社成員支持廖筱清,此亦與一般賄選餐會大力推薦候選 人,並極力懇請餐敘者支持候選人之情,大相逕庭,則該場 餐會是否為賄選而舉辦,誠非無疑。
㈢再據許珮琴證稱:我是廖筱清之助理,負責記載廖筱清之行 程表,我寫在行程表上的都是廖筱清事先約定或是比較私人 的行程;辦公室之義工或志工如果知道外面有婚喪喜慶、工 會、廟會等聚會,會寫在總部辦公室的白板上,我看到後會 轉知廖筱清,由廖筱清斟酌要不要去。99年11月17日近中午 ,我在對廖筱清行程時,發現白板上寫著「中午松亭李文喬 」,意指李文喬他家中午在松亭有聚會或活動,此為行程表 所無的行程,我不知是誰寫在白板上,我事先也不知有此行 程,所以致電通知廖筱清,說白板上有個行程是行程表所無 ,是否要去拜票,當時廖筱清在美髮店洗頭,她說她知道她 會處理等語(原審卷115-119 背面);證人楊林崑證稱:我 是廖筱清之助理,負責陪廖筱清跑選舉行程;一般義工、志 工或是民眾送帖子、邀請函或致電告知有活動,或我們在路 上拜票時民眾告知有活動,請轉知廖筱清,我們怕忘記,都 會寫在總部的白板上。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至1 點間 ,我接到廖筱清的電話,她說她在洗頭,在松亭有個姨丈的 場,叫我先至新松亭餐廳發宣傳文宣,我才知道有此行程等 語(原審卷第120-124 頁背面)。又當天新松亭餐廳之餐會 除廖筱清前往拜票外,另一市議員候選人許昭興之助理亦到 場拜票等情,業據證人楊林崑、薛啟芳、陳利君、陳良餘證 述綦詳(432 選他字第17、62頁;原審卷第97、121 、131 頁)。依上諸端,可知上開在新松亭餐廳聚餐之行程並未登 載在廖筱清事先已約定之行程表內,負責登載廖筱清行程之 助理許珮琴,及負責陪廖筱清跑選舉行程之楊林崑事先均不 知有該餐會,許珮琴是當天近中午對廖筱清行程時,才在總 部白板上看到義工或志工所寫之此行程,而告知廖筱清,廖 筱清接獲許珮琴電話後,才在12時30分至1 時間致電楊林崑
,請楊林崑到新松亭餐廳發選舉文宣;在該餐敘期間,除廖 筱清前往拜票外,另一市議員候選人許昭興之助理亦前往拜 票。倘該餐敘為廖筱清為賄選而辦,廖筱清豈會未要許珮琴 登載在其預定之行程?又焉會未事先指示楊林崑到現場發放 文宣?另豈會讓另一候選人之助理到場拜票?益堪認該場餐 會非廖筱清為賄選而舉辦。
縱該餐會是為賄選而辦,惟參與該餐會之廖玉姬及登山社成員 知否該餐宴之目的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㈠雖證人廖玉姬於調查局證稱:廖筱清曾以餐會方式向我及登 山社隊員拉票,廖筱清表示要請客,其目的是要我們在選舉 時支持她;該次邀約登山時,即跟社員說該餐費由廖筱清負 責云云(432 選他字第2 頁背面-4頁);惟其於偵查中則證 稱:李文喬說廖筱清要跟我認識,說好幾次;我的理解是廖 筱清要跟我們這邊人認識,要出面請吃飯,至於誰出錢我不 知道等語(432 選他字第27-29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該日聚餐係李文喬邀約。吃飯時我有跟社員說李文喬要介 紹廖筱清給大家認識,但沒有跟社員說當天聚餐是廖筱清要 招待、請客,只說廖筱清會來,要介紹大家認識。可能他們 認為是廖筱清要來跟他們認識,所以認為是廖筱清要請,事 實上我也不知道是誰要請客;當天廖筱清沒有說是那頓飯是 她請的,在場也沒有人說當天是廖筱清請客,年底選舉時要 支援廖筱清等等。原本李文喬只是要介紹我跟廖筱清認識而 已,我只知該餐不用我們付錢,但究竟是廖筱清還是李文喬 付款,我並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 其就該次聚餐,廖筱清要無表示要請客、其在聚餐前有無告 知社員該次是廖筱清請客、該次聚餐之目的是介紹認識廖筱 清,抑或選舉拉票?前後不一,所述難以盡採。自難憑其先 後不一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⑴證人薛啟芳於調查局證稱:餐敘當天廖玉姬向登山隊員表 示,今天這2 桌係由李文喬請客;吃第一道菜後,有人來發 候選人許昭興的文宣面紙,之後廖筱清也到場向伊等握手拜 票,請求支持她參選新北市議員,廖筱清坐沒多久就離去, 之後就沒人再提到有關選舉的事;伊只知道廖玉姬表示係由 李文喬請客,不知道實際出資者係何人,亦不知道何人邀請 廖筱清到場,李文喬在整個餐會沒有提到任何助選語言,伊 也不清楚李文喬請客招待之目的等語(432 選他字第17頁正 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餐敘當天廖玉姬跟大家說今 天這兩桌由他姊夫來「發落」(台語),「發落」的意思一 種是他姊夫自己付錢,一種是他姊夫找人家來付錢,反正就 是他姊夫會處理這兩桌;當天廖筱清有到場,但伊覺得廖筱
