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重新審理聲請人
即 受 裁 定 人 楊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毒
抗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
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 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 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 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0年7月、8月便罹患感 冒,因多次就診未見效,而自行至藥局購買咳必安感冒糖漿 服用,並服用聲請人母親楊呂素在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所領用 之晟德藥廠製甘草止咳水。而咳必安及甘草止咳水,經聲請 人自費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咳必安含有可 待因0.334ng/ml、鴉片類陽性反應,甘草止咳水驗出含嗎啡 0.088ng/ml、可待因0.038ng/ml,故聲請人係因為服用「甘 草止咳水」及「咳必安」感冒糖漿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並提 出咳必安購買收據、長庚紀念醫院甘草止咳藥水袋、楊呂素 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2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另聲請人將毛髮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結果,判定為「受測者應 於前4至7.5個月曾經使用過微量K他命及含可待因感冒糖漿 」,足徵聲請人確服用含可待因之咳必安、甘草止咳水等感 冒糖漿所致,有101年3月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另提出「家庭醫學與 基層醫療雜誌」、「2002年中華醫學雜誌第65期『咳嗽糖漿 中的可待因藥物對尿液嗎啡篩檢的影響」等醫學報導與TVBS 新聞網站、自由電子報、大紀元網路新聞、今日新聞網等新
聞剪報,足證一般人服用感冒藥水會令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 陽性反應。認該等證據係於審理時已存在,卻未經審酌或不 及調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云 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楊家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裁定人楊家富抗告後 ,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告駁回 確定,有前開裁定繕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5月14日, 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重新審理聲 請狀在卷可按,其聲請顯已逾裁定確定後30日之法定期間, 應屬違背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
(二)聲請人前曾二次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因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業經本院分別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 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中咳必安購買收據、長庚紀 念醫院甘草止咳藥水袋、楊呂素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 1年2月2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1年3月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雜誌」、「2002 年中華醫學雜誌第65期『咳嗽糖漿中的可待因藥物對尿液嗎 啡篩檢的影響」醫學報導與TVBS新聞網站、自由電子報、大 紀元網路新聞、今日新聞網等新聞剪報等證據,以證明聲請 人無施用毒品之理由,於上開聲請重新審理時均已分別主張 並提出,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 稽。茲再審聲請人更以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重新審理, 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