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23號
TPHM,101,聲,1323,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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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美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美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余美雯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 定,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依序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四年四月、七年十月、七年四月、四年 四月、四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惟經 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判決依序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四月、四年四月、四年十月、四年四月、四年四月、四年四 月(即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宣告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判 決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 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 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檢察官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上開 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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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