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499號
TPHM,101,抗,499,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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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邑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邑凡(下稱抗告人)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刑滿後於93年2至3月間及同年2月間,又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2154號、97年度偵字第868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 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 之刑,經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99年訴緝字第4、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時,抗告人認為既未涉案即無須認罪,故遭承審法官羈押 ,嗣因家中有要事需抗告人親自處理,亦有感於法官急於結 案,故與承審法官採認罪協商,並與檢察官商定刑期為有期 徒刑1年,因而認罪,以此換取自由,使抗告人得以返家處 理要事。本案係因抗告人當時積欠主犯湯杰森金錢,湯杰森 要求抗告人介紹蔡鄣男擔任公司負責人與房東簽租賃契約, 並經抗告人與李茂興以電話聯絡得其同意後,由抗告人代替 李茂興簽署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參與該案之程度僅此而已, 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文件中,「 鍾明華」署名係由湯杰森所簽署,「鄭家元」則係另一綽號 「阿賓」之男子所簽署,99年間審理本案時,抗告人羈押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曾向承審法官提出核對會計憑證 及原裁定附表一之所有單據筆跡,但承審法官僅回應其已知 悉等語,抗告人要求傳喚上開房東及蔡鄣男到庭應訊,承審 法官亦未傳喚,而所有受害廠商出庭亦均證稱未見過抗告人 。惟承審法官卻要抗告人認罪,否則即以有逃亡之虞繼續羈 押,而檢察官僅因抗告人於95年間未出庭應訊,即以湯杰森



之片面陳述,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對抗告人提起公訴, 嗣於本案審理時,又稱若不認罪就要重判、羈押到認罪等語 ,藉以恐嚇抗告人認罪,抗告人乃在承審法官及檢察官均同 意之情況下,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認罪,抗告人事後雖已 查明「阿賓」之真實姓名資料,然因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且 判處有期徒刑1年,乃遵守上開約定不提出上訴。事實上抗 告人僅同意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認罪,並無任何例外或但 書,今檢察官卻在抗告人服刑期間,找理由及法條追加刑期 ,欺負人莫此為甚,毫無司法正義可言。承審法官、檢察官 為結案而犧牲抗告人,抗告人自認於95年間未出庭應訊,致 承審法官輕判主犯,係抗告人本身之過失,故認命接受判決 並自動到案服刑,但原本平靜之心又因本件裁定再起波瀾, 若真有抗告人涉案之證據,則判處其應得之刑即可,毋須認 罪協商,檢察官明知原裁定附表一之會計憑證、廠商單據非 抗告人所簽署,卻栽贓抗告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增 加抗告人刑期,抗告人萬萬不能接受。綜上所述,爰請撤銷 原裁定,並維持原1年之刑期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 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 ,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 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法院於審 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 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即「應」循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更定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19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7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抗告人又於93年2至3月間及同年2月間,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係於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



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法院並無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空間 )。原審法院於本案裁判時漏未論以累犯,亦未加重其刑, 而論處上開罪刑確定,嗣裁判確定後,於其應執行刑執行完 畢前,發覺抗告人應論以累犯,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以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實體事由而為爭辯,又漫指 檢察官無端栽贓犯罪及追加刑期云云,洵屬無據。綜上,原 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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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