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凱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85號、
第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宏凱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簡 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35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北地院以97年 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北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98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宏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楊宏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為警查 獲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改制為新北市土 城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催 討債務時,「空仔」表示無力償還,乃取出如附表一編號一 及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各含附表一編號一之一及四之一所 示包裝袋),交與楊宏凱以抵償欠款,楊宏凱取得後藏在臺 北市○○區○○街45號2樓之1之租屋處而持有之,另備妥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及七所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預備將毒 品分裝以利持有,迨99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其上開 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楊宏凱於99年1月24日經臺北地院裁定交保後,至99年1月30 日下午5時50分再次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另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各含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及二之一所示包裝袋) ,藏置其所駕駛之車號983-Y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而持有之,另備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六及七所示電子
磅秤及分裝袋,預備將毒品分裝以利持有,迨99年1月30日 下午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45號前,為警在其所 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施用毒品者 ,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 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 告楊宏凱於99年1月23日下午4、5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於99年1月23日晚間經警查獲(同本案事實一㈠查獲時間)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所示第二級毒品,又於99年1月 30日下午3至4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9年1月30日下 午5時50許經警查獲(同本案事實一㈡查獲時間),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2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反面、第14 頁至第15頁),因前案判決理由已敘明無證據證明本案所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附表二編號一及二之第二級毒品係 供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衡諸被告於前案供其施用 之該部分第二級毒品,應已於前案施用毒品時使用殆盡,則 被告於本案另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附表二編號一及 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應與前案無關,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不為被告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顯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被告楊宏凱於98年12月中旬 某日晚間10時許、99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販售第二級毒品 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康龍輝部分及於 99年1月23日、99年1月30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上訴,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明就被告於99年1月23日轉讓禁藥、轉讓第三 級毒品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本院 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楊宏凱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 10時許、99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俗
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康龍輝部分及於99年1月2 3日、99年1月30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先予敘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 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 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楊宏凱對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之一、四、四之一所示物品照片1 2張、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二、二之一所示物品照片1 1張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第165頁至第166頁、99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26頁至第27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之一、四、 四之一、六及七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二、二 之一、六及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一及四、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品,經送檢 驗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附表二編號一及二 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附 表二編號一及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函在卷可憑(均詳如各備
註欄),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於原審時雖稱事實一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與事實一㈠ 所示第二級毒品同時取得云云;於本院改稱:搖頭丸是1月2 3日一起買的,一粒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都是伊後 來跟別人買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9年1月23日查 獲之毒品係「空仔」無力償債而用這些毒品抵債云云(含99 年1月23日警方查獲之毒品,見99年度偵字第3385卷第14頁 );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係空仔 寄放在我這裡的,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物品是我自己 買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605卷第306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這些毒品的取得時間地點,我要回去想一想;除愷 他命是我自己買的以外,其他都是「空仔」用來抵債的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第55頁反面),可見關於如附表 二編號一及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取得來源,被告或稱全部係向 「空仔」取得,或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是自己購 買的,或稱取得時間地點要再想想云云,被告供述一再反覆 ,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又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兩者查獲時、地均有不同;再者,若認定被 告自始即持有如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無異加重被 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罪責,同樣須與不同時地遭查獲之 犯罪事實一㈡分論併罰,對被告而言自屬不利,是無從僅以 被告有瑕疵之事後供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認定被告 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起迄時間,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吸收犯之成立必須是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 蓋者作為基礎,故轉讓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 供該次轉讓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 其餘大量毒品,若認1次轉讓毒品行為可吸收全部持有毒品 行為,就行為人持有其餘毒品之舉,對於法秩序可能生之侵 害而言,即有評價不足之缺失。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 一㈡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同時、地所犯,兼衡前述 一所載之理由,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 、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晨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附 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驗 報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附表二編號六及七所 示之物等為證。惟: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規定被 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須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 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 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持有這些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王晨翰所述證人劉憬尉要向被告購毒乙事,僅為證 人王晨翰個人猜測之詞,扣案之帳冊僅有簡易之人名與金額 的記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等語。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分 別於99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內當場為警 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99年1月30日下午5時50分 ,在臺北市○○區○○街45號前,為警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 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於99年1月23日、99年1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040310號委驗單、編號040300號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公司99年 2月4日、9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99年
