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6號
TPHM,101,上訴,66,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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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惠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天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天惠於民國(下同)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6年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6號裁定,各減為 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偵 審程序之供證均簡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5 日7時42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14巷27號4樓 居所,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0.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供葉建銘施用。
㈡先後9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友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販毒聯絡 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所 示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並均已收取價 金。嗣經警方對王天惠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依法進行監 聽;並且經警察機關另案得悉王天惠毒品上游朱陳銓(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欲與人進 行毒品交易而跟監朱陳詮,而於100年6月2日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3段167號前埋伏,見王天惠朱陳詮接 洽乃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王天惠正擬與朱陳詮進行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於警察機關尚不知朱陳詮前於100 年2月間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惠前,王天 惠於100年6月2日即主動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買自朱 陳銓,因而破獲朱陳銓有於100年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天惠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之100 年10月31日職 務報告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辯護人亦就上開職務報告書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0頁背面),經查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職務報告書自不具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除上開職務報告書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本 判決如後採用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對關於本案之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 經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其採證程序未見違法情 事。又刑事警察局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供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其等亦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說明,本件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如事實欄㈠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葉建銘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建銘犯行,於偵查中坦承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 月15日7時37分55秒譯文,葉建銘:『喂,小惠喔,水雞啦 …。』王天惠『我知道。』葉建銘:『我想書身上400元, 想在多那個… 就是『吃個飯』這樣子… 多『吃個飯』 … 王天惠:『喔,你要跟我… 』葉建銘:『本來想說那 400元要那個… 那就乾脆付一付好了… 』王天惠:『那 這樣子你身上還有錢嗎?』葉建銘:『沒有錢阿,就剩400 元阿… 』王天惠:『不要啦,你自己留著啦… 』葉建銘 :『這樣子阿… 』王天惠:『你留著啦,我再弄一些給你 啦… 』葉建銘:『這樣子不好意思啦… 』王天惠:『沒 關係啦… 』葉建銘:『那我現在下去喔… 』王天惠:『 恩。』是何意?)答:這次是葉建銘想要再跟我買第二次的 毒品,但是我看他身上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了,所以就請他吃 價值約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跟他收錢。『吃個飯』 是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是這通電話的5分鐘內,他在 我4樓居所的外面,我拿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1號偵查卷第154、155頁 )。又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我第1次轉讓500元安非他命供



葉建銘施用,大約是0.1公克左右」(原審卷第33頁背面、 第51頁),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108頁正面)。
⒉證人葉建銘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 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7日7時37分55秒譯文,葉建 銘:『喂,小惠喔,水雞啦…。』王天惠『我知道。』葉 建銘:『我想書身上400元,想在多那個… 就是『吃個飯 』這樣子…多『吃個飯』…王天惠:『喔,你要跟我…』葉 建銘:『本來想說那400元要那個…那就乾脆付一付好了… 』王天惠:『那這樣子你身上還有錢嗎?』葉建銘:『沒有 錢阿,就剩400元阿…』王天惠:『不要啦,你自己留著啦 …』葉建銘:『這樣子阿…』王天惠:『你留著啦,我再弄 一些給你啦…』葉建銘:『這樣子不好意思啦…』王天惠: 『沒關係啦…』葉建銘:『那我現在下去喔…』王天惠:『 恩。』是何意?)答:『吃個飯』是要跟王天惠購買毒品, 這次是當天第二次拿到安非他命。我原來是想要跟他購買 4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王天惠就請我吃,王天惠給我 約500元的安非他命,沒有跟我收錢,大約是這通電話的10 分鐘內,我在他4樓的居所外面等她。」等語(前揭偵查卷 第125頁)。
⒊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葉建銘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偵查卷第51頁)可考,要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葉 建銘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相符,並有上開通訊譯文佐證,此 部份之事實自堪信認定。
㈡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孟瑾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犯行部份,於偵查中陳稱:「(問:提 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6日15時14 分57秒譯文,『簡訊:你好了打給我、借2件衣服』)答: 是吳孟瑾要跟我要安非他命,印象中我這次沒有收錢。『1 件衣服』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借2件衣服』是指我要向 他購買(應為『他要向我購買』之口誤)2000元的安非他命 ,是我給他安非他命。」「 (問:據證人吳孟瑾表示,『1 件衣服』是指500元安非他命,這次是跟你購買1000元安非 他命,有無意見?)答:是我給他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但 是我沒有跟他收錢。時間是在我當時的居所4樓,是在中和 中山路,實際地點我不知道,吳孟瑾當時住在我樓上的加蓋 。」等語(同上卷第146頁)。被告坦承上開監聽內容係吳 孟瑾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該次伊據此而交付1000元之安非 他命予吳孟瑾,核此部分供述,應係就販賣事實之主要部份 為肯定之供述,核與證人吳孟瑾偵查中稱:「當天交易有成



