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70號
TPHM,101,交上訴,70,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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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奉家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奉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奉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許,騎乘其母 黃麗華所有車牌號碼295-DG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 區台二線由金山往野柳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458 公里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游國漢所騎乘之腳 踏車,致游國漢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肩及左軀幹挫傷 、左肩擦傷之傷害(江奉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江奉家於肇事後亦人車倒地,其雖知曉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 倒地之游國漢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游國 漢謊稱自己皮包遺失急需離開找尋皮包云云,未採取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留下聯絡方式,旋牽起 機車駛離該處。嗣因路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且將游國漢送醫 急救,並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查結果,依畫面中攝 得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江奉家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 頁)。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奉家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背面-11 、40-41 、46頁、原審卷第16 、2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國漢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44-45 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2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9 、14-24 、27頁、原審卷第28 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任何救護 措施而逃逸,且本案其前經檢察官為緩刑起訴處分,惟被告未 珍惜該自新機會,反於緩起訴期間犯竊盜罪,致使其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固應予責難,惟衡諸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 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偵卷第42頁);而被告供稱: 其一離開肇事現場即請求其母親前往現場轉往醫院瞭解情況等 語,與被害人游國漢陳稱:其被送至醫院時,被害人之母已前 往醫院探視並留下姓名電話,表示願意負責醫藥費及理賠金等 語相符(偵卷第45頁)。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 受之危害、被告漠視法令雖不足取,然態度尚非極惡劣等一切 情事,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倘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最低刑度之刑,不無失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有 前揭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事,疏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 違反其救護義務,又被告之妻於99年8 月6 日死亡,由其獨自 撫育1 子(87年7 月16日生),其子現就讀國中(有戶籍謄本 及被告子之學生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4、25頁可參)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科素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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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