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99年度偵字第3385號 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數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事實,參酌被告自96年起即有 施用毒品紀錄,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外,又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近年來屢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61號、99年度 易字第772號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至40頁), 顯見被告確是施用毒品成癮之人,佐以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 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購買之毒品 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因雙方資力、情誼、可 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迭生差異,且若 施用者本身有資力,自可1次取得較多毒品以求得較優惠之 價格或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供稱兩次扣得之第二級 毒品均係供已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自屬可能 之事。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 四、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均係供已施用,並 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以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算太 少,逕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分成5包,經警以電 子磅秤遂一秤重結果(各含外包裝袋),分為1.86公克、9. 31公克、0.97公克、4.3公克及0.54公克;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第二級毒品,均裝在1包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以1包裝放;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分 成10包裝放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在卷可徵(見99年 度偵字第360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99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第26頁至第27頁),本案兩次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六 及七、附表二編號六及七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外包裝袋,若被 告經查獲時,已起意販賣,則被告既有現成之分裝工具,除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已經分裝外,被告何以未將 其餘毒品一併等量分裝,以便迅速販賣完成交易,減少遭到 查緝的風險?又被告於99年1月23日於其上開租屋經查獲時 ,屋內併查獲如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 犯行,如被告已起意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所示之 物,何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康龍輝等人免費施用(即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判決確定部分),而錯失此販毒營利之大好機會,何以員 警於上開被告租屋處內,均未扣得交易現金,佐證被告已有 起意販賣之目的?再被告於99年1月30日經查獲時,係將本 案小客車併排停置路邊,因昏睡在車內後座而為警查獲,有
中山分局100年3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747400號函 附之查獲員警徐源鳳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29頁至第30頁),若被告於查獲前已起意販賣,既攜帶如 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毒品駕車上路,又備妥如附表二編號 六及七所示電子磅秤及外包裝袋,甚為方便即可前往交易毒 品,何以被告竟駕車昏睡路旁而為警查獲?再持有毒品之可 能原因有多端,非必然單一,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自已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甚或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 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 帳冊3本(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169頁至第185頁 ),細譯其內容,僅有疑似綽號、金額、地址或行動電話號 碼等紀錄,未有常見之毒品代稱或交易數量記載,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酒店上班,扣案帳冊是用來紀錄外面 一些小姐或朋友欠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則被 告所述並非不可能,尚難僅憑上開帳冊,即認為被告有販賣 之意。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附表二編號一及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縱屬第二級毒品,詳如各該編號備註 欄所載,但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 賣之意圖,是依據本案現有之證據而言,尚缺乏積極之證據 證明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附表二編號一及二 所示之物後有意圖販賣之意思。
⑶證人王晨翰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劉憬尉約我一同去被告家中 ,本來劉憬尉打算向被告買愷他命,正在試用愷他命,尚未 交易完成就被警方查獲;查扣之物為被告販毒所用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35頁、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 劉憬尉是否是去向被告買愷他命,實情我不了解,應該是, 但劉憬尉沒對我講出來,因為外面人家都傳被告有在賣,但 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當天沒有看到劉憬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但我要走的時候,劉憬尉有在我耳邊說東西很爛,應認原 本有要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326頁),可見 證人王晨翰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乙事,係伊個人主觀推測之詞 ,並非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又證人王晨翰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因為扣案毒品數量很多,警察要我們說扣案的毒品是被 告在販賣,我們可以獲得緩起訴什麼的,我不懂,是警察叫 我們這樣講的;劉憬尉當時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買愷他命, 只是有這樣的打算,之後帶我到被告家中時,劉憬尉跟被告 借玻璃球去吸食安非他命,也沒有真的去跟被告買;當天是 劉憬尉原本約我出去就是要去買愷他命,然後約我去被告家 ,我就先入為主,認為被告有在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頁反面),則證人王晨翰指證被告有販賣情事, 肇因證人劉憬尉當天想要買愷他命,帶同證人王晨翰前往被 告家中借用玻璃球、施用愷他命,致證人王晨翰個人主觀聯 想劉憬尉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猜 想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惟證人王晨翰事實上未見到有任何 毒品交易,僅為個人推論,益徵證人王晨翰證述被告有販賣 之意云云,純屬個人意見,非屬親身經歷之事,況證人劉憬 尉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39頁),則證人王晨翰陳述之內容, 與證人劉憬尉所證之情,並不相符,則證人王晨翰所證上開 內容,既有前述之瑕疵,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尚無足夠之證據可予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單純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同係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應認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依法判決(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審已 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 名,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辯護權,故應予審理,並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員警徐源鳳及警員曾柏諺,於99年1月30日下午5時50 分許,擔任轄區巡邏勤務時,行經上開查獲地點前,發現本 案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見被告昏睡在車內後座,查詢被告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徵得被告自願受搜索之同意後,當場 在本案小客車後座坐墊下夾層內,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且 當時被告同意員警搜索時,係由員警在旁警戒,並非被告自 動交出毒品,被告係將扣案毒品藏置後座坐墊下,須將後座 整個翻開,若非員警細心尋找,甚難發現扣案毒品等情,有 中山分局100年3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747400號函 及函附之員警徐源鳳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9頁至第30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當時也算 是我放在座墊下,警察問我那是什麼,我說是毒品,是警察 發現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
