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益聰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裁定准其以新台幣100萬元交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查其並無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甚者,其非但無逃避偵訊 之情,且積極配合案情調查,於偵查中及起訴後皆主動接受 訊問並坦承犯案,顯見其對審理程序進行之高度配合,絕無 隱匿逃避訊問等事,況本案之相關事實已於歷次之審理程序 中多已訊問完畢,相關證人業已到庭作證完畢,實無繼續限 制其出國之必要。再其近日又獲大陸地區公司之邀請,望其 可到該公司上班,因台灣地區工作難尋,外加台灣公司外移 大陸地區日漸增多,其在台工作難尋,且其家計負擔日漸沉 重,急須此一工作機會,其實有到大陸工作之必要。又其願 提供僅存一棟不動產供擔保並保證日後遵期返台,況其業已 離婚現扶養2名年紀尚輕之未成年子女中,其實不可能為逃 避日後刑罰執行而遲不回台,外加本案刑度不長(1年6月) ,故理應無日後無法執行之問題。殷盼鈞院體恤其請求為解 除限制出境絕非為個人利益,而係考量家計問題,深怕無力 照料未成年子女,實有仰請鈞院惠予解除其限制出境之必要 ,若鈞院另需其到場訊問或有其他需其配合之處,其必將全 力配合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 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 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 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 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 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 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 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8 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徒刑4月;及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6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從形式上 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 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 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因認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聲請人雖稱被告 於偵查中及起訴後皆主動接受訊問並坦承犯案,其對審理程 序進行之高度配合,絕無隱匿逃避訊問等事,本案之相關事 實已於歷次之審理程序中多已訊問完畢,實無繼續限制其出
國之必要;再其獲大陸地區公司之邀請到該公司上班,台灣 地區工作難尋,其家計負擔日漸沉重,急須此一工作機會, 其實有到大陸工作之必要;又其業已離婚現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中,其實不可能為逃避日後刑罰執行而遲不回台,且本 案刑度不長,故理應無日後無法執行之問題云云,惟被告此 一聲請事由,相對於被告目前因涉嫌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等之犯罪,因而遭限制出境一情,實難認有何不當。且 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若 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 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 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 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 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