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466號
TPHM,101,聲,1466,2012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世駿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世駿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 ,並自101 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與刑法強盜罪無關,所 犯並非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倘無羈押之 必要者,亦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之。又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被告所犯縱為重罪,如無逃亡 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 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 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 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本案業經審判程序 逐一詰問證人、被害人,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被 告已就所知相關事證坦承供述,事實已臻明確,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 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 ,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 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 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



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 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 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 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世駿與共同被告倪忠安等人共同強 取他人財物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任棟常文駿梅迪於偵、審中、證人陳志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雅婷於 原審供證綦詳,且有被害人許任棟書立之讓渡書影本、本 票20張、各公務機關、金融機構函覆原審之函文及附件等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 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衡諸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就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12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被告空言陳稱其所涉本案犯行與刑法強盜罪無關 ,所犯並非重罪,復無逃亡之虞云云,實難憑採;況縱令 本案業經審判程序逐一詰問證人、被害人,調查證據完畢 ,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案情龐雜,尚待本院釐清,且尚 未經宣判、判決確定,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尚不 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因認被告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