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36號
TPHM,101,上訴,836,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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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康緯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2、18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康緯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康緯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偉煌1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警於100年3月22日查獲陳偉煌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陳 偉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度訴字第261 號、第60號判決,判處共2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陳偉煌主動供出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等 情,由警於100年4月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 296 號搜索票,搜索劉康緯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 弄53 號之住處及劉康緯之身體,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劉康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偉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54頁



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陳偉煌蘇揚智賴志宣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康緯固不否認於99年11月間,在其住處 內與證人陳偉煌蘇揚智賴志宣見面,惟矢口否認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陳偉煌等情,辯稱:陳偉煌賴志宣蘇揚智有 於99年11月間至我家中找我,但僅是單純玩音響及一起施用 愷他命,陳偉煌賴志宣蘇揚智來我家時,都要我免費請 他們施用愷他命,所以我因此有與他們發生過爭執云云,惟 查:
㈠證人陳偉煌於100年3月2 日在偵訊中結證稱:我於警詢中陳 述我販買毒品上游為劉康緯,他的綽號為「阿喜」,他住處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35號,平日所駕駛之車輛 車號為3732-ZB ,而且是我帶警員前往劉康緯之上開住處, 我於99年11月9 日與蘇揚智前往劉康緯上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100公克,當天劉康緯是在 上開住處他的房間內的棉被下,將愷他命交給我,據屬實在 ,但正確購買時間應該是99年11月10日,我當天確實是用現 金跟劉康緯購買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100他320號第4之6頁至第4之7頁);嗣於100年5月 17日及同年6月1日在偵訊中復結證稱:我係於99年11月10日 晚間9、10點與蘇揚智賴志宣共乘一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路的TOYOTA維修廠與劉康緯會合,與劉康緯會合後, 我就改搭乘劉康緯所駕駛的車輛,蘇揚智賴志宣則開車跟 在後面,抵達劉康緯的住處後,我與蘇揚智賴志宣進入劉 康緯的房間內,劉康緯就從房間床舖的枕頭下拿出愷他命交 給我,我就拿4萬元給劉康緯,當天我向劉康緯所購買的愷 他命有100公克等語(見桃園地檢100偵10525號卷第71頁至 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 年11月10日當天,我是與蘇揚智賴志宣一同從苗栗出發前 前來桃園,當天我是先透過友人劉佳明劉康緯聯絡,到桃 園中壢市○○○道與劉康緯會合,劉康緯是開TOYOTA 廠牌 ,型號YARIS的自用小客車來與我會合,後來劉康緯就帶我 、蘇揚智賴志宣前往他的住處,劉康緯在他住處的房間內 床上的棉被以及電腦桌底下,取出以夾鏈袋盛裝之100 公克 愷他命給我,我當天大約是交付予劉康緯3萬多元接近4萬元 之現金等語(見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1頁);是核證人陳偉 煌上開證言,證人陳偉煌對於購買愷他命毒品對象為本件之 被告;而購買毒品之流程乃與被告事先約定會面地點,再由 被告引導前往被告住處之房間內完成毒品交易,而購毒過程 ,係由被告從房間內床舖及電腦桌下取出愷他命交付予證人 陳偉煌,再由證人陳偉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主要過程,證人 陳偉煌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互核相符;再佐 以被告遭警查獲當時,確從被告住處房間內床上之枕頭下扣 得10包愷他命等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及搜索目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0偵1025 2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與證人陳偉煌上揭證述被告係從房 間內床舖及電腦桌底下取出愷他命交付予伊等情,若干符節 ,足徵陳偉煌上開所證,洵屬有據。至陳偉煌就被告取出毒 品之地點雖有棉被下、床舖枕頭下、棉被及電腦桌底下之微 疵,然地點均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則無二致,自難依此即認陳 偉煌上開所證不實。
㈡再查證人蘇揚智於100年3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於99年11 月10日有與陳偉煌一起去桃園中壢找一位「阿喜」的成年男 子,當天是陳偉煌向「阿喜」買愷他命,而陳偉煌是以2萬 8,000元之價格向「阿喜」買到了100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 苗栗地檢100他95號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再於100年 5月17日及100年6月1日在偵訊中結證稱:我與陳偉煌、賴志 宣於99年11月10日,共乘一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TOYOTA維修廠與劉康緯見面,與劉康緯見面後,陳偉煌就改 搭乘劉康緯所駕駛的車輛,我及賴志宣則開車跟在後面,抵 達劉康緯的住處後,我與陳偉煌賴志宣就進入劉康緯的房 間內,劉康緯就從房間床舖的枕頭下拿出愷他命交給陳偉煌 等語(見桃園地檢100偵10252號卷第72頁、第104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陳偉煌於99年11月10日當天,駕車搭 載我及賴志宣一起到桃園中壢找「阿喜」,「阿喜」就是劉 康緯,當天是陳偉煌要向劉康緯買愷他命,而陳偉煌是如何 與劉康緯接洽,我並不清楚,當天陳偉煌原本是要在交流道 附近與劉康緯交易,因為沒有拿到,所以陳偉煌就改搭乘劉 康緯所駕駛TOYOTA廠牌,型號YARIS的自用小客車,並撥打 我的行動電話,叫我及賴志宣跟著劉康緯的車,之後我與賴 志宣就跟著劉康緯到達他的住處,在劉康緯住處的房間內, 我有看到劉康緯拿愷他命給陳偉煌陳偉煌也有拿錢給劉康 緯,至於劉康緯交給陳偉煌多少愷他命,我並不清楚,至於 價格,我係以愷他命1公克賣250元,而陳偉煌當天數錢不止 1萬元,所以我推測陳偉煌有給劉康緯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82頁至第86頁)。