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87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明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明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 人於本件所犯數罪,除附表編號11、12係於95年7 月1 日新 法施行前犯之,其餘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犯之, 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 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湯明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10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 年,附表編號11、12亦曾定應執行刑 為5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