清到場沒什麼特別的,許昭興議員候選人的助理也有來現場 發傳單,候選人到各餐廳拜票是很正常的事等語(432 選他 字第61、62頁);⑵證人陳良餘證稱:伊非永和市市民,99 年11月17日伊有去爬山,之後到新松亭餐廳吃飯;爬山那天 早上廖玉姬說中午她姊夫請吃飯;用餐期間,候選人許昭興 也有派助選員來發傳單,之後廖筱清跟她助理也都有來;廖 玉姬沒有說為何要請大家吃飯,我也不知道他們請吃飯的目 的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130 頁正背面、131 頁、 132 頁背面);⑶從上揭證詞,或可徵廖玉姬在餐敘前曾向 薛啟芳、陳良餘表示係其姊夫李文喬要請客,但薛啟芳、陳 良餘並不知李文喬請客之目的。參以李文喬於餐飲間均未有 助選之言語,亦未要求參加餐敘之人支持廖筱清,且用餐期 間另一候選人許昭興之助理亦前來拜票等情,均如前述。從 而縱該餐宴是為賄選而設,惟薛啟芳、陳良餘2 人並不知該 餐宴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關係,應可認 定。
㈢⑴證人廖玉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聚餐是李文喬邀約, 我沒跟社員說廖筱清要招待、請客,只說廖筱清會來,要介 紹大家認識,我也不知是誰要請客等語,已如前述。⑵證人 陳白麗珠雖於調查局證稱:當天登山途中,廖玉姬有向我們 說中午有人要請客;到餐廳時李文喬已在場,廖玉姬在餐廳 時說是廖筱清請客,事實上我也不知道是誰付款云云( 432 選他字第8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去新松亭餐廳時, 廖玉姬有說有人會請客,但她沒有講說誰會出錢云云( 432 選他字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99年11月17日爬山時 ,廖玉姬說她姐夫李文喬要介紹廖筱清給大家認識,大家一 起去用餐,有人會請客,但並沒有說誰要請客。當初我想是 廖玉姬要介紹廖筱清給大家認識,應該是廖筱清請客。吃完 飯後我們也沒有詳細問是誰請客,當時有人問誰請客,廖玉 姬有表示廖筱清要請吃飯。之後廖筱清有到場寒暄一下,廖 筱清沒有說這頓飯是她請的,只有說這次選舉拜託大家一下 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⑶證人陳利君於調 查局證稱:印象中是到餐廳後,廖玉姬向登山隊隊員表示, 今天由廖筱清請客云云(432選他字第73頁);於檢察官訊 問時復改稱:我不知道餐費係何人出錢,也不知道是否和選 舉有關,我沒看到誰出錢,當時廖玉姬跟我們說今天廖筱清 會來,但她沒有說有人會請客云云(432 選他字第61頁); 於原審則稱:99年11月17日要下山時,隊長廖玉姬跟大家說 她姐夫李文喬要介紹一位朋友跟大家認識,在新松亭餐廳聚 餐,大家一起吃飯。廖玉姬並沒說誰要請客,我們吃完就走
了,也不知道誰付錢,我想當然爾認為是廖筱清請客。我並 沒有看到誰付錢,我想說是不是廖筱清要選舉,所以要請客 。廖筱清是我們吃到一半時來,到場後就跟大家寒暄,請大 家支持等語(原審第97頁至第98頁);⑷證人陳泰榮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到餐廳後,用餐前,廖玉姬有向登山 隊員表示,係廖筱清請客,但誰去結的帳我不清楚等語(43 2 選他字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廖 玉姬好像有講係廖筱清請客,但因為有廖玉姬姊夫李文喬在 ,到底是誰請客伊不知道等語(432選他字第143頁)。 ⑸查上揭證人雖均曾提及有聽聞廖玉姬稱係廖筱清要請客, 然其後復稱並未聽聞,或稱其實並不清楚係何人付款,則上 開證人究係確實聽聞且明確知悉係廖筱清要付款、請客,並 知悉該飲食內容係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或僅係自行 推測應係廖筱清支付餐費而與選舉相關?尚有不明。 ㈣綜上,當日到場之人或不清楚餐聚目的,或認定係李文喬私 人邀約、或係推測該餐聚與選舉相關,然並不知該餐聚之費 用是否確實來自廖筱清。而廖筱清亦與選舉期間,一般候選 人到各大餐會場所拜票、尋求支援等情相似,李文喬在餐宴 期間,並無任何助選之語言,亦未要求參加餐敘者支持廖筱 清,亦即以之為行賄之對價。本件又無任何參與用餐之人聽 聞李文喬、廖筱清或其他在場之人表示該餐敘之目的乃使其 等投票予廖筱清。參以該餐會場合,仍有其他候選人之助選 員到場發放文宣,顯見該場合係屬候選人前往拉票、拜票之 地點。縱使廖筱清曾於餐會中向餐敘者拜票,然廖筱清當時 之言行表現,僅係請大家選舉支持,此為一般選舉拜票場合 所常見。是難以李文喬邀廖筱清到場,廖筱清到場拜票等情 ,遽認到場用餐者主觀上知該餐宴之目的係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廖筱清、李 文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李文喬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歷次對 於經被告廖筱清授意訂桌宴請登山社成員之事所證一致。證人 李麗珠於調查雖證稱該餐宴是李文喬付款云云,然嗣改稱李文 喬未付款云云,如該次餐宴是李文喬宴請,依李麗珠所證李文 喬前並無賒帳之習慣,李文喬實無不付款之理。以李文喬未付 款乙節,足認其稱該餐宴是廖筱清同意要付錢等語,應信為實 。李文喬與廖筱清為親戚,其無誣陷廖筱清之理。㈡李文喬於
