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725號
TPHM,101,聲,1725,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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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翔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翔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翔寧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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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