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01號
TPHM,101,聲,1601,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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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梅原名葉林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梅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裁 判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茲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1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1年5月11日法矯司字第 1010109498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 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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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