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485號
TPHM,101,抗,485,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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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王清春
被   告 林芳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3月9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至第422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 ,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王清春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林芳標與聲 請人發生衝突,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邀集友 人前往里長處,要求里長轉告聲請人前來協調,惟聲請人因 另外有事及恐林芳標對其不利而未前往,詎料林芳標竟因聲 請人不前往協商,認其憤怒無處宣洩,竟於98年11月27日晚 間9時15分37秒,以公共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撥打電話 至聲請人家中,一開始係由聲請人配偶王蔡白雲接聽,惟林 芳標謊稱其為警察,要求聲請人接聽,王蔡白雲只好將電話 交給聲請人,但因擔心聲請人遭逢事故,便立即以家中另一 部同號碼之電話機同時接聽,而聲請人接聽電話後,林芳標 即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稱其欲致聲請人於死等語,聲請 人感到恐懼不安。林芳標復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連續 以公共電話撥打兩通電話至聲請人家中,均由王蔡白雲接聽 ,王蔡白雲林芳標口氣極差及可能對聲請人辱罵或恐嚇, 即不允許林芳標與聲請人聯繫。原審所認事實,係因認於林 芳標撥電話至聲請人家中時,王蔡白雲並未同時接聽家中另 一部同號碼之電話機,然原審認定前開事實之原因,係原審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誤將王蔡白雲身處位置表達錯誤,使原 審認定事實有誤。然按事實之認定不因訴訟代理人之代理瑕 疵而有所不同,如聲請人可證明事實真偽,即不因原審訴訟 代理人而影響,而聲請人不諳中華民國國語,以致在原審訴 訟代理人之溝通上有所出入,遂出現原審所認訴訟案件事實 部分之瑕疵。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求調查王蔡白雲,因王蔡白雲同時接



聽另一部同號碼之電話機,並同時聽聞林芳標在電話中恫嚇 聲請人之內容,原審並未調查王蔡白雲,故請求調查;又聲 請人女兒王秀如於王蔡白雲接聽另一支分機電話時,看見王 蔡白雲親自接聽家中另一部同號碼電話的電話機,聲請人於 前審皆未發現王秀如看見王蔡白雲有接聽電話,於原審判決 後,聲請人因遭逢敗訴而與家人傾訴,始發現王秀如於再審 被告撥電話至家中時,即看見王蔡白雲神色緊張地接聽家中 另一部同號碼之電話機,此為事實審當時即已存在之證據, 因原審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至其後始發現。本件係 屬事實問題認定錯誤而非法律問題,自得提起再審,爰提起 再審之聲請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係裁定而非 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 相違。是以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按依本編 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 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律上程 式,但可補正者,應定期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亦定 有明文。是原裁定未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誤抗告為再審之程 序上瑕疵,旋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 意旨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 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 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 於確定裁定之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 人即聲請人王清春對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35號駁回其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早曾經提起抗告而遭原審駁回在案, 有原審法院101年2月8日100年度聲判字第135 號裁定在卷可 按,嗣其抗告遭駁回後,始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且觀其聲 請狀通篇意旨即係聲請再審,甚為明確,並無所謂「誤抗告 為再審」之情況,抗告意旨所指顯係故為混淆。茲原駁回聲 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 不得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 裁定聲請再審,顯屬違背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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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