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受 處分人 謝耀寬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1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
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KQ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非舉發肇事逃逸。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可知,本 件受處分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抗告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處,核無違誤,原 審逕為撤銷,與上開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耀寬於民國100年6月 26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其BHZ-99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53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南京東路4段53 巷11弄交叉路口時,因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另就受處分 人「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100年11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3111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受處分人聲明異 議後,為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處分機關未就該部分提起抗 告而確定),與由西往東直行之張容蓉所騎乘733-HP F號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致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受傷 ,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以受 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肇事 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理,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違規行為,
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XKQ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1月11日)前向 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 未依規定處理,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情節屬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耀寬於100年6月26日,騎乘 車牌號碼BHZ-99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3巷11弄交叉路口時,適張蓉蓉騎乘733-HPF號重型機車 ,由西往東急速駛來,造成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受處 分人手臂擦傷,機車外殼破裂,但強忍手臂傷勢的痛苦,將 張容蓉從地上扶起,並將雙方機車扶正後,詢問張容蓉有沒 有事,要不要叫救護車,張容蓉說沒事,沒關係,不用了, 並未表明其左腳踝有擦傷,當時附近住戶亦向前關心,表示 沒事就好,受處分人認雙方均無大礙,無須找警察來處理, 方自行離開現場,怎知張容蓉事後報警處理,告受處分人肇 事逃逸,而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張容蓉指控之犯罪事實 ,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474號不起訴處分結案 ,至於張容蓉受傷部分,異議人為息事寧人,願以新臺幣3 千元賠償達成和解,張容蓉已撤回告訴,希望能夠取消本件 罰鍰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 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本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時有告救不能情事,故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 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 任,惟本條違規行為之構成,除應具備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客觀行為外,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對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而不報告警察機關之主觀 心態,或因過失而疏未注意為其要件,否則當不能依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謝耀寬於100年6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其BHZ -990號重型機車,與張容蓉騎乘之733-HPF號機車,在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53巷11弄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記 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於原審卷第21至40頁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74號偵查影卷) ;核與證人張容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我沿著南京東 路4段53巷11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煞車減速 ,當時快要過路口時,才見一中年男子騎乘BHZ-990號機車 已經在我左側,我立即踩煞車,但還是閃避不及,對方機車 車頭撞擊我所騎乘機車的左側車身,致我跌倒受傷。」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22、28、36、37頁)。本件受處分人與張 容蓉於上開時地各自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張容蓉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左踝及膝挫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之情, 為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 頁),然證人張容蓉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時,異議人 有停留在現場,我有跟異議人說機車損壞的情形,異議人叫 我自己回去修理一下就好,我並沒有跟異議人說我受傷,但 是異議人看到我受傷,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有跟異議 人說,不用叫救護車,我只想要異議人幫我修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與受處分人所辯:「我有詢問張容蓉有 沒有事,要不要叫救護車,張容蓉說沒事,沒關係,不用了 。」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仍在現場停留 ,詢問證人張蓉蓉是否需救治送醫,待證人張容蓉答以無庸 送醫後,方才離去,顯見其並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圖規 避責任,始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而受處分人因上開 同一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處分人主觀上
不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 154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
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固規定:「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惟本件原 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肇事逃 逸,本件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詢問證人張容蓉 是否就醫,且得其同意無庸送醫後,始行離去,已如前述, 顯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即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之處。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受處分人有此部分之違規行為 。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主觀上確實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或過失,要難僅憑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張容蓉受傷, 且未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即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 定處理,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肇事致人受 傷,未依規定處理,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處分有所違誤 ,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謝耀寬不罰」,認事用法,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