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35號
TPHM,101,上訴,635,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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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盛雄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被   告 陳信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99年度偵字第20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盛雄陳信儒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盛雄為址設臺北市○○○路○段368號7樓之鑫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鑫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信儒則為該公司前 員工,渠等明知附表所示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及大理 街共計88戶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分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 產局)所管理,須經該等機關同意,始得拆除;詎簡盛雄陳信儒為貪圖宿舍拆除後,可變賣鋼筋獲得之利益,竟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 林務局及國產局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7年9月間,拆除系爭 宿舍,並將拆下有價值之鋼筋竊走變賣,其餘土石及廢棄物 則棄置現場,嗣於97年10月間,林務局經附近居民檢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人言仁德、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代表人張佩智共同委任告訴代理人朱立鈴律師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中原提出與簡盛雄沈建勳佘忠志等人對話之錄音 光碟,因非由公正機關或客觀第三人所為之錄音,且上開錄 音光碟係與本案具利害關係之證人林中原個人所保存,並無 其他事證證明確實為其等談話之全部內容,是上開錄音內容 之憑信性不足,不足採為證據,而錄音譯文為錄音內容之派 生證據,憑信性益為薄弱,本院認上開證據欠缺可信性,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 開證人林中原提出之錄音光碟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簡盛雄陳信儒、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盛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所示之時、地,將系爭宿舍 拆除並將鋼筋變賣等情不諱;訊據被告陳信儒固坦認有通知 被告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乙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毀壞 他人建築物、竊盜犯行,被告簡盛雄辯稱:系爭宿舍是陳信 儒告知要拆除,伊透過陳信儒之引介才去林務局簽立拆除系 爭宿舍之合約,合約中約定伊負責拆除系爭宿舍,並可將鋼 筋取走,是陳信儒告知可以拆除,伊才將系爭宿舍拆除,系 爭宿舍剛動工拆除時,林務局的人有來,但沒有阻止拆除, 而林中原只是很急叫伊趕快拆除完畢,並將現場的廢棄物運 走,伊是經由林務局的人同意才拆除系爭宿舍,並無故意毀 壞他人建築物。又依系爭宿舍拆除合約,伊本來就可以將鋼 筋取走,自無竊盜云云;被告陳信儒辯稱:伊只是扮演仲介 的角色引介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拆除工程伊並沒有參與, 鋼筋亦非伊取走,是沈建勳告訴伊可以開始拆除系爭宿舍, 伊才通知簡盛雄拆除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究 有無經系爭宿舍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而拆除及取走拆下 之鋼筋?經查:
(一)被告簡盛雄為鑫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由被告陳信儒之 引介而參與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嗣經由被告陳信儒告知後 進行拆除系爭宿舍,並取走拆除後之鋼筋等情,業據被告簡 盛雄、陳信儒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中原沈建勳 、楊博方、佘忠志朱午潮黃秋密證述屬實,復有卷附臺 北市萬華區○○○路及大理街宿舍建物清冊、謄本、系爭宿 舍之拆屋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9月30日北



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126790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簡盛雄簽 立之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系爭宿舍係由林務局經管,該局並未與任何廠商簽訂工程契 約,於鑫立公司動工拆除前,亦無任何同意由該公司施工拆 除之簽核公文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6月7 日林秘字第100176062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9頁) ,可見系爭宿舍之經管機關林務局自始至終均未與鑫立公司 簽訂拆除契約,亦未同意鑫立公司進行拆除工作。至被告簡 盛雄、陳信儒雖均辯稱其等有透過沈建勳去林務局簽立拆除 系爭宿舍之合約,當天林中原沈建勳佘忠志均有在場云 云,惟證人林中原於歷次偵審均證稱:伊只記得有天沈建勳 帶了一大堆人來,伊不記得其他人的臉,對簡盛雄陳信儒 沒有印象,也沒有交談,伊只跟沈建勳拿合約範本,並告知 要簽報長官是否許可,伊沒有跟被告簽合約,也沒有口頭承 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20 713號卷第8頁、原審卷㈡第14頁),核與證人沈建勳於原審 所證:當天只拿一個契約範本,林中原有收下說要給長官看 ,說不是他權責無法決定,雙方沒有簽約等語亦屬相符(見 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被告簡盛雄、陳信 儒於原審中亦不否認當日其等所稱之簽約對象並非林中原, 足見被告簡盛雄並未與林務局拆除系爭宿舍之承辦人林中原 簽約甚明。又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均一致指稱:因沈建勳佘忠志是林務局的人,所以當日與簡盛雄簽約對象為佘忠志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然證人佘忠志 並非林務局人員,業據證人林中原沈建勳佘忠志等人證 述在卷,而細繹被告簡盛雄所稱當日簽約經過:佘忠志說他 是林務局的長官,且坐在會議室長官的位置上,所以認為他 是林務局的人,契約是沈建勳準備的,上面甲方、乙方都寫 好了,一方林務局,伊確定佘忠志有簽名,但不確定有沒有 蓋章,伊則是蓋鑫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 反面至第169頁),衡情被告簡盛雄既知悉與其簽訂工程合 約者為政府機關,若需於合約上用印,自應蓋上該機關之關 防,豈有可能以個人簽名之方式代之?況被告簡盛雄自始至 終均無法提出其所稱與林務局簽訂之合約以實其說,則被告 等所稱當日有與林務局人員簽約云云,即有可疑,縱被告等 所稱與佘忠志簽約為屬實,然佘忠志並非林務局人員,亦未 經林務局授權,自難認係合法之簽約。準此,被告等應係在 系爭宿舍經管機關林務局未同意下擅自拆除,該當於刑法上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簡盛雄辯稱:伊與林務局簽約時合約內容載明工程款



