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RICKY SHU.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RICKY SH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受重刑之宣告,有事實足認 顯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之執行,而於 民國100年8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 100年12月27日、101年2月23日、101年4月24日裁定認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0年11月3日 、101年1月3日、101年3月3日、101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明知所涉犯係重罪之情況下,仍坦承 不諱,即已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由此可反向判斷被告逃 避司法之動機甚低。被告雖有美國籍,然美國FBI曾赴臺灣 對被告進行訊問,美國在台協會AIT亦對被告多所探望,故 對被告之狀況瞭解甚明,且毒品係萬國公罪,被告果逃離臺 灣,則不僅止臺灣,被告亦將受到美國之追緝,形同遭全球 通緝,則被告豈會逃離臺灣,反面對美國可能長達50年以上 之刑期?再被告僅有一國籍,若遭限制出境,因係外籍人士 遠比本國人更難尋覓偷渡管道,偷渡出境之可能性甚微。被 告自查獲迄今,均坦承全部犯行,復主動提出SKYPE往來通 聯紀錄協助檢方釐清犯罪事實,今案件業經起訴在案,被告 應承擔之責任範圍明確,被告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況被告係外籍人士,語言及生 活習慣均與本國人不同,突然遭受羈押迄今,實已承受巨大 壓力。被告於我國有固定之住所,且其父現住居於臺中,懇 請鈞院審酌採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等 語。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 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 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 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 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 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 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 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RICKY SHU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 有同案被告陳榮順、苑汝琦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為憑 ,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本院於101 年2月2日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之重罪。衡諸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 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 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 押被告。是聲請意旨以:由被告明知涉犯重罪仍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可反向判斷被告逃避司法之動 機甚低,及毒品係萬國公罪,被告果逃離臺灣,不止臺灣, 被告亦將受到美國之追緝,形同遭全球通緝,被告豈會逃離 臺灣,反面對美國可能長達50年以上之刑期?暨被告若遭限 制出境,因外籍人士遠比本國人更難尋覓偷渡管道,偷渡出 境之可能性甚微,而謂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足採。至 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無設定住所,被告之父親是否住居於臺中 等情,並不足資為被告受重刑諭知後,將來無逃亡之虞之擔 保。又本院既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為由而羈押被告,則聲請意旨有關此部分之陳述 ,核與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關。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係
外籍人士,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本國人不同,突然遭受羈押 迄今,實已承受巨大壓力乙節,則與本件是否應予停止羈押 法定要件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