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75號
TPHM,101,上訴,875,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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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嬌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嬌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 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八六八七—MU號自用小客車,在 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之派出所前方,與鄭瑞裕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頭城鎮 ○○路○段金宜興修車廠與鄭瑞裕商談和解事宜時,明知與 鄭瑞裕發生車禍者係其本人,而非其妹陳素月,然因擔心其 無照駕駛為人發現,竟出示陳素月之駕駛執照對鄭瑞裕與在 場之黃舒屏佯稱其為陳素月,且在車禍和解書內之立和解書 人甲方欄內,簽署陳素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 電話,並於肇事情形欄內虛偽記載「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三時 五十分甲方陳素月所駕8687MU號裕隆車,在宜蘭頭城 鎮○○路○段派出所前方發生車禍致乙方(即鄭瑞裕)車尾 損毀脫漆凹陷」,以及於和解條件欄中表明「由甲方賠付乙 方全數修繕費用」,而偽造不實內容之和解書,並交鄭瑞裕 收執,足生損害於鄭瑞裕。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4號判例參 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妹「 陳素月」之名義與鄭瑞裕簽立和解書等情不諱,惟堅決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陳素月之同 意授權,證件、錢都是陳素月送過來的,過程也是經過鄭瑞 裕同意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鄭瑞裕發生擦撞,嗣以其妹「 陳素月」之名義與鄭瑞裕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害人鄭瑞 裕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黃舒屏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車輛 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礁偵字第100059636號函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得其妹陳素月授權,同意以其名義與鄭瑞裕和 解乙節,被告陳嬌於警詢即供稱:當時我沒有駕照很緊張, 就通知我妹妹到場與對方寫和解書,我妹妹陳素月有到場, 一到就跟我表示有私事要先走,她的名字及資料可以給我用 沒關係,她等一下再過來,我使用陳素月之名義與人和解, 陳素月有同意等語(警詢卷第1項、第2頁反面)。而證人陳素 月前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我姊姊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 和我的駕照到金宜興修車廠給他,我到了就在該修車廠外面 給我姊姊,我並未入內,我姊姊陳嬌拿我的駕照向鄭瑞裕黃舒屏2人表示自己為陳素月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當時至 該修車廠外拿錢和駕照給我姊姊後就回去了,所以我並未與 對方見面,也不知對方是何人,我姊姊當時是說要拿去和別 人和解用的,我拿去給我姊姊陳嬌之後就返家了,所以我姊 姊陳嬌與對方的和解內容及過程並不瞭解」等語(見警詢卷 第6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她怕 被家人罵說沒有駕照還開車,說拿我的駕照是要跟對方和解 ,我有趕去修車廠,但我急著要去接孫子,所以我在修車廠 外將我的駕照及錢拿給陳嬌後就趕著去接孫子了,她在電話 中有跟我講要用我的名義及資料與對方簽和解書,就是被告 可以用我的名字跟對方和解,因為我想和解沒有關係,我不 知道陳嬌有向對方表示我叫做陳素月」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第14頁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傍晚我姐姐 打電給我,說跟人家發生車禍,她說她錢不夠,叫我帶9千 元去那裡跟人家和解,她怕我姐夫罵,不給她開車出來,要 用我的名字跟人家和解,我想沒什麼事,錢賠賠就好。我在 修車廠門口交錢與證件給被告,我跟她說我要去帶孫子,幼 稚園4點放學,說完就走了。她要我跟人家和解,所以我接 完孫子,有再回去,對方都已經回去了,只剩我姐姐。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姐姐跟對方說她是陳素月,這件事情我 不知道,我所言實在,因我當時不在和解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36頁、37頁)。可知,證人陳素月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又 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而證人陳素月確有提出其駕駛執 照給被告,用以和鄭瑞裕和解,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偵卷第19頁)。證人陳素月明知被告當天與人發生車禍要進 行和解,若非確有同意以其名義與鄭瑞裕和解,衡情只要拿



