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69號
TPHM,101,交上易,69,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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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晁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田晁熏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機車當時係停放在騎樓,除非被 害人蔡洪蜜行走動向是朝被告機車前輪而去,否則被告機車 前輪根本不可能會碰到被害人的腳,反之,若是被害人行走 動向是朝被告機車前輪而去,則被害人顯係自行碰到機車而 跌倒,根本非被告所造成。況機車前方有1塊板子,前輪僅 能在該板子下活動,以輪胎直徑觀之,除非被害人很貼近機 車行走,否則根本不可能會碰到機車前輪,依一般常理,被 害人應不會靠近有人乘坐之機車旁,而會與機車保持一段距 離行走,則被害人如何會被機車前輪絆倒?㈡證人洪徐菜於 原審曾證稱:「(被害人跌倒時,是坐在什麼位置?)我看 不出來」等語。若被害人果係遭被告機車前輪絆倒,則證人 係被害人相識之友人,為維護被害人,應會直接證稱「被害 人是倒在機車旁」,何以其竟回答看不出來,由此可推論, 被害人當時一定不是跌倒在機車旁,被害人傷勢顯非被告所 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可言。㈢再由被害人傷勢觀之,若被害 人果遭係被告機車前輪絆倒,被害人應是腳掌背到小腿部分 踢到輪胎而跌倒,該部位應當會有傷勢,然被害人之傷勢卻 在膝蓋以上,顯然被害人並未曾與被告機車碰撞。㈣證人黃 裕發、曾鳳香夫妻當時在事故旁擺攤做生意,其目擊案發經 過本屬合理,且黃裕發自警詢迄原審均證述一致,其證詞何 以不足採信?至黃裕發如何與被告共同拍攝現場照片、暨究 係曾鳳香主動要作證抑或是被告要求,均與其證詞之證明力 無關,原審認其2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不可採,顯與證據法 則有違。㈤至於被告會有調解及留下資料之動作,均是出於 熱心助人,若以此認定被告係心虛所為,則將造成日後無人



肯對受傷之人伸出援手,亦不會有目擊證人願意出庭作證。 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過失傷害之行為,原審認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有關,所認事 實,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某早餐攤位前之騎樓,於行經被 告以豎起腳架方式停放之車牌號碼XRW-887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時,因坐在機車上之被告突然轉動機車把手,而遭機車 前輪擦絆,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兩膝挫 傷、顏面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 6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 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受傷後,除立即將被害人扶起,並 撥打被害人所告知之住家電話,聯繫被害人之女兒蔡玉音到 場,隨後陪同被害人母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三軍總醫院就 醫並支付計程車錢,嗣被告表示要回市場做生意欲先離開醫 院,蔡玉音顧忌日後無法聯繫肇事之被告,遂與被告一同返 回肇事地點,由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返家拿取身分證,供 蔡玉音抄寫身分資料,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撥打蔡玉音 手機詢問其住處地址,嗣並與其兄一同前往洽談和解事宜, 被告之兄雖稱要寫1張表示負責之切結書,但蔡玉音不同意 ,堅持要有警員到場作見證,旋透過撥打110勤務中心聯繫 警員陳文龍到場,經陳文龍詢問雙方,得知雙方對於肇事責 任並無爭執且有意和解,僅賠償金額尚未決定,陳文龍即表 示警員並無法幫人作見證,遂陪同被告等人前往警局備案, 並交由當時在警局內擔任備勤職務之警員廖國政處理,經廖 國政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備案後 ,雙方另約定於99年11月30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就賠償金額進行調解,屆約定之日,被害人因身體不適 無法前往,蔡玉音遂以電話通知被告,之後蔡玉音即無法再 與被告聯繫上,後改聯繫被告家人,其等則稱被告只是好心 幫忙並無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事,被害人乃對被告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女兒蔡玉音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 6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文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 接到110通報說有民眾需要協助,我在下午到蔡洪蜜家中, 見到蔡洪蜜與被告田晁熏在場,蔡洪蜜說她發生車禍的情形 是她走路經過永和區○○路39巷全家便利商店前面時,當時



被告的摩托車是靜止的,好像是要轉龍頭的時候,蔡剛好經 過,被告不小心將她絆倒,他們說就車禍過失傷害事件已經 達成和解,但是賠償金額尚未決定,所以需要警員到場作見 證。我跟他們說警察沒有在幫人作證,要他們隔天到永和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去調解。後來他們說要做個紀錄,所以我就 帶被告和他1個兄弟、蔡洪蜜及她女兒一起到警局做報案紀 錄…;(被告當時是否有爭執車禍發生的情形?)他沒有爭 執。他有承認他撞到人,也表示有意願要賠償,希望對方求 償金額不要太高」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暨證人即 警員廖國政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與被害人蔡洪蜜及她的 女兒有一起到派出所來,蔡洪蜜的女兒說當天早上蔡洪蜜經 過永和區○○路39巷口,當時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車子沒發 動,被告好像是把他的機車龍頭往左轉動,拐到蔡洪蜜的腳 ,蔡洪蜜就跌倒了。我有問被害人是否要提告,被告與被害 人均稱他們要到外面去和解,暫不提告,先來備案…;(有 沒有其他陳述?)被害人在1個月後有來提告,我有通知被 告來做筆錄,被告的哥哥和被告一起來,還有拿出之前與被 害人間談和解的手機錄音給我聽,錄音內容有聽到田晁熏的 哥哥跟蔡洪蜜的女兒說他們有誠意和解,我就問田晁熏的哥 哥,你們為什麼這樣說,他就支支吾吾的,然後就叫我把手 機還給他,我有要求他把該段錄音提供給我,但他拒絕」等 情(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悉相一致,復有蔡玉音所抄寫其 上載有被告之姓名、聯絡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之字 條1份、蔡玉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住處電話於99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通聯記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 作紀錄簿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8、60至67、41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害人係因坐在機車上之被告突然轉動機車把手, 而遭機車前輪擦絆,致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 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是如何受傷,伊不知道, 伊去被害人家係因她要瞭解當時情況,她與我相約,所以我 才去,被害人說之前她發生類似案件,想找人作證,伊將 身分證件交由被害人抄寫資料,係為表示伊確實可讓她瞭解 狀況,當初警員來都是聽被害人所述,因伊不太會講話,所 以都是由伊哥哥與被害人女兒談,因被害人後來又說是伊撞 到她,叫警察來,警察就叫我們就去警局,伊因想解決紛爭 ,避免跑法院,當時才會同意調解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之兄 田寅岑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到被害人住處後,警察才 來,被害人之女兒說被告撞到被害人,但被告說沒有撞到被 害人,警察來時,伊看到被害人女兒跟警察說被告是牽摩托



