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3、1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博元
聲請人兼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涉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 由;然單以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要件,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 則及背離羈押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 防禦權行使之限制,違背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理由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性良 善,因誤信朋友致罹刑章,實無觸法之故意,原審認定事實 多屬臆測,違論理法則;又被告父親已逝,其母親期盼被告 返家團聚,被告絕不忍拋下老母出走,斷無逃亡可能;原審 亦以臆測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違人權立法。加以本案證 據調查已臻完結,被告受羈押業已年餘,諒亦無串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逃亡之虞,是請准被告免予羈押或具保 責付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按以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 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 要。從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吳博元因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改 造手槍罪;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本院審理 後,於101年5月8日宣判,諭知被告吳博元意圖供他人犯罪 之用,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在案。茲因前開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 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 行之蓋然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雖以被告父親已 逝,其母親盼被告返家團聚,被告絕不忍拋下老母出走,斷 無逃亡之可能等個人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上開 事由,俱非審查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 、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 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 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另本院並非以串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為由, 羈押被告,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即無關聯性,併予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