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元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
湯其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城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博元、李宏城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博元、李宏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1年1月4日執行羈押;並於於101年3月28日訊問 被告後,裁定自101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在案,迄今被 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6月3日屆滿。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審理後,於101年5月8日宣判,諭知被告吳博元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李 宏城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在 案。足見被告吳博元、李宏城等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渠等 分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等罪嫌,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且衡諸被告吳博元、李宏城分別經本院判
處重刑,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吳博元、李宏城涉 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等罪之行徑,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吳博元、李宏城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四、茲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吳博元、李宏城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情形,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被 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 替之,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 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6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