一及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係經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時,先在 車內後座下方夾層查獲,並非被告主動供出藏放毒品位置, 揆諸前開說明,就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被告主動將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 第二級毒品交與警方,屬自首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 可採。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事實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一㈡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於99年1月23日 前之某日時,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所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後,即予以持有之;又意圖販賣第 三級毒品,於99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定交保後,旋於99年1月 30日下午5時40分前之某日時,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三至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大量毒品後 ,即予以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晨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附表二編號三至 五所示毒品及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六、七、十、附表二編號六及七所示之物為證為主要論 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持有這些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鑑驗結果,原 均認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然經原審再次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鑑驗結果,認分 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詳 如附表二編號三及四備註欄所示,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之物,亦屬硝甲西泮云云,容有誤會,首先敘明。 ⒉證人王晨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如上開所載,應為 證人王晨翰個人意見,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與證人劉憬尉 所述不符,則證人王晨翰證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自不足 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附表二編 號三至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送驗 ,分屬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有附表一編 號二及五、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憑 。然而,被告於99年1月23日、99年1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如上述所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 前數日施用愷他命之事。至於雖未驗得硝甲西泮或安定之代 謝物反應,係因上開尿液檢驗項目並無此項檢驗,有尖端生 技公司99年2月4日、9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見99年度第3605號卷第364頁、99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第100頁),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硝甲西泮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安定,係為供己施 用。又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 有所差異,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 制,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 與否之不同迭生差異,且若施用者本身有資力或有取得之來 源,自可1次取得較多之毒品以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減少 交易之成本。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二及五、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係供施用而持有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憑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 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即認被告有販賣之 意圖。
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含外包裝袋)分 為0.52公克、16.4公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硝甲西泮1包,2 0粒,驗前總淨重3.72公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愷他命,共8 包,驗前總毛重8.1351公克;附表二編號三及四所示硝甲西 泮及安定,驗前共30粒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附表 二編號三至五備註欄所示,並有各該物品扣案照片在卷可憑 (見99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166頁、第167頁、99年度偵字 第3385號卷第27頁),是否已為公訴人所稱扣得「大量」之 毒品,可否憑此數量之毒品,逕認被告已起意販賣而持有, 容有疑義。又本案被告兩次遭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六及七、附表二編號六及七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外包裝袋,若 被告經查獲之際,已有販賣之意,則被告既有現成之分裝工 具,為何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愷他命已經分別裝放,其 餘扣案之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均未將各該毒品分裝成等量 ,方便計價,以便迅速販賣完成交易,降低查獲之風險?再 被告於99年1月23日於其上開租屋經查獲時,屋內併查獲如 事實一㈠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五所示第三級毒品,何以無償轉讓愷他命供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人施用,而錯失此販毒營利之 大好機會,何以員警於上開被告租屋處內,均未扣得交易現 金,據以證明被告起意販賣之目的?此外,被告於99年1月3 0日經查獲時,係將本案小客車併排停置路邊,且昏睡在車 內後座乙事,有中山分局100年3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 030747400號函附之查獲員警徐源鳳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若被告於查獲前已起意販 賣,既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毒品駕車上路,又備妥 如附表二編號六及七所示電子磅秤及外包裝袋,甚為方便前 往交易毒品,何以被告竟駕車昏睡於路旁而為警查獲?況持 有毒品之可能原因有多端,非必然單一,因製造、運輸而持 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甚或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 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聯。則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之目的,凡徵上諸點說明, 依據本案現有之證據而言,尚缺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第三、四 級毒品後有意圖販賣之意思。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三至五所示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其純質淨重詳如各該備註 欄所示,是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均未達20 公克以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所定要件 ,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改論此罪,是被告既係單純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二及五、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毒品而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 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 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既 就被告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五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 編號三至五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錢櫃 KTV內,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及35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
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與 康龍輝,復於99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35 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與康龍輝,因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康龍輝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為 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 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 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 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另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承認因其在酒店上班,認識證人康龍輝,惟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證人康龍輝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
賣搖頭丸及愷他命與證人康龍輝,不知道為何證人康龍輝會 這樣說,伊跟證人康龍輝可能是搶客人引發糾紛,因為伊等 幹部是客人來喝酒才會有薪水,之前伊等的客人即證人李宗 祥之前都是找證人康龍輝喝酒,之後又找伊喝酒,所以這樣 才會發生嫌隙,因為找證人康龍輝喝酒的話,是證人康龍輝 賺錢,如果找伊的話,就伊賺錢,所以證人康龍輝在警察局 時就有找其他的證人一起來陷害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康龍輝部分先不論是否構成偽證,其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內容均不一致,其所證述購買時之聯繫方式、如何 辨認買家等節,亦與常情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又證人王 晨翰也證實證人康龍輝確實有要求眾人一同誣陷被告,至於 帳冊部分,若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有代號及所販賣重量之 記載,惟各該帳冊僅紀錄簡易之人名、綽號及金額,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情。經查:
⒈證人康龍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搖頭丸,是於98 年12月晚間10時許,購買1顆搖頭丸,價值300元;購買愷他 命是2次,第1次於98年12月晚間10時許,以350元購買愷他 命1公克,第2次於99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以350元購買愷 他命1公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30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愷他命及搖頭丸,時間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