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82號
TPHM,101,上訴,68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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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義明知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峽區,下同)白雞段白雞小段4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 載為137 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縣三峽鎮所有( 改制後為新北市所有),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下同)管理,且為經行政院核定,由臺灣 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 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擅自在上揭土地 上開挖整地、種植蔬菜,並設置鐵皮屋(按該鐵皮屋係由貨 櫃及鐵棚所組成,下稱貨櫃鐵皮屋)供其使用,占用面積約 為66.19 平方公尺。嗣於民國98年6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 ,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派員會同三峽鎮公 所人員前往勘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植 占用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進義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 第1 項之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植占用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208號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1 年5 月7 日因塵肺症、腎 衰竭而死亡,有新北市三峽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查 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無罪之實體 判決,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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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