車撞到被害人,紀錄上也是這樣記載,但伊有跟警察說被告 沒有撞到她,但警察沒有紀錄,且警察僅紀錄告訴人所述, 均沒有記載被告所述,伊與被告一起去警局,到警局時,被 害人女兒也說被告撞到被害人,被告說沒有,兩方發生爭執 ,警察說要調解,被害人也說去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惟查:
⒈被告既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傷云云,而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當時被告正在與黃裕發聊天,後來看到前方有人 在攙扶跌倒之被害人,被告始過去幫忙將被害人扶至椅子上 坐,後來被害人女兒到了,問當時情況,被告有說給她聽云 云(見偵查卷第21頁),倘事實確係如此,則被告僅係於被 害人跌倒當時同在現場之旁觀者,對於被害人發生跌倒之原 因並不清楚,只看見被害人跌倒後之情狀,且於被害人女兒 蔡玉音到場後,既已將其所知上述情形告知蔡玉音,何以需 要於陪同被害人母女就醫再返回跌倒地點後,又特地返家拿 取身分證供蔡玉音抄寫身分資料?嗣後至被害人住處時,復 尚需由其兄長一同陪同前往?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已 難採信。再參以警員陳文龍、廖國政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 相識,亦無任何恩怨仇隙,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刑而故意偏 袒被告或被害人之必要,而觀諸2人前揭所述,均已明確證 稱:被告對於被害人及其女兒蔡玉音所述肇事原因,當場並 未爭執否認,且雙方有意和解等情,足認被告及其兄田寅岑 所述: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及警局時,均有否認撞到被害人云 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況 參以田寅岑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方才憑什麼說『我有 跟警察說不是我弟撞的』?)我是聽我弟(即被告)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田寅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 場,則其所述被告並未撞傷被害人云云,既係傳聞自被告, 此部分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而證人黃裕發曾鳳香夫妻,係被害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後,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前1日(即99年12月6日), 配合被告模擬案發當時之情狀與位置並拍攝照片,其行為動 機及所拍攝之現場模擬照片(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之真實 性,已值存疑。又倘黃裕發與被告當時果真各自處於如照片 所示位置,以黃裕發左前方視線並無任何阻礙之情況下,被 害人如因踩踏照片所示「人行道破損處」進而跌倒,於跌倒 前重心不穩之情狀,客觀上當可為黃裕發所輕易目睹或察覺 ,更何況依黃裕發之證述內容,被害人跌倒之位置即照片所 示美容院前紅色腳踏墊附近,正好在其身後不遠處,客觀上 應能與被告同時或更早發現被害人倒地之聲響或動作,然其



證述內容卻恰恰相反,是其所述關於案發時站立本件機車前 方與被告面對面談天,未見被害人跌倒云云,顯然違反常情 ,難以遽信。另依卷附照片所示位置,可知案發當時曾鳳香 係以順時針方向移動至攤位之上方,就相對位置而言,曾鳳 香實已進入照片所示牆柱背面(因照片中攤位之前緣業已與 人行道切齊,曾鳳香順時針走至攤位之上方,自已進入照片 中該牆柱之背面),客觀上可否自當時所在位置目睹被害人 跌倒之過程,已非無疑;又依曾鳳香所述:伊是在倒豆漿過 程中,看到被害人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而從其所 指被害人踩踏到照片所示之人行道破損處,至跌倒於照片所 示美容院前紅色腳踏墊附近,顯然有相當之距離(依被告原 審100年8月16日刑事準備書狀所載,經被告現場丈量結果, 從其機車前輪位置至美容院前紅色踏墊,已有3、4公尺之距 離,更何況還須加上人行道破損處至機車前輪間之距離), 而被害人當時係76歲之老人,邁步之幅度與速度顯不可能甚 大或甚快,可見曾鳳香所述被害人跌倒之過程,顯延續相當 長之時間。而曾鳳香當時既係作倒豆漿的動作,理應全神貫 注目光當集中在傾倒豆漿之動作上,以免豆漿逸散或潑濺至 他處,值此之際,曾鳳香是否有可能分神而完全目睹被害人 跌倒之整個過程,亦非無疑。況曾鳳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 天收攤回去,就有跟伊先生黃裕發說,伊有看到事發過程云 云(見原審卷第99頁),亦與黃裕發於警詢時證稱:「(附 近是否還有其他目擊證人?)我不知道,沒注意」(見偵查 卷第7頁正面及反面)迥異。據上,黃裕發曾鳳香夫妻兩 人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非但與首揭所述事實不符,其證述 內容又諸多可疑及不合事理之處,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612、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上見 解,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黃裕發曾鳳香夫妻兩人之證詞, 如何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審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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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