錢給被告即可,何須拿其駕照給被告,又何須於接其孫子返 家後,再趕至修車廠,欲與鄭瑞裕、被告見面?又被告係因 無照駕駛肇事,怕其家人罵,要求證人陳素月以其名義與人 和解,當日因證人陳素月急著去接孫子,致無法出面與鄭瑞 裕和解,亦合於事理。證人陳素月主觀上係認為沒什麼事, 錢賠賠就好,可知其主觀上亦不排斥以其名義與對方和解, 並未預計當日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衍生後續之糾葛。又被告 與證人陳素月均年近六十,且均國小畢業,對法律認知有限 ,未必了解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其二人於警詢卻能供述一 致,其等供述應可採信。至證人陳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 供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向對方表示我叫做陳素月等語。關於 其不知道之理由,證人陳素月於本院證稱:我所言實在,因 為他們和解現場,我不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知, 證人陳素月係因被告與鄭瑞裕和解時,其並不在現場,並未 親見耳聞被告如何自我介紹,才供述:不知道被告有向對方 表示她叫做陳素月之情,不能據以認定證人陳素月並未同意 被告使用其名義與鄭瑞裕和解,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其有事先告知證人鄭瑞裕黃舒屏伊非為陳素月 本人云云。然依證人鄭瑞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 被告的真實姓名是在事後去製作車禍筆錄時才知道的,當天 我們一直以為被告叫陳素月,因為他一直表明他就是陳素月 ...當時我們有質疑身分證上的照片年輕很多,但是被告堅 稱他是陳素月,我們就以為是身分證照片的問題,所以看起 來才比較年輕。」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筆錄),核與證人 黃舒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她是拿陳素月的證件說那是她 本人,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陳嬌的事情,是後來到警察那邊做 筆錄時,警察拿出她們的資料,我們才知道不是同一個人, 當初我是覺得不像,但是她一直說那是她本人,因為一般人 的身分證與本人都沒有很像,所以我以為那是他年輕時的照 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1-52頁筆錄),顯見證人鄭 瑞裕、黃舒屏於簽立和解書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名為陳嬌, 而係誤認其即為「陳素月」本人無誤。且若證人鄭瑞裕、黃 舒屏明知被告並非陳素月,何以有可能同意以他人名義簽立 和解書,致生求償困難?且依和解書所載「100年3月16日3 時50分甲方陳素月所駕8687-MU號裕隆車,在宜蘭頭城鎮○ ○路○段派出所前方發生車禍致乙方(即鄭瑞裕)車尾損毀 脫漆凹陷」,於和解書上亦已明確表示發生車禍之人為「陳 素月」,則證人鄭瑞裕黃舒屏豈有可能於明知被告非陳素 月之情形下而於和解書上記載發生車禍者為「陳素月」?被 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於原審辯稱當日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已告知其真實姓名 為陳嬌,且亦為證人鄭瑞裕所知悉云云,依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100年10月31日函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原審 卷第34頁、35頁):雙方駕駛人陳嬌鄭瑞裕表示願雙方私 下和解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的確提供警員其真實姓名為陳 嬌。然依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楊沅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車禍發生當天有叫雙方出示證件,但是只有我看,我註 記一下就還他們了...鄭瑞裕一開始可能不知道陳嬌不是陳 素月,是事後製作車禍資料時,要開三聯單給車禍雙方時才 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82頁筆錄),故依證人楊 沅峰之證述,可知當日警員固有登記被告陳嬌之姓名,然其 僅登載並未當場告知對方年籍資料,故證人鄭瑞裕於當場並 無機會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無誤,則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 據。惟被告確有經證人陳素月授權以其名義與鄭瑞裕和解, 已認定如上,被告並非無制作權人,至於告訴人鄭瑞裕是否 知情,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能資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確有經其妹陳素月之同意且提供駕照與人和解, 則其以陳素月之名義與證人鄭瑞裕簽立和解書,即非無制作 權人,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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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