而證人賴志宣亦於100年5月17日及100 年6月1日在偵訊中結證稱:我與陳偉煌蘇揚智於99年11月 10日,共乘一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TOYOTA 維修 廠與劉康緯見面,與劉康緯見面後,陳偉煌就改搭乘劉康緯 所駕駛的車輛,我及蘇揚智則開車跟在後面,抵達劉康緯的 住處後,我與陳偉煌蘇揚智就進入劉康緯的房間內,劉康 緯就從房間床舖的枕頭下拿出愷他命交給陳偉煌等語(見桃 園地檢100偵10252號卷第72頁、第104頁);嗣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99年10月底間,陳偉煌駕車載我及蘇揚智一起從苗 栗出發來找劉康緯,當天是陳偉煌要跟綽號「阿喜」的劉康 緯買愷他命,當天是在桃園中壢的交流道附近與劉康緯會合 ,接著陳偉煌便駕車跟在劉康緯後面到達劉康緯的住處,在 劉康緯住處的房間內,我確實有看到劉康緯拿一包愷他命給 陳偉煌,而陳偉煌也交錢給劉康緯至於實際的數量及金額, 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稽之證人蘇 揚智、賴志宣上開證言,2人就證人陳偉煌於99年11月10日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過程及完成交易乙情,互核大致相 符,雖證人蘇揚智就證人陳偉煌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數 量及金額與證人陳偉煌前揭證述不符,然證人蘇揚智係基於 自身之推測,而就陳偉煌當日交易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為 上開證述,盱衡證人蘇揚智當日並非實際與被告進行交易之 人,則證人蘇揚智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自非全然瞭 解;另證人賴志宣雖就證人陳偉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實際



日期以及當日係由證人陳偉煌駕車跟隨被告抵達被告住處乙 事與證人陳偉煌蘇揚智之證述不符,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 日趨淡薄,對於非與自身密切相關事物之細節,有所遺忘或 誤記,亦無悖於常情,而證人賴志宣並非當次與被告實際進 行交易愷他命之人,則對於證人陳偉煌於99年11月10日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之確切時間以及當日交易過程中由何人駕駛車 輛跟隨被告至被告住處乙事,證人賴志宣證述縱有不一或矛 盾,亦非不可想像,則自不得憑此即全盤否認證人蘇揚智賴志宣於99年11月10日親眼見聞證人陳偉煌與被告,在被告 住處房間內,完成愷他命交易乙事之真實性。況證人蘇揚智賴志宣就被告於99年11月10日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偉 煌之情,迭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復經具結以擔保渠等2人 證言之真實性,證人蘇揚智賴志宣與被告並無閒隙,則渠 等2人自無干冒偽證罪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執意對被告為不 利之證述,從而,亦證證人蘇揚智賴志宣證述被告確於99 年11月10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偉煌 乙事確屬真實,益徵證人陳偉煌證述於99年11月10日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乙事,尚非虛妄,應屬可信。
㈢復查,證人陳偉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1月10日晚間10時11分41秒、同日晚間11時24分10秒、同日 晚間11時38分48秒、同日晚間11時41分6秒、翌日(即99 年 11月11日)凌晨12時2分55秒及翌日凌晨12時2分57秒之基地 台位置,依序分別為「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仁安14-1號」、 「桃園縣中壢市○○路67之1 號5 樓」、「桃園縣中壢市○ ○路178 號」、「桃園縣中壢市○○路113 號6 樓」及「桃 園縣中華路1段550號11樓」,此有通聯基地台分析1份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100偵10252號卷第55頁),徵諸上開基 地台分佈位置及行進路徑順序,互相勾稽,核與證人陳偉煌 證述其於99年11月10日自苗栗縣出發前往桃園縣中壢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所經過之路徑互核一致,況證人陳偉煌於原審審 理中對於其家住苗栗,平日不會前往桃園地區,且上開前往 桃園地區購買愷他命,係先在桃園中壢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 等被告,再由被告帶路前往被告住處等請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74頁),證人陳偉煌既非常在桃園地區出沒,對於桃園 地區道路當非熟悉,苟若證人陳偉煌未親身於99年11月10日 苗栗地區前往桃園地區與被告購買愷他命,則證人陳偉煌焉 能就此路徑證述如此明確,是亦徵證人陳偉煌證述曾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乙事,堪可採信。
㈣再觀諸證人蘇揚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 月2日晚間7時58分7秒所收之簡訊內容載有「CDI K集團,董



事長:蘇揚智、銷售員:邱淙楠、收錢員:賴志宣、會(通 訊監察報告誤載為快)計員:劉芳妤、司機組:陳偉煌、陳 信宏!!」,此有證人蘇揚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在卷足佐( 見苗栗地檢100他95號卷第15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偉煌蘇揚智賴志宣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組成集團,且 係有組織、有計劃之販賣愷他命,況證人陳偉煌蘇揚智賴志宣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度訴字第2 61號、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及1年8 月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38頁、第40頁及第42頁),則證人陳偉煌既係有計劃性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法院 判刑,衡情,證人陳偉煌自須有上游供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來源,否則焉能為有此有組織性、計劃性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從而,證人陳偉煌證述向被告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情,應屬可信。
