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亮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亮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亮州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受刑人蘇亮州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