功」、「是現金交易」(同上卷第140、141頁)等明確證稱 該次安非他命之買賣確有完成之證詞相符,則被告於偵查中 雖同時供稱:「我這次沒有收錢」云云尚不影響被告已就販 賣事實之主要部份為自白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則坦承:「對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原審卷 第33頁背面、第51頁);其於本院亦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 卷第41頁正面、第108頁正面)。
⒉證人吳孟瑾於警詢中供稱:「(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 月6日15時14分及15時19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 B為你,A為王天惠,內容大意為『簡訊:你好了打給我、借 2件衣服』、『B:喂,你好了沒?A:我正在搞細子給你耶 …B:好,我下去了。A:嗯?B:我下去了!A:嗯。』,是 否屬實?)答:屬實。」、「(問:前述簡訊及通話內容是 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答:對。」、「( 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時間 就是電話講完後,地點是在他4樓的住處門口外,金額為 1000元,數量為1小包(正確重量不清楚)。」、「(問:那 上記通話內容中,『2件衣服』代表何意思?)答:『1件衣 服』就是代表5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2件衣服』就是代表 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30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0年5月6日15時14分57秒譯文,『簡訊:你好了打給我、 借2件衣服』)答:『1件衣服』是指500元的安非他命『借2 件衣服』是指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 成功。」、「(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於100年5月6日15時19分23秒譯文,吳孟瑾:『喂,你好了 沒?』王天惠:『我正在搞細子給你耶…』吳孟瑾:『好, 我下去了。』王天惠:『嗯?』,是何意?)答:『搞細 子』是指王天惠在弄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在他家,當時 他住在我居所的四樓,這次交易是這通電話之後的5分鐘內 ,是現金交易。」等語(偵查卷第140、141頁)。 ⒊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吳孟瑾之證述相符,而足採信,此外 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孟瑾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卷 第36頁)可考,此部份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孟瑾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問:提示行 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9日4時47分43 秒的譯文,『簡訊:抱歉今晚我來我前夫這裡看小孩所以沒 什麼時間、抱歉!對了想和妳商量一下順便請您幫忙一下!



因為最近有事在忙所以想問妳明天大約早上我會打給妳、不 知妳起床了嗎(10點多)左右!我會過去因為早上開始我有 好多事要處理準備我要向妳拿衣服3件、小可愛半件(妳) 我先給你3000可以嗎?算批發價嘛…好啦這陣子是卡到我家 我小孩被帶走所以壓力比較大!妳放心我會做還妳的!若是 可以或不方便麻煩妳提醒我傳給我好嗎?若現在方便的話我 等回要回去那妳再通知我一下麻煩了』是何意?)答:吳孟 瑾要跟我約時間跟我買安非他命,要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 『衣服三件』是指3000元的安非他命,『小可愛半件』是指 500元的安非他命。他是想要先用3000元跟我買,希望我算 他便宜一點,時間地點我已經不記得了,有無交易我也忘記 了。」、「(問:據證人吳孟瑾表示,這次有交易成功,據 證人吳孟瑾表示,時間是在上午9時左右,地點在你當時的 居所,是現金交易,但是他只有給你2500元,另外500元是 賒帳,但是過沒多久他就還你500元了,你有何意見?)答 :以證人所述為主。」等語(同上卷第147頁);其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 、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108頁正面)。
⒉證人吳孟瑾於警詢陳稱:「(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 9 日4時47分至06時58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 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該次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時間是在當天 9點左右,地點一樣是在他4樓住處外面,這次我跟他購買的 是3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將近1克。」等語(偵查卷第31 、3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 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9日4時47分43秒譯文,﹝內容 同上所載﹞是何意?)答:這次有交易成功,我總共跟他購 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時間是在上午9時左右,地點在當時 他的居所,就是在我居所的4樓,是現金交易,但是我只有 給他2500元,另外500元是賒帳,但是過沒多久我就還他500 元了。」、「(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於100年5月9日5時39分38秒譯文,『簡訊:那我現在可以過 去嗎?對了不好意思剛我不是這個意思我是想妳方便的話我 先拿給你另外一件衣服的錢500過兩天再拿給你好嗎?謝謝 啦』是何意?)答:我是跟他講其中500元是要賒帳的意思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0 年5月9日6時57分26秒譯文,『簡訊:我20分才會到可 以嗎』是何意?)答:是我跟他更改交易的時間,最後交易 的時間是上午9點。」等語(偵查卷第141頁、142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吳孟瑾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孟瑾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偵查卷第36、37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㈣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鼎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謂:「(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9日0時1 分53秒譯文,『簡訊:豆豆你有要來嗎?』,是指何意?) 答:是我跟徐鼎確認有沒有要過來跟我買安非他命。」、「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 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9日3時18分44秒譯文,王天 惠:『喂,豆豆徐鼎:『喂。』王天惠:『你睡著了啊? 』徐鼎:『(略…)我先準備一下,等一下出門打給你。』 王天惠:『我說我也可以開車過去,那你就不用騎那麼遠了 啊…』徐鼎:『好…(略…)』是何意?)答:是跟徐鼎約 地點要買安非他命,這次跟他約在那裡我不記得,可能是約 在三重重新橋的好樂迪,詳細時間不記得了,這次我有賣他 1公克的安非他命,3500元。」等語(偵查卷第149頁)。其 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 頁)及本院(本院卷41 頁、48頁)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徐鼎於警詢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100年5月9日0 時1分(53秒)及3時18分(44秒),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 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屬實。」、「(問 :前述電話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答:是 。」、「(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 )答:交易時間是在講完電話沒多久,地點是在三重區重新 橋下的小北百貨旁,金額是3500元購買約1克的安非他命。 」等語(偵查卷第68頁);證人徐鼎於偵查中證以:「(問 :是否有跟王天惠買過毒品?)答:是,買過安非他命。」 、「(問:你的綽號?)答:豆豆。」、「(問:提示行動 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 100年5月9日0時1分53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指何意? )答:是大姊,也就是王天惠問我有沒有要買安非他命。」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 月9日3時18分44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 跟王天惠約地點要買安非他命,我一次跟他買1公克的安非 他命,3500元。」等語(偵查卷第129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徐鼎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徐鼎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