㈤又證人陳偉煌於99年間在新竹月亮舞廳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施用而結識,復詢問被告是否可向被告購買大量之愷他命以 供販賣營利等情,亦據證人陳偉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 見原審卷第8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係在新竹月亮舞廳與證 人陳偉煌結識(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量以毒品交易為政 府立法所嚴禁,且查緝甚嚴,刑度亦重,果非有相當之交情 及彼此間信賴關係存在,販毒者何需冒遭緝獲之風險將購毒 者帶回己身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而證人陳偉煌對於被告住處 房間內擺設之位置之證述核與卷附搜索目標現場照片一致( 見桃園地檢100偵10252號卷第30頁、第72頁),況證人陳偉 煌係因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始會前往桃園中 壢地區,是證人陳偉煌若未取得被告相當程度之信賴,焉能 出入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內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從而,證人陳偉煌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 ,亦屬可信。
㈥雖證人陳偉煌就99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有不符之情形,且對於99年11月10日,證人陳 偉煌進入被告住處時,被告住處內除被告外,其餘人士為何 ,證人陳偉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有不符且與證人蘇揚智 之證述亦不相符,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漸趨遺忘,況證人陳 偉煌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 一致,且證人蘇揚智就證人陳偉煌於99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購毒之情節,亦始終證述如一,則自不 得僅憑證人證言前後細節上之矛盾,即否認證人陳偉煌、蘇



揚智證言之真實性,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另證人陳偉煌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10日向劉 康緯購買愷他命前,並未向其他人購買愷他命,且同時間內 ,並未向其餘人士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 然證人陳偉煌至遲於99年11月2日,即與證人蘇揚智、賴志 宣共同有組織、有計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見前述, 則證人陳偉煌為求分散風險,被告應非證人陳偉煌惟一之上 游毒品供應者,然縱證人陳偉煌之上游供應者非僅被告一人 ,證人為避免因自身證言而遭訴追,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拒絕證言,況證人陳偉煌證述具可信性已如前述,自不 得僅以證人陳偉煌於作證時不欲透露其餘上游供應者,而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陳偉煌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金額,以及如何與被告聯絡,證述前後不一,且亦與證人 蘇揚智賴志宣之證述互核不符,況證人三人係為邀得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始會指證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證人三人始終不願與被告當面對質,顯 見證人三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偉煌蘇揚智賴志宣3人證言之可信性已如前述,復渠等三人於於100年 5 月17日及100 年6 月1 日偵訊中,作證過程皆為一問一答 ,未受不正方式訊問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無訛,有 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0頁),益徵 證人上開證言屬實;再證人陳偉煌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係為求得減刑之寬典,然尚不足以憑此,即率爾 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至證人蘇揚智賴志宣2人既非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人,自無因供出上游而獲減刑之利益。末證人 3人係懼怕遭被告報復等情,亦據證人3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 (見桃園地檢100偵10252號卷第10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復向法院請求不願與被告當面對質,經原審行隔離訊問程序 ,然被告之辯護人亦全程在庭對證人3人行交互詰問,且原 審復於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竣後,提示證人所言並告以要旨 予被告知悉,並表示意見,此有原審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9頁),是被告訴訟 上之權利已有充分之保障,自不得徙以證人3人畏懼與被告 當面對質,即憑此率爾質疑證人3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顯不足採。
㈨被告雖辯稱:因陳偉煌蘇揚智賴志宣3 人曾至我住處內 間施用愷他命,始會知悉我住處位置及房間內的擺設,又因 為陳偉煌蘇揚智賴志宣因要求我免費提供愷他命,所以 彼此間因而有閒隙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陳偉煌蘇揚智



賴志宣3人,係在新竹月亮舞廳結識,且在月亮舞廳被告 亦會與證人3人一同施用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12頁),然證人3人係居住在苗栗縣,而被告則 係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果證人3人僅欲與被告一起施用愷 他命,則依被告上揭所辯,證人3人僅需停留在新竹月亮舞 廳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再行前往被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9巷12弄53號之住處,與被告一同施用愷他命,況果被 告上開所辯證人3人因要求被告免費提供愷他命,被告因而 與證人三人結怨乙事為真,則證人3人要求前往被告住處施 用愷他命時,被告當可拒絕,豈有再為同意之理。綜上,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
