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90號
TPHM,101,侵上訴,90,2012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忠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忠男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女童(民國89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童)之外祖父係朋友關係。其於 95年1月29 日深夜時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 )A女童住處休息時,見A女童年幼可欺,以帶A 女童外出找 母親為由,將A女童攜離上開住處,並騎乘機車將A女童載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000號)。 其明知A女童為未滿7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童年稚,缺乏對性自主決定之自由 意思,不顧A女童反對,違反A女童之意願,強行掀起A 女童 衣物,以嘴親舔A女童胸部,以手指撫摸A女童下體,並插入 A女童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童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 女童哭鬧不休,徐忠男始於95年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將 A女童載回A女童住處,適為A女童之父代號00000000A(下稱 A父)發現情狀有異,追問A女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童及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徐忠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 童於警詢時指稱:伊晚上在門口找媽媽,被告說要帶伊去找 媽媽,可是他騙人,他騎車帶伊去,不知時間、地點,外面 的椅子很髒,他說伊不可以哭哭,不然他要生氣,伊有說「 不要摸我」,被告把伊衣服掀高,用嘴巴舔伊胸部,用手摸 伊尿尿的地方,手指伸進尿尿的地方,流血了,很痛,被告 說不可以和爸爸、媽媽及妹妹講,不然要打伊,是被告騎車 帶伊回去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A 父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5 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發現伊女兒即A 女童不在家睡覺,便 出門找,嗣被告騎機車戴A女童返家,卻沒有帶A女童進門, 伊發現有異,便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與伊太太查看A女童, 發現A 女童臉色怪怪的,而且又發現其內褲上有血跡,便詢 問A女童,A女童說阿伯帶她去很髒的椅子上,伸手摸她及用 嘴親吻她,伊便帶A 女童至亞東醫院就診並報案,亞東醫院 診斷A 女童有受傷,伊認識被告,他是伊丈人的朋友等語相 符(見95年度偵字第272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 1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紙、現場相片2張及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9月1日亞醫歷字第 1006410553號函暨告訴人A女童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8頁證物袋、第19頁、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證物袋) 。
二、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換言之,由保護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亦即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 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 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最高法院99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童於本案案發當時年甫5歲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既為告訴人A 女童外祖父之 友,就告訴人A 女童之年齡理應知之甚詳,且其自告訴人A 女童之外觀,亦應可判斷告訴人A 女童於本案案發當時,應 係未滿7歲之幼女。其對未滿7歲稚女A 女童為前開行為,依 上說明,被告違反告訴人A 女童意願,對之為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 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經查:
⒈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 後,上開性交之定義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增訂「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 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 定義規定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另查,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犯前條之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未滿14 歲之 男女犯之者。」就被害人年齡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修正,就 年齡部分,參照刑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 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 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而新法所稱之「未滿14 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是新舊法對於上述 性交及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



,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A 女童於被告本案行為時 ,為年甫5 歲之幼女,業如前述,從而上開年齡構成要件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利與不利之差異。至就刑度部分, 修法後之規定就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刪除無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9條關於刑之酌減規定,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及是否強制治療:
⒈查告訴人A女童係89年1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4 歲 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 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以違反女子意願之方式 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以違反女子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告訴人A 女童於遭被告強制 性交時,係未滿7 歲之兒童,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惟該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14歲以下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包括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在內,是以本案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⒉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91 條之1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 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 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 後刑法第91條之1則規定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 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其中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 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 ,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 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囑託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被告有無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承認於95年1月29日深夜,騎機車載A女童至○○縣○○市 ○○路000巷00號前,確有拉下A 女童褲子,撫摸A女童下體 ,但否認曾以右手手指插人A女童陰道,或親舔A女童身體, 95年1月3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亦說明A女童處女膜完整 ,但會陰部表皮瘀血。被告目前無接受強制治療的必要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43頁)。本院復參酌被告以往並未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罪 前科,且又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強烈性犯罪之心理傾 向或變態意念,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治療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不另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宣告。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 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童外祖父之友人,罔顧A女童 時為甫年滿5 歲之幼女,生理、心理及人格發展皆未臻成熟 ,亟待建立對於人性之信任與期許,被告卻利用A 女童稚嫩 可欺、無力反抗之弱點,對A 女童為本案犯行,造成其心理 、身體難以磨滅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A 女童之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且其年事已高 ,予以酌減其刑,復無前科,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認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 犯行,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方式傷害A 女童之身體,且於本 案行為後,隨即將A 女童送回住處,足見其主觀惡性尚非十 分重大,顯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A 女童之母亦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66頁、第105 頁、第105-1 頁),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最 低法定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並因被告所犯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 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另說明被告目 前無接受強制治療的必要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行為時尚非屬年事已 高,且原審對被告究有如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 而有堪以憫恕等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未置一詞,已屬理 由不備。又被告未衡酌被告係A女童長輩,利用與A女童熟 識之機會,假借欲帶A女童外出找媽媽為由,趁機將年幼之 A女童帶離住處至一陌生處所發洩其性慾,致A女童幼小身 心受創甚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另被告提起上訴稱其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病痛纏身、生活難以自理, 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 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