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傑祁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
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傑祁於民國81年12月 8日考領汽車駕照,嗣於92年11月14日至93年11月13日受註銷駕照處分,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受雇於合恭蔬果量販店 (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59號1樓)擔任採購員,平日負責至臺北市濱江果菜市場採購蔬果,並以駕駛車輛至濱江果菜市場採購、載運蔬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1月23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合恭蔬果量販店所有、車牌號碼7457- FE號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濱江果菜市場載運採購之蔬果,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街左轉建國北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正在行走於建國路行人穿越道之曾子桓及曾宋東雲夫婦,致曾子桓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掌三角骨閉鎖性骨折,曾宋東雲昏迷、腦皮質挫傷、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後,認知、語言及吞嚥功能受損,四肢乏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及步行之重傷害。黃傑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 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信之 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曾子桓、曾宋東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後述),係 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 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 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㈢告訴人曾子桓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傑祁固供認於合恭蔬果量販店擔任採購 員,並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合恭蔬果量販店之自用小貨車過 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子桓及曾宋東雲夫婦受有上述輕、重傷 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辯 稱:因伊無駕照,故僅受雇擔任採購員,並未同時擔任司機 ,平日係由店內其他司機兼採購員之員工負責駕車至濱江果 菜市場採購,伊僅係搭車一起去,從未擔任駕駛業務。案發 當日係伊採購完畢下班後,擅自駕駛店內之自小貨車欲至濱 江果菜市場載運幫朋友張家豪購買的水果,結果在路上即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合恭蔬果量販店擔任採購員,並於前揭時、地因駕駛 該店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子桓受有右側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掌三角骨閉鎖性骨折,告訴人曾宋 東雲昏迷、腦皮質挫傷、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後 ,認知、語言及吞嚥功能受損,四肢乏力、無法自行翻身、 坐起及步行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子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馬偕紀 念醫院臺北分院10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10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詳偵卷第11-12、 21-26、30-32、52、61頁) 。而告訴人宋東雲目前有四肢肌 力較差,語言及認知能力減弱之現象,屬重大且難以治療之 疾病一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 100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 1000005687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7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可 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建 國北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蔬果量販店採購員,案發當時欲前 往濱江果菜市場載運蔬菜和水果等語(詳偵卷第8、9頁), 並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告以其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偵卷第51頁),佐以案發時被 告確實駕駛合恭蔬果量販店之車號 7457-FE號自用小貨車 肇事乙節,有案發現場照片 3張、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詳偵卷第31-32、38頁)。由此足認被告受雇於合恭蔬果 量販店擔任採購員,案發時係駕駛合恭蔬果量販店之小貨 車欲前往濱江果菜市場載運蔬菜及水果,是其不僅負責至 濱江果菜市場採購蔬果,並以駕駛車輛至濱江果菜市場載 運蔬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合恭蔬果量販店之採購員蕭修明固於原審證稱:伊 在合恭蔬果量販店擔任司機兼採購員,除星期一休市外, 店內三部車每日凌晨都會去臺北市濱江果菜市場採購及載 運蔬果,三部車係由伊、張德慶及老闆方勝利擔任司機, 另被告及江維揚只是單純採購員,會搭車一起來回。車子 到濱江果菜市場後,我們會去採購蔬果,市場內搬運工會 負責將購得之蔬果搬運到店內的車上,再由司機將車子開 回店內。全店只有被告、江維揚是單純的採購而不開車, 因為被告沒有駕照云云 (詳原審卷第55-61頁)。證人即合 恭蔬果量販店之採購員江維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自 98年起在合恭蔬果量販店擔任採購員,當時店裡只有被告 及伊係單純採購員未兼任司機,伊於100年4月間取得駕照 後,即兼任司機,當時司機有張德慶、蕭修明及老闆方勝 利,伊未曾見被告開店裡的車出去採買云云 (詳本院審理 筆錄第2-8頁)。然而,蔬果採購業務主要係採購及開車運 送,一台車原則上配司機兼採購員一人即可獨立完成,何 以3台車發車卻需5人負責採購?如有司機請休假該如何調 度?何需額外雇請不具司機身分之被告及江維揚擔任採購 員?此均不無疑義,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既於案發當日 確係駕駛蔬果店之自小貨車欲至濱江果菜市場載運蔬果, 則證人蕭修明、江維揚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
