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奉家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奉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奉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許,騎乘其母 黃麗華所有車牌號碼295-DG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 區台二線由金山往野柳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458 公里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游國漢所騎乘之腳 踏車,致游國漢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肩及左軀幹挫傷 、左肩擦傷之傷害(江奉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江奉家於肇事後亦人車倒地,其雖知曉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 倒地之游國漢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游國 漢謊稱自己皮包遺失急需離開找尋皮包云云,未採取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留下聯絡方式,旋牽起 機車駛離該處。嗣因路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且將游國漢送醫 急救,並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查結果,依畫面中攝 得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江奉家。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 頁)。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奉家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背面-11 、40-41 、46頁、原審卷第16 、2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國漢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44-45 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2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9 、14-24 、27頁、原審卷第28 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任何救護 措施而逃逸,且本案其前經檢察官為緩刑起訴處分,惟被告未 珍惜該自新機會,反於緩起訴期間犯竊盜罪,致使其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固應予責難,惟衡諸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 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偵卷第42頁);而被告供稱: 其一離開肇事現場即請求其母親前往現場轉往醫院瞭解情況等 語,與被害人游國漢陳稱:其被送至醫院時,被害人之母已前 往醫院探視並留下姓名電話,表示願意負責醫藥費及理賠金等 語相符(偵卷第45頁)。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 受之危害、被告漠視法令雖不足取,然態度尚非極惡劣等一切 情事,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倘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最低刑度之刑,不無失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有 前揭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事,疏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 違反其救護義務,又被告之妻於99年8 月6 日死亡,由其獨自 撫育1 子(87年7 月16日生),其子現就讀國中(有戶籍謄本 及被告子之學生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4、25頁可參)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科素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