查卷第74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㈤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伯松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謂:「(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0年5月11日17時54分0秒譯文,王天惠:『 喂,『小胖』。』楊伯松:『喂,在家阿?』王天惠:『在 …』楊伯松:『借我『摩托車』…』王天惠:『啥?你說什 麼?』楊伯松:『『摩托車』…』王天惠:『『摩托車』? 怎樣?『摩托車」怎樣?』楊伯松:『借我一台阿…』王天 惠:『借的喔?』楊伯松:『不是啦!你聽不懂喔!』王天 惠:『喔喔喔…那你要過來拿嗎?』楊伯松:『對啊,我過 去阿…』王天惠:『好阿,你『過來牽』…』楊伯松:『耶 ,這是你講的耶,你怎麼會聽不懂喔!哈哈』王天惠:『你 說多久?』楊伯松:『我10分鐘…』王天惠:『好。』,是 何意?)答:『摩托車』是指安非他命,『一台』是指1000 元的安非他命,楊伯松說借楊伯松兩台是他要跟我買2000元 的安非他命,『過來牽』是指他要過來我當時在中和中山路 上的居所購買,是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這次有交易成 功,地點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時間在這通電話10分鐘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0 年5月11日18時0分0秒譯文,楊伯松:『喂,小惠喔? 』王天惠:『耶,到了喔?』楊伯松:『我要『2台』。』 王天惠『你要『2台』喔?』楊伯松:『我要『2台』。』王 天惠:『好…』,是何意?)答:是楊伯松到了中和環球購 物中心附近,楊伯松要跟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1日 18時13分0秒譯文,王天惠:『喂,你到了啊?』楊伯松: 『喂。』王天惠:『喂,你到了阿…』楊伯松:『嗯…』王 天惠:『好…』,是何意?)答:是楊伯松到了中和環球購 物中心附近,這通電話之後多久交易的我不記得,但是楊伯 松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楊伯松給我2000元現金,我給楊 伯松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152、153頁);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 及本院(本院卷41頁、48頁)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楊伯松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警詢陳稱:「(問 :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05月11日17時54分,你以你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是我打的 。」、「(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11日18時00分及18 時13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



