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叁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范振土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