為9萬元或9萬8千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原審卷 ㈢第62頁),惟其亦陳稱:並未開發票向林務局請款,亦無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務局支付上開工程款,伊事後因林中原 說林務局可能會告伊,所以依林中原之請求清除所有廢棄物 ,虧損2、300萬元,後來清除廢棄物的錢林務局也沒有付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58頁、第62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倘 被告簡盛雄苟真與林務局有簽訂拆除系爭宿舍之契約書,何 以不循正常之請款程序請求林務局給付工程款,或對林務局 提起支付本件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反係自願承擔2、300萬元 之虧損,而於97年10月20日更代表鑫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 同意書」,載明:「本公司未經林務局同意擅自動工誤拆林 務局經管位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415、415-1、415-2 、415-3地號上之大理街及和平西路共88戶之舊宿舍,本公 司同意按下列方式賡續辦理本區宿舍之拆除工程,以圖補救 本案:一、以新臺幣98,800元之工程款之金額,拆除並清運 全區88戶之老舊宿舍。二、拆除後之全部營建剩餘土石方及 廢棄物,應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合法辦理證明 之申報及清運處理乾淨。…」(見99年度偵字第20713號卷 第10頁),顯有悖於常情,且該同意書上亦載明未經林務局 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宿舍,由此益見,被告簡盛雄確實未經林 務局之合法授權,即擅自拆除系爭宿舍並將變賣鋼筋,為避 免事端擴大,遭林務局提起訴訟,乃願意依林中原之指示自 行承擔虧損無償完成拆除工作並協助清理廢棄物,作為事後 補救措施甚明。
(四)另被告簡盛雄陳信儒一再指稱:拆除前有施作防護網及搭 蓋鷹架,林中原自始即知悉本件拆除系爭宿舍之事,且未加 以阻止,林務局有默示同意拆除云云,惟依證人黃秋蜜於原 審證稱:伊是林務局勞務外包的臨時工,派駐在林務局工作 ,幫忙承辦人跑腿,伊是申請謄本經過時發現系爭宿舍被拆 ,因為一般要拆,林中原會叫伊去現場看或開門,伊就回去 問承辦人林中原宿舍有要拆嗎,好像已經被拆了,他嚇了一 大跳,很緊張,覺得怎麼會這樣,因當時已經很晚快5點了 ,伊報告完就先下班去上課,好像過了幾天之後才跟林中原 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及證人 楊博方於原審證稱:97年9月間伊擔任拆除系爭宿舍現場之 工地主任,在施作防護網及搭蓋鷹架期間均未見過林中原或 其他林務局人員,是在開拆之後的3、5天,第一次看到林中 原及一名女子到現場,伊本來以為是環保局的人要來稽查, 後來他們有表明是林務局的人,沒有說什麼,只要伊等小心 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



頁),可見被告等準備拆除系爭宿舍前,林中原並不知悉, 縱林中原知悉且未加以阻止,然因本件拆除工程並未與林務 局簽約同意拆除,即屬無權拆除,尚不能因事後林務局人員 知悉及未加以阻止,即推定林務局默示同意拆除,被告等上 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五)系爭宿舍遭被告等擅自拆除,既屬違法,則拆除下來之鋼筋 ,仍屬經管機關林務局所有,並非歸屬被告等所有,被告等 如要處分變賣該批鋼筋,仍須徵得林務局同意,否則擅自取 走變賣,即屬竊盜行為。本件拆除系爭宿舍既未簽訂契約亦 未徵得林務局同意,已如前述,自無約定拆除後之鋼筋應如 何處置,雖被告等一再辯稱:拆除下來之鋼筋,伊等可以變 賣,以抵拆除費用云云,惟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而林務局亦未曾同意被告等得以變賣拆除下來之鋼筋, 被告等擅自予以變賣,即屬竊盜行為,亦堪認定。(六)又被告陳信儒辯稱:伊只是扮演仲介的角色引介簡盛雄拆除 系爭宿舍,拆除工程伊並沒有參與,鋼筋亦非伊取走云云, 然查,本件拆除系爭宿舍及變賣拆下來鋼筋,雖由被告簡盛 雄執行,但本案拆除系爭宿舍係由被告陳信儒所引介,並由 被告陳信儒通知被告簡盛雄開始拆除,且被告陳信儒亦自被 告簡盛雄處取得80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陳信儒所是認,可 見被告陳信儒並非單純仲介角色,而其所取得之80萬元究係 仲介費,抑或變賣鋼筋所得贓款之分配款,實難分辨,是本 院認被告陳信儒在本案中具有任務分工及分享犯罪所得,應 屬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簡盛雄陳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 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簡盛雄、陳 信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 盛雄、陳信儒所犯上開毀壞建築物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而為其 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 為圖拆除宿舍後可得可觀之變賣鋼筋利益,竟擅自拆除公有 之系爭宿舍,且於犯罪後猶不思悔改,一再飾詞狡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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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