屬實?)答:屬實。」、「(問:前述3通電話是否就是為 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答:是。」、「(問:該次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100年5月11日 下午18時00分至18時13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環 球購物中心旁邊,我跟王天惠買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曉 得,金額是新臺幣2000元。」、「(問:承上,你跟王天惠 在譯文內所指『摩托車』為何意?『2台』是指何意?)答 :摩托車是指安非他命。2台是指2000元。」等語(同上偵 卷第82、8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跟王天 惠買過毒品?)答:是,買過一次。」、「(問:提示行動 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1日17時54分0秒 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摩托車』是指安非 他命,借我一台要跟他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過來牽 』是指我過去拿。」、「(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1日18時0分0秒譯文﹝內容同上所 載﹞是何意?)答:是我到了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我要 跟王天惠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行動電話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1日18時13分0秒譯文 ﹝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我到了中和環球購物中 心附近,這通電話之後的5分鐘,我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 ,我給他2000元現金,他給我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 」等語(同偵查卷第136、137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楊伯松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楊伯松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偵查卷第86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㈥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鼎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部份於偵查中坦承:「(問:提 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 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2分47秒譯文,王天惠:『豆豆喔… 』徐鼎:『吵到你了嗎?』王天惠:『沒有。』徐鼎:『耶 …那個,我要拿那個…』王天惠:『現在嗎?』徐鼎:『可 以嗎?』王天惠:『OK阿,一樣的地方是不是?』徐鼎:『 ㄟ…好啊,因為我7點要上班,那大概就半的時候…』王天 惠:『OK,那我現在換個衣服就馬上出門…』徐鼎:『大概 半的時候比較順…』王天惠:『你是說半個小時是吧?』徐 鼎:『六點半在那邊…』王天惠:『OK,好…』徐鼎:『啊 我現在只有3000元…」王天惠:『OK沒關係。』徐鼎:『再 給你還是怎樣?』王天惠:『到時候再說…』徐鼎:『好… 』,是何意?)答:『那個』是指徐鼎要跟我買安非他命,



徐鼎跟我約在三重重新橋頭的好樂迪附近,是在上午快7 點時,徐鼎給我3000元現金,我給徐鼎1公克安非他命,有 交易成功。」、「(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 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4分0秒 譯文,徐鼎:『喂…不要找你朋友那個喔…』王天惠:『我 知道』,是何意?)答:是徐鼎不要品質很差的安非他命, 因為之前跟我的朋友拿過毒品,品質很差。」、「(問:提 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 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22分27秒譯文,王天惠:『喂。』 徐鼎:『喂,那個,你今天可不可以到好樂迪那裡?因為我 等一下還要載我女朋友的弟弟出去……』王天惠:『好…… 』徐鼎:『那40分好了,好樂迪那邊…』王天惠:『好…』 )答:是他跟我約交易地點,是在三重重新橋頭的好樂迪附 近。」、「(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應為0000000000 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45分38秒譯文 ,王天惠:『在哪了?』徐鼎:『你到了嗎?』王天惠:『 到了阿…』徐鼎:『你到很久了阿,我現在還在路上…』王 天惠:『OK,我在好樂迪及頂好的中間喔。』徐鼎:『好樂 迪跟頂好喔?』王天惠:『對,在這中間有停一排車子,我 停在這,在這裡正好有一台三重分局的車子在那…』徐鼎: 『喔,真的喔,那我馬上過去…』王天惠:『掰。』是何意 ?)答:是我催徐鼎趕快去那個地點。」等語(同上偵卷第 149、150頁)。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 及本院(本院卷41頁、48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徐鼎於警詢供稱:「(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15 日6時4分及6時22分(27秒),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 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有。」、「(問: 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15日6時45分(38秒),你以你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有。 」、「(問:前述4通電話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 的電話?)答:是。」、「(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及數量各為何?)答:時間就是電話講完沒多久,地點是 在重新橋橋頭的好樂迪KTV附近,金額是3000元購買1小包( 重量不清楚)的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9頁); 其於偵查時證述:「(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 (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 2分47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我跟王天 惠約在三重重新橋頭的好樂迪附近,是在上午,快7點時,



