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燕忠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燕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燕忠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 台上字第952 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上訴本 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7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語。於民國(下同) 93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18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尹燕忠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 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7號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1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6261 號 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 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