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57號
TPHM,101,交上易,57,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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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將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77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將倫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27 -TU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林口往龜山 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華亞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應依道路速限規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適卓加陳騎乘車牌號碼PT2-51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化一路由龜山往林口方向,於華亞二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而突然自上開路口左轉,導致2 車發生擦撞,卓加陳人車 倒地,嗣將卓加陳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挫傷併右肱骨與脛 腓骨骨折,而於同日13時5 分許不治死亡。許將倫於車禍發 生後,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許 唐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加陳之女卓依婷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將倫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依婷、告訴代理人蘇明淵律師之指訴、證人林金足之 證述情節相合,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99年12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 暨A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 2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22日桃縣行字第10 05201578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相驗 照片17幀、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3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卓加陳騎乘機車於路口未依規定兩 段式而突然左轉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仍無礙被告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此有上揭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卓加陳死亡,惟被害人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以示儆懲,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且其亦未符自首規定,原審量刑6 月,顯然過輕云云。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沒有工作,但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代理人則表示不能一次賠償,也要先有頭期款,雖不能意思 合致達成和解,但亦可發現被告仍有和解之意,而非斷然拒 絕,犯後態度不佳。又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唐證稱:伊到現場 時不知何人開車,拿證件時,被告有說是他開的,證件是同 事交給伊的;證人即協辦員警邱振淵供證:到場協助時沒有 辦法判斷誰是肇事者,有同事問現場的人誰是肇事者,是問 被告還是其他人其不清楚,也不知道誰問的,當初現場還有 林金足、她先生及小孩;證人林金足則證稱:警察應該是先 問被告,他先撞到機車,警察先處理,再來問伊(以上各見 本院審判筆錄),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警察到場先問被 告,始得悉其為肇事者,是被告仍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執 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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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