我給王天惠3000元現金,他給我重量不詳安非他命,有交易 成功。」、「(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4分0秒譯文 ﹝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因為之前跟王天惠的朋友 拿過毒品,品質很差。」、「(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 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 年5月 15日6時22分27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答:是我跟王天 惠約交易地點,是在三重重新橋頭的好樂迪附近。」、「(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 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45分38秒譯文﹝內容同上 所載﹞是何意?)答:是王天惠催我趕快去那個地點。」等 語(偵查卷第149、150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徐鼎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徐鼎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 卷第74頁、第75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㈦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建銘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謂:「(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5日6時50分43秒譯文,王天惠: 『喂。』葉建銘:『喂,小惠嗎?』王天惠:『對。』葉建 銘:『我是水雞啦。』王天惠:『水雞?』葉建銘:『樓上 的阿,阿你有在家嗎?』王天惠:『我現在要回去…』葉建 銘:『小四喔?』王天惠:『差不多幾分鐘就能到家了…』 葉建銘:『10分鐘喔?那我這邊有500元,可以弄一下嗎? 』王天惠:『好啦,沒關係…』葉建銘:『心情不好啦…』 王天惠:『那我到家拿好打給你…』葉建銘:『好,謝謝你 ,掰掰…』,是何意?)答:是葉建銘要跟我買500元的安 非他命,『弄一下』是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說『小四喔』 我不懂什麼意思,他是吳孟瑾的男朋友,他跟吳孟瑾一起住 在我居所的樓上,他們是住在我的對門。」、「(問:提示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5日7時7分38 秒譯文,王天惠:『你到那個樓下?』葉建銘:『對,我在 1樓了,我在門口…我想說你在外面,我在樓下等你…』王 天惠:『沒有啦,我是從地下室上來的…』葉建銘:「那好 ,我在進去裡面…』王天惠:『好,那你到樓上來…』葉建 銘:『好。』,是何意?)答:是葉建銘在1樓等我,但是 我當時要直接從地下室要上樓,所以他打給我問我在哪裡, 後來我跟他坐同一班電梯直接上樓,在我4樓的門外拿500元 的安非他命給他,他給我400元現金,因為他當時連吃飯的 錢都沒有了,所以我留100元給他吃飯用,詳細時間我不記



得了,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同上偵卷第154頁)。被 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及本院(本院卷41 頁、48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次交 易僅向葉建銘收取400元之價金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本次交易確係收取500元價金,核 與證人葉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詳如後述),則 本件被告收取之價金確為500元之乙節,應足認定,且被告 此部份之供述差異,亦無礙於被告在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 自白之效力,核先敘明。
⒉證人葉建銘於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示100年5月15 日06時50分43秒及07時7分38秒,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綽號『小惠』王天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前述電話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 話內容?)答:對。」、「(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及數量各為何?)答:交易時間就是100年5月15日早上7 點多,在我打完電話就跟她完成交易的,地點在王天惠她家 4樓的門口,金額新台幣500元,數量約1包(吸食約2口)的 量。這次跟她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8頁); 其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0年5月15日6時50分43秒譯文﹝內容同上所 載﹞是何意?)答:是我要跟王天惠買500元的安非他命, 我跟他說『小四喔』應該是講『是喔』,沒有其他的意思。 當時我人在居所1樓,我是住在王天惠的樓上,我是住在5 樓樓頂,王天惠住在我對門的4樓。」、「(問:提示行動 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5日7時7分38秒譯 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我在1樓等他,但是 王天惠直接從地下室要上樓,所以打給我問我在哪裡,後來 我跟他坐同一班電梯直接上樓,我在這通電話之後約5分鐘 在他4樓的門外拿到500元的安非他命,我給他500元的現金 ,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查卷第124、125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葉建銘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葉建銘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偵查卷第51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㈧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孟瑾部分: ⒈被告對於偵查中自白謂:「(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8日11時3分譯文,『簡訊:我 小孟我正要回去妳在家嗎?拿衣服三件,我趕時間』是何意 ?)答:這次有交易成功,是吳孟瑾跟我購買3000元的安非



他命,地點在我當時4樓的居所,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我忘記 了。」、「(問:據證人吳孟瑾表示,這次是現金交易,沒 有賒帳,你有無意見?)答:我印象中吳孟瑾跟我買3000元 的安非他命只有1次。」、「(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 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8日11時8分譯文,王天惠:『喂 ,小孟…』吳孟瑾:『嘿,阿你在忙啊?』王天惠:『沒有 啊,我剛睡,眼晴剛睜開…』吳孟瑾:『我哪知道啦…』王 天惠:『沒關條啦…』吳孟瑾:『好啦,我等一下那個啦… 』是何意?)答:吳孟瑾這通電話沒有特別的意思,只是要 確認我有沒有收到訊息。」、「(問:提示行動電話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8日11時15分譯文, 『簡訊:我3分鐘下去』是何意?)答:是吳孟瑾3分鐘之後 到我家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卷第148頁)。被告 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及本院(本院卷41頁 、48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一度表明本 次有交易成功,是證人吳孟瑾跟伊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則 被告已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雖其後於偵查中 再翻異前供,仍無礙於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⒉證人吳孟瑾於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 月18日11時3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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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