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光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
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 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光隆於100年12月2 5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27-Q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蔡尚儒查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而逕行舉發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101年2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 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0年12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1年2月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 稽。且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行經上開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一情,亦不爭執,準此,受處分人 於首開時地駕車,行經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一節,已 堪認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主法治社會舉證犯罪應請求清楚證據,而 非由前後推論推演判定,舉發照片之第1張照片內車牌清楚 ,第3煞車燈亮,證明為靜止狀態,無違規事實,第2張照片 拍攝內容雖有違規事實,但僅有3個數字車牌可辨識,第3張 照片所顯示內容亦有違規事實,但無法辨識車牌。試問:若 只有第2張照片,是否已足證明違規事實,是否需要第1、3 張照片佐證?若需要,那麼是否可以憑第1、3張照片即認定 該違規小客車之車牌是5527-QV,若要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提出證據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對汽車所 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 ,有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尚儒於原審 調查時具結證稱:該日其與同事凃韋任均著制服,各自騎乘 一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新生街口時,恰停在車號5527-QV號自用小客車後面等紅燈 ,因當時路上車輛不多,該小客車駕駛見左右沒有來車,就 慢慢往前滑,其隨即將放在腰間之照相機取出,對紅燈左轉 之該車連續拍照3張存證,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衡情證人蔡 尚儒所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復與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 舉證照片所示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三)受處分人雖指摘舉發所憑之3張照片,僅有1張可清楚辨識車 牌號碼,惟該照片並無違規事實,至其他2張照片所示影像 雖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但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車牌, 無從認定違規車輛係受處分人之車輛云云。然認定違規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 意旨)。本件證人蔡尚儒之證言,已足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有舉發照片3張可與證人蔡尚儒之證 言相互參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舉發照片之證據證明力應 綜合各項事證憑以判斷,而非個別單獨觀察,經本院參酌、 比對3張舉發照片,其照片中車輛之車型、顏色與背景均相 一致,車行方向亦具有連慣性,各該照片顯係對同一部行進 中之車輛連續拍照所得,第1張照片可辨識該車之車牌號碼 為5527-QV號,第2、3張照片,則可辨識該車於紅燈時逕自 左轉,此2張照片中車輛之車牌號碼,固因拍照時相機晃動 ,略顯模糊,但第2張照片經放大檢視,仍可見該車之車牌 號碼即為「5527-QV號」無訛,此有第2張照片放大圖之影像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上部所示照片),異議人辯稱第2 張照片僅可辨識車牌之其中3碼而已,顯有誤會。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的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 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