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賢祥
訴訟代理人 趙俊雄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來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自來水申請使用人,前均按期繳納自來水費,詎自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即未再支付水費,計積欠債權人八十九年五月至 七月之應繳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日將申用自來水之建物出租於第三人董永泰,為期五年,迄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止,依租賃契約約定,水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不料承租人毀約不租,被告並無負 擔繳納水費之義務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 )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計費一覽表、繳費通知單二份、停水處理單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雖抗辯:伊申用自來水之建物原係出租於第三人董永泰,雙方約定水費 由承租人負擔等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紡書影本為憑。惟本件給付水費之權利 義務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因被告與第三人私自就水費負擔另有約定 ,即免除被告對原告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抗辯之事實,縱認屬實,亦不得執以 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用水費用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含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之費用)確定為五百四十二元。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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