採。
⑶被告自81年12月 8日即考領汽車駕照,嗣因積欠罰鍰遲未 換照,而於92年11月14日至93年11月13日受註銷駕照處分 ,迄今並無註銷重考紀錄,惟被告平日仍會駕車外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10月12日北監基二字第100 0013345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9頁),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係駕車外出而肇事,足徵被告並非未曾考領駕照、不 會駕車之人,此與證人江維揚於擔任司機前尚未考領駕照 之情形迥異,尚無從以江維揚未考領駕照前未兼任司機, 遽認被告亦無兼任司機之行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俱未坦 承其係無照駕駛,而謊稱未帶駕照,有警詢筆錄、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 (詳 偵卷第9、24、26頁)。則被告對警員尚且謊稱未帶駕照, 其對合恭蔬果量販店之人員能否據實告稱其無駕駛執照, 殊堪質疑,由此益徵被告、證人蕭修明、江維揚所稱:因 被告無駕照,所以未兼任司機、未開車云云,尚非可採。 ⑷證人張家豪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在蔬果店工作 ,買水果比較便宜,所以伊平日有請被告幫伊購買水果多 次,而案發當日被告有幫伊買好蘋果1箱、橘子4箱,共花 了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來被告開車去載,在路上出 車禍了,所以被告的同事阿慶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發生車 禍,叫伊自己去載運水果云云 (詳原審卷第75-79頁)。然 證人張家豪既然僅委託被告購買水果,何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時開車係要去載運蔬菜及水果等語(詳偵卷第9頁 ) ?且被告於為店內採購蔬果之際,兼為友人購買水果, 或無悖常情,惟被告卻特地於上班時間再自行開蔬果店之 車,往返基隆市及臺北市濱江市場間,不僅耗費時間、費 用,也未向友人收取額外運費,顯違常理。況證人江維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裡有規定非司機不得開店裡的車出 去,違反一次罰款1萬5,000元等語,則被告若非司機,豈 有甘冒遭鉅額罰款之風險,大費周張為友人採購水果之理 。被告及證人張家豪供、證稱:被告案發之際係為友人採 買水果云云,不足憑採。
⑸依證人江維揚證稱:鑰匙放在店裡,有監視器,未經老闆 同意,不可能自己去拿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第5、9頁), 足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有上班,採買完畢卸貨後,有跟 老闆說有事要先走了,同事及老闆均不知伊私下開店內之 貨車外出云云(詳原審第91頁),不足採信。故被告既可取 得店內之自小貨車鑰匙駕車外出,且於警詢中陳稱係要去
濱江果菜市場載運蔬果,由此堪認被告係上班時間欲至濱 江果菜市場載運店內所採購之蔬果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肇 事過失致人受輕、重傷,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 需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 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案被告受雇於 合恭蔬果量販店擔任採購員,平日負責至濱江果菜市場採購 蔬果,而駕車載運蔬果則與採購蔬果有直接、密切關係,為 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是駕駛車輛至濱江果菜市場並載運蔬 果回蔬果店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基於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2人受傷,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次按,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汽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迄今並無註銷重考紀錄一節,已如上述 ,是本案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 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詳偵卷第 28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同上認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輕、重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於理時亦否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重懲 ,惟念及被告坦承過失之客觀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 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稱:伊非從事業務之人,且案發當時為注意車身上方 與橋墩距離,始不慎撞傷告訴人,可責性不大,復因經濟能 力有限,無法與告訴人達成一次給付高額賠償金之共識,始 未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8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查 :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又被告係通過建國高架 橋之橋墩左轉後,始撞上告訴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辯稱係為注意橋墩高度,始撞上告訴 人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執此認其過失程度輕微。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科刑業已詳為 說明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