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453號
TPHM,101,抗,453,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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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亮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3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 ,不得抗告。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 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參照)。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 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 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 「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 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 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 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 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 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 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 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 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 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查 扣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萬8仟元整,手錶8支、戒指 2枚、行動電話2支等(其他物品抗告人已聲明放棄),並經 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7 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開扣押物未經前揭 判決諭知沒收,而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發還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秋癸 101 年執聲他61字第4304號函覆,內容略以:除上開扣押物 中之贓款部分外,將依前揭判決意旨辦理。經查,上開函覆 之贓款金額雖與前揭判決所載不符,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本件抗告人對於檢察官關於前述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 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抗告人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於上開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 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反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於 法顯有未合。至抗告人雖另陳稱其前已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異議狀誤載為第2 款) 規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係就誤抗告為撤銷或 變更、誤撤銷或變更為抗告程序所為之程序轉換規定,而本 件抗告人自始即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 月13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要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隨案扣押:現金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46萬8仟元整,手錶8支、戒指2枚、行動電話2 支等(其他物品抗告人已聲明放棄),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 更㈠字第52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扣押物未經前揭判決諭知沒收,而 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秋癸101 年執聲他61字 第4304號函覆,內容略以:「本案扣得贓款46萬8 百元,其 中僅有6萬8百元為抗告人所有,剩餘之40萬元部分,乃屬被 害人而非抗告人所有... 。除上開扣押物中之贓款部分外, 將依前揭判決意旨辦理。如抗告人對檢察署執行認有不當之 處,自得向該管法院為聲明異議之提起。」等語,係屬發還 扣押物之執行,抗告人對於該處分所述之金額不符,具狀向 原審法院表示不服(原審卷第3 頁背面),請求發還不足之 金額,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向原審具狀 表示不服而請求撤銷並發還扣押物,揆諸前最高法院判例及 裁定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準抗告範疇 ,且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處分尚錯誤教示救濟方式為聲明異 議(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依同法第484條規 定處理,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



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妥當之處理,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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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