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蘇厚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1年3 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
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厚寬於民國100年8月27日 15時25分許,駕駛9B-0912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 路○段63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致與騎乘機車之詹蕎溱發生擦撞,造成詹蕎溱受傷後 逃逸,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漏載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車當時不知已肇事,是收到 信(傳票)才知其有撞到人,故非肇事逃逸。又監視器錄影 畫面,其先右轉,後面機車騎士不先慢下來讓前方其車先轉 ,而緊跟其車後轉,當然會撞到。況其有請新安東保險人員 到醫院探望,有肇事的話,就不會理了。又其已和解,也賠 償3 萬元,如今卻要吊銷執照,因其本身有慢性疾病,無法 做粗重工作,開車最為適合,請給予其一次機會,不然往後 生活不知怎麼辦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蘇厚寬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右轉,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詹蕎溱騎乘之車號LM2-699 號重型 機車,因而致詹蕎溱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肩 腫痛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事後受處分人逕行離去,警方依 據告訴人詹蕎溱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受處分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受處分人到案,嗣因所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雙方達成和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處分人蘇厚寬為不起訴處分;所犯「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認為「被告(即蘇厚寬)在 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5 年內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對肇事逃逸亦深表悔 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 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 同意本署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衡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適當」,而予 以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11月30日分別作成100年度偵字第23967 號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又 經原審調閱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 67號卷宗,就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中所指受處分人 曾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一節,亦核閱屬實,是受處分人 自聲明異議時起,推翻日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認罪之態度,否 認有肇事逃逸云云,其所辯即難謂可採。況依原審提示前揭 偵卷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所得畫面予受處分人辨識,尤足以 證明本案肇事當時,由被害人詹蕎溱所騎乘之車號LM2-699 重型機車原係行駛在受處分人所駕貨車的右前方,且依其後 之連續畫面,亦明確可證是受處分人駕駛貨車突然變換車道 而偏向右方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且逼近被害人之機車,致 被害人的機車在原來所行駛的車道上因而翻倒受傷(見原審 卷第25反至26頁)。是以受處分人在變換車道肇事前,非不 可觀見被害人機車行逕方向及速率,仍因己疏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貿然變換車道擦撞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 傷。而此類危險(超車)駕駛,通常會較注意在超越前車變 換車道後之結果,則受處分人既於偵查中坦承明知肇事並致 人受傷,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逃逸等情,自堪認定受處分人 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是本件之舉發、裁決,即 均於法有據。受處分人雖因吊銷執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 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 基本原則,尚無從據此構成法院應予撤銷該裁決之法律原因 。則原審基此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 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