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顯示其應負本罪刑責。㈢證人薛啟芳、 陳良餘雖證稱:廖玉姬說是李文喬要請客云云,然此與陳白麗 珠、陳利君、陳泰容等人證述廖玉姬說是廖筱清不合。又其等 用餐前,就用餐目的詳情、何人付款等情,均無人詢問,此殊 難想像。㈣李文喬固表示餐宴係為介紹廖筱清與廖玉姬相識, 惟99年11月17日餐會已距選舉日不到10日,且證人陳白麗珠、 陳利君、陳榮泰均堅稱係被告廖筱清請客,則聚餐目的係為尋 求選民投票予被告廖筱清甚明,且餐宴金額達1 萬元,平均每 人獲有宴飲利益達500 元,顯已逾越拉抬候選人聲勢之宣傳手 段。況席間廖筱清曾起立致辭,在場社員並高喊「當選」等情 ,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遽認飲食內容與使選民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並無對價,尚有違誤。㈤李文喬所稱介紹廖筱清 與廖玉姬認識之目的,即在藉重廖玉姬為登山社會長,透過登 山社會員組織活動,於地方上具一定人脈關係,是難憑當日出 席之登山社員非全設籍永和區,即謂被告李文喬、廖筱清主觀 上無犯意云云。然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文喬於 原審雖曾自白犯罪,然尚難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再,李文喬就該餐費究竟係何人出資,於調查局詢問時先 稱係其自行出資招待飲宴,及該餐費10,000元業已付清,於99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餐費已付清,其後復改稱餐費實 未付款,且其不清楚係何人要付款,於99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 問時又稱被告廖筱清表示要付錢,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在訂餐 廳前,已向餐廳老闆娘李麗珠表示係廖筱清出資,並於事前已 告知廖玉姬該次餐費係由廖筱清負擔(以上參432 選他字第5 頁背面-7、30-31 、53-54 頁;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8 頁 ),所述歷次明顯不一。而證人李麗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99年11月13日李文喬到伊店裡訂位時,是訂2 桌、20人份,並 沒有告訴伊誰參加,李文喬說要介紹新朋友到伊店裡,要伊菜 準備好一點等語(432 選他字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李文喬就其訂餐的原因,訂餐時就說是一些第 一次要來的客人,要伊準備豐盛一點,這筆錢到後來都沒有付 ,餐後李文喬有說算便宜一點,李文喬一開始說幾天後他會來 付,伊在99年11月間遇到李文喬,李文喬說重點不是付錢的問 題,說等事情處理完再付錢;廖筱清跟廖筱清的助理都沒有跟 伊提到餐費的事等語(432 選他字第41、48 170頁正背面), 其就李文喬有無告知係由廖筱清付款等情,所述與李文喬顯不 相符。就證人李文喬指證被告廖筱清表示要支付全部餐敘費用 等情,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喬前述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佐,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喬之有瑕疵 指述,採為不利被告廖筱清認定之證據。㈢被告李文喬舉辦該 餐會,被告廖筱清知曉也同意,雖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李 文喬、廖筱清舉辦該餐會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又縱該餐會是 為賄選而辦,惟參與該餐會之廖玉姬及登山社成員主觀上知否 該餐宴之目的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尚有不明,從而難 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已如前述,亦據原審論述 甚詳。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