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71號
TPHM,101,上訴,871,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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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 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8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林東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間,因缺錢 花用,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正」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約由林東賢負責聽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 款,並可抽取詐得金額一成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小正」 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清雲科技大學門口,交付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內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 張 予林東賢,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黃 先華之住處電話,冒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侯銘 煌檢察官」,向黃先華佯稱其涉及詐騙案,需要交付新臺 幣(下同)48萬元作為保證金由法院保管,並靜候調查三 天後始能歸還云云。嗣於翌日(19日)上午,由詐騙集團 成員通知林東賢黃先華取款,而由林東賢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 第0098615 號」函文1 份,再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置於如附表編號4 之 函文上加以複印,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 函文(有印)1 份,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中午12時30 分許,以電話冒稱侯銘煌檢察官,告知黃先華將指派一名



專員取款而指定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37 巷13弄巷口,由林東賢自稱其為司法機關書記 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 有印),使黃先華誤信其確有依司法機關要求交付保證金 之義務而交付48萬元予林東賢得手,並由林東賢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清雲科技大學門口,將詐得款項交予「小正」朋 分殆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先華侯銘煌之利益。(二)林東賢及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猶承前詐欺之犯意,自 100年7月20日起,接續以電話要求黃先華再交付48萬元保 證金,惟因黃先華已察覺有異報警,乃應警方要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2日再次交付保證金。嗣即由林東 賢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予計程車行,委由不知情之曾建波(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5388-P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東賢自 桃園縣中壢市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林東賢並在臺北市萬華 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偽造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 8615號」函文(無印)1份,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置於如附表編號6之函 文上加以複印,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100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 有印)1份,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以 電話冒稱侯銘煌檢察官,告知黃先華將指派一名專員取款 ,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25巷31號 新和國小前,由林東賢黃先華表示其為書記官,並出示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 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有印),而由黃 先華交付警方提供之玩具紙鈔予林東賢,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侯 銘煌、黃先華之利益。嗣即由埋伏在旁之員警逮捕林東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誤 載門號為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 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無印)、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月 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有印)各1 紙,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先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曾建波證述在卷,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偽造「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19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 」(有印)收據影本1 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件嫌犯通聯紀錄 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 有用印以及未用印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 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收據各1紙、偽造「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張、NOKIA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 號、69 年度台上 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印」,係為表示本院公署之印文,應屬公印文。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 林志傑」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機關之證件,應認係屬刑 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5、6、7 所示 之函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對外為一定意思內容之文件, 為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俱係以各 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俱侵害同一法益,利用同一被害人誤信



的情況,密接反覆的實施,故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應 各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公文書之犯行,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與「小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 謀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出面取款,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均係以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曾因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而遭查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卻仍不思謀求正當工作,又 參與詐欺集團假冒司法機關隨機詐騙他人,不僅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行為多所不 當,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賠償被害人10萬元,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尚嫌過重,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 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為被 告偽造之公印文,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附表編號8 之偽造 公印文,係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書係由被 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沒收; 附表編號7 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則 係附著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而該文書已經諭知沒收, 自無庸重複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1 :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編號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何人所有,沒收。
編號3 :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 張。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1 份(無印)。雖未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5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1 份(有印)。未扣案,已交付被害人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沒收。
編號6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1 份(無印)。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7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



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1 份(有印)。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8 :如編號5 之文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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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