㈩又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販賣毒 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 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 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愷他命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 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愷他命之理, 是被告以前述價格將上開數量之愷他命販售予證人陳偉煌時 ,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證人陳偉煌1次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康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供作他人販賣之用,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 面至深,且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自不 宜寬貸,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足 認其素行非佳,且其犯後就販賣毒品犯行於事證明確下,仍 否認犯行,更以本案證人因恐懼而不願與其當面對質為由, 攻詰證人證言之可信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斟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被告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之4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查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屬違禁物, 惟查獲時距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已相隔4 月 之久,且遍觀全卷,除藏放處與被告之前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相同外,並無積極證據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個人平日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時所使 用之工具,與其販賣毒品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康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11月25日晚間7時至8時許,由陳偉煌駕車前往被告劉康 緯上揭住處,被告劉康緯即在其住處內,以2萬3,000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陳偉煌,並收受 由陳偉煌交付之2萬3,000元現金,因認被告劉康緯此部分所 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 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亦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康緯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證人陳偉煌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偉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11月25日之通聯基地台分析及Google地圖各1 份、證人陳偉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 25日下午9時26分03秒與其女友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於99年11月25日下午11時03分02秒與友人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劉康緯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偉煌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於99年11月25日販賣愷他命予陳偉煌等語 。經查:
㈠證人陳偉煌雖於100年3月2日在偵訊中結證稱:我於99年11 月10日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後,大約過2週,我又以2萬3,00 0元之價格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50公克等語(見苗栗地檢, 100他320號第4之7頁),嗣於10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日在 偵訊中復結證稱:我第2次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是於99年11 月25日,當天我是自己一個人前來桃園,向劉康緯購買愷他 命,這一次也是在劉康緯的住處完成交易,我是用2萬3,000 元之價格向劉康緯購買50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0 0偵10525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於99年11月間,確實有向劉康緯購買過2次愷他命,這2 次都是先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與劉康緯會合,再由劉康 緯帶我去他的住處完成交易,99年11月25日這次是我一人自 苗栗出發前來桃園,向劉康緯購買愷他命,這1次也是先跟 劉康緯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道會合,我再駕車跟在劉康 緯後面,前往劉康緯的住處,進行交易,這1次,劉康緯也 在他住處的房間內床上的棉被以及電腦桌底下,取出以夾鏈 袋盛裝之50公克愷他命給我,我當天大約是交付予劉康緯2 萬3,000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1頁),證人陳 偉煌上揭所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先後所證雖無畸異,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除 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陳偉煌之證述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尚難以陳偉煌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據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論據。
㈡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陳偉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11月25日之通聯基地台分析及Google地圖各1份、 證人陳偉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5日 下午9時26分03秒與其女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於99年11月25日下午11時03分02秒與友人持用門號0000 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等為陳偉煌確有於99年11月 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佐證,然查:
