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45號
TPHM,101,聲,1545,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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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亦龍
選任辯護人 張啟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受重刑之宣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01年3月1 日、101年4月24日裁定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自101年3月12日、101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犯幫助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罪,相關必要證據業經原審詳為調查,已無湮滅證據之情形 可言,而聲請人與其他3名同案被告間,對於各自之行為亦 明白陳述在卷,要無相互串供之可能,則事實審法院應行之 調查程序既已完成,實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聲請人 所犯雖為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相關證據既已 足使法院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是聲請人已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甚至逃亡之必要。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06號、99年度台抗 字第55號裁定意旨,法院須於斟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方得對 被告予以羈押。本件聲請人雖涉犯重罪,但並無積極事證足 認聲請人有逃亡或可能逃亡之情事,羈押原因顯不存在,則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可達到保 全刑事被告之目的,日後凡經傳喚,聲請人必按時報到配合 司法審理程序,是本件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之情事,懇請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 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 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 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 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 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 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 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 第6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涉犯幫助同案被告苑汝琦RICKY SHU等人運 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自白在 卷,且前經原審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本院於10 1年2月2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中,現尚未確 定),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公訴人起訴及第一審認 聲請人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改論 以幫助犯,惟全案尚未確定。再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且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則聲請意旨謂: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逃亡或可能逃亡之情 事,羈押原因顯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本院經斟酌全案情 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即本件參與運輸古柯鹼來台之 次數共2次,各次輸入之古柯鹼均約1公斤,數量甚鉅)、對 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 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聲請人。是聲請 意旨自稱無逃亡之虞,主張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即可達到保全本案刑事被告之目的,並空口 保證必按時報到、配合司法審理程序云云,尚難遽信。又本 院既非以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裁 定羈押,則聲請意旨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核與本件羈押當否 之判斷無關。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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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