⒈依證人陳偉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 月25日之通聯基地台分析及Google地圖各1份所示(桃園地 檢100偵10252號卷第第94、95頁),陳偉煌持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於99年11月25日下午5時32分55秒、同日下午5時33分46 秒、同日晚間7時2分28秒、同日晚間7時48分45秒之基地台 位置,依序則為「苗栗縣公館鄉○○街48號」、「桃園縣中



壢市○○路178號」、「桃園縣中壢市○○○街28之4號7樓 」,然上開證據僅能佐證陳偉煌所證,其於99年11月25日下 午曾自苗栗公館鄉移動至桃園縣中壢市一帶屬實,然無法據 此佐證陳偉煌於當日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甚明。 ⒉依卷附證人陳偉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 月25日下午9時26分03秒與其女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於99年11月25日下午11時03分02秒與友人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所示(見苗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22頁正、反面),陳偉煌雖向其女友稱 :我拿錢去給人家等語,另向某男姓友人稱:有拿到等語, 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所謂「拿錢去給人家」、「 有拿到」等語,均無法用以佐證陳偉煌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事實。
⒊再者,被告於100年4月9日雖經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愷他命18包,惟查獲時距本件被告被訴於99年11月25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已相隔4月之久,且遍觀全卷,除藏 放處與被告之前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同外,並無積極 證據明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 ,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亦難 為證人陳偉煌證述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偉煌所證縱使並無瑕疵,然除上開證人之 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行為人 │買受人│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方式及過程 │ 備 註 │
│ │ │ │ │ │及價格 │ │ │
├──┼─────┼────┼───┼─────────┼────┼────────────┼──────┤
│ 1 │99年11月10│ 劉康緯陳偉煌│桃園縣中壢市○○街│4萬元, │陳偉煌於99年11月10日晚間│即起訴書犯罪│
│ │日晚間11時│ │ │79巷12弄53號劉康緯│100公克 │10時11分許,駕駛搭載蘇揚│事實欄一㈠ │
│ │40分許後之│ │ │住處內 │ │智、賴志宣之自用小客車,│ │
│ │某時 │ │ │ │ │自苗栗縣出發前往位在桃園│ │
│ │ │ │ │ │ │縣中壢市○○路豐田汽車維│ │
│ │ │ │ │ │ │修廠與劉康緯會面,嗣於同│ │
│ │ │ │ │ │ │日晚間11時38分許,陳偉煌│ │
│ │ │ │ │ │ │、蘇揚智賴志宣抵達該處│ │
│ │ │ │ │ │ │,陳偉煌即改搭乘由劉康緯│ │
│ │ │ │ │ │ │所駕駛之廠牌為TOYOTA,型│ │
│ │ │ │ │ │ │號為Yaris 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 │並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 │ │話,撥打蘇揚智門號為0985│ │
│ │ │ │ │ │ │123474號之行動電話,請蘇│ │
│ │ │ │ │ │ │揚智、賴志宣駕車緊跟在後│ │
│ │ │ │ │ │ │,嗣陳偉煌蘇揚智及賴志│ │
│ │ │ │ │ │ │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後│ │
│ │ │ │ │ │ │之某時,抵達劉康緯之上開│ │
│ │ │ │ │ │ │住處,劉康緯即在上開住處│ │
│ │ │ │ │ │ │之房間內,交付100 公克之│ │
│ │ │ │ │ │ │愷他命予陳偉煌,並收受陳│ │
│ │ │ │ │ │ │偉煌所支付之4 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數量 │ 鑑驗結果 │ 備 註 │
├──┼────────┼─────────────┼──────────┤
│1 │粉紅色圓形錠劑2 │檢出第二級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保管字號:100年度刑 │
│ │粒。總淨重0.5860│他命(Methamphetamine)、 │管字第1868號。 │
│ │公克,共取0.1663│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
│ │公克鑑定用罄,總│非他命(MD MA)及Caffeine │第2頁。 │
│ │餘0.4197公克。 │成分。 │ │
│ ├────────┼─────────────┤ │
│ │綠色圓形錠劑4粒 │檢出第二級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總淨重1.1210公│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克,共取0.2234公│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克鑑定用罄,總餘│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 │
│ │0.8976公克。 │愷他命(Ketamine)及Caffei│ │
│ │ │ne成分。 │ │
│ ├────────┼─────────────┤ │
│ │綠色圓形錠劑2粒 │檢出第二級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總淨重0.5710公│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克,共取0.1932公│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克鑑定用罄,總餘│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 │
│ │0.3778公克。 │愷他命(Ketamine)及Caffei│ │
│ │ │ne成分。 │ │
├──┼────────┼─────────────┼──────────┤
│2 │白色結晶18包。總│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保管字號:100年度刑 │
│ │毛重20.1300公克 │mine)成分。 │管字第1868號。 │
│ │,驗前總淨重15.8│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
│ │100公克,共取0.0│ │第2頁。 │
│ │678公克鑑定用罄 │ │ │
│ │,總餘15.7422公 │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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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