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信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宇
王偉帆
莊盛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049號、100 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9629 、2656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03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部分均撤銷。廖俊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信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無罪。陳昭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及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偉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盛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偉帆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廖俊信明知簡健峰(綽號「小四」、「小虎」之成年男子, 未據起訴)為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為先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假冒 臺灣地區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民眾 ,要求該民眾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需求而提領款項交付,簡 健峰則將臺灣地區負責出面領款之人(俗稱車手)數名分成 1 組,並予分工,俟有民眾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詐 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旋傳真該民眾之資料、偽造之公文予在 臺灣地區之車手,由該車手攜帶偽造之公文及證件,以執行 人員、書記官、檢察官等名義前來取款為由,僭行其等職權 ,向受詐欺之民眾出示並收取款項,事成之後,簡健峰除將 車手所交回之詐欺款項抽取部分作為開車、把風及車手報酬 外,其餘款項則依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示,經由地下 通匯管道匯往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廖俊 信仍受簡健峰之邀集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招募 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等人擔任車手,每介紹1 人可獲得 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於受簡健峰分派部分,廖俊信並 負責通知車手、分派任務、統計各組成員每日詐得款項數額 ,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計算渠等應分配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昭宇與簡健峰、廖俊信(未據起訴)、綽號「阿兄」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稱「王文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某女性成員假借「臺北三重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名義, 於99年3 月26日中午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03)0000 000 號電話,由林李寶鶴接聽後,向林李寶鶴佯稱:你於 99年1 月8 日在臺北三重申請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並 使用這支電話打國際長途電話,但都沒有繳錢等語,林李 寶鶴則回覆其住在桃園,沒有到臺北申請電話等語,前開 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旋向林李寶鶴佯稱:你不要掛斷電話, 將直接撥打165 報案等語;復將該通電話轉接至自稱「王 文強」之人,由「王文強」向林李寶鶴佯稱:你在三重富 邦銀行所開的帳戶已被銀行凍結150 萬元,你要儘快到法 院金管會公證1 個帳戶,以保障你的帳戶不會再被凍結, 你要找1 位金管會主任曹家政幫忙辦理等語;再將該通電 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該名成年男性成員即 僭行職權,假借「金管會主任曹家政」名義向林李寶鶴佯 稱:你不要掛電話,你要將銀行帳戶中所有的金錢30萬元 提領出來,我會指派1 名叫林家志的人來找你,林家志會 交付你兩張文件,你要將30萬元交付給他等語,致使林李
寶鶴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 段2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提領30萬元現金,並依該名假借「金管會主任曹 家政」名義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指示,前往該分行旁之自 行車步道上等候交款。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李寶鶴業已 受騙,旋通知綽號「阿兄」之人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並 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填載申請人為林李寶 鶴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文日期為「99年3 月 26日」、發文字號為「台北地檢署執行字99年第3027號」 、案號為「9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承辦檢察官為「王 國祥」、公證官為「何永富」、收款執行官為「林家志」 、公證本票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付款地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內容)及「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其上填載受凍結管制人為林李寶鶴及其 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文日期為「99年3 月26日」 、發文字號為「台北地檢署執行字99年第0830號」、執行 單位為「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為「王國祥」、書記 官為「林鴻進」等字語)等公文書各1 紙予陳昭宇,陳昭 宇在另便利商店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等傳真影印 各1 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一所示「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公文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 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前往 前揭林李寶鶴等候之自行車步道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款執行官林家志,僭行其職權,交付上開偽造 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等公文書予林李寶鶴而行使之,致林李寶鶴陷於 錯誤,將所領取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昭宇,足以生損害 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 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該等官署。
(二)廖俊信與簡健峰、陳昭宇、少年黃○○(82年間出生,其 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阿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 區某男性成員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僭行職權,於99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03)0000000 號 電話,於王彬吏接聽後,向王彬吏佯稱:你的身分證件遭 歹徒冒用在桃園農會開戶使用,你涉及洗錢案件,要將你
名下的所有帳戶列管,你要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當作證據 ,證明你沒有洗錢等語;王彬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指示下,前 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佯依前揭假稱為「調查局人員 」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之指示提領150 萬元,前開假借「 調查局人員」名義之人誤認王彬吏業已受騙,先於翌⑻日 (起訴書誤載為9 日)上午8 時30分,在不詳地點,仍以 「調查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彬吏,僭行職權,向王 彬吏佯稱:要派員領取王彬吏昨天在郵局提領之150 萬元 當證物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撥打王彬吏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彬吏,向王彬吏佯稱:你要 帶著150 萬元到龍潭鄉○○路33之1 號李媽媽小吃店前, 會有法務部調查人員沈福文跟你接觸,你把錢直接交給沈 福文,從家裡出發,手機與家用電話都必須保持通話中, 我會全程監控等語;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通知綽號「阿兄」 之人前往取款;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綽號「阿兄」之人 即搭載陳昭宇及少年黃○○,依指示前往李媽媽小吃店前 ,由陳昭宇負責把風,另少年黃○○則配戴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99年4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間、在不 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 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1 張,僭行職權,向王彬吏 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沈福文,嗣少年黃○○欲向 王彬吏收取150 萬元時,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 詐欺得逞,前開綽號「阿兄」之男子、在場把風之陳昭宇 發覺有異,旋即駕車離去;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詐騙集 團成員所有並交付少年黃○○供連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 具 。
(三)廖俊信與簡健峰、王偉帆、少年林○○(82年間出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少年簡○○(81年12月間出生,綽號 「矮仔猴」,姓名、年籍均詳卷)、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 集團成年男、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 日,先由該詐欺集團大 陸地區某男性成員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僭行職權 ,以電話要求蘇劉碧珠匯款50萬元時,蘇劉碧珠因前於99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已遭另由楊智元、張均志、陳宏 誌等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75萬元、42萬元、78萬元、300 萬元,因而察覺有異,經
與其子討論而報警處理;前開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 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又於99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許,再度 冒稱為「侯名皇檢察官」,僭行職權,在不詳地點以電話 要求蘇劉碧珠交付50萬元,蘇劉碧珠於通話中旋即另以電 話報警處理,前揭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成員因誤 認蘇劉碧珠業已受騙,即以電話通知王偉帆,並傳真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填載被告為劉碧珠及其 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99年度金字第28168 號」、申請日期為「99年8 月4 日」、「受公證保釋金新 台幣:50萬元整」、檢察官為「侯名皇」等字語)之公文 書1 紙至位在高雄市路○區○○路201 之27號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內予少年林○○ ,少年林○○收受上開傳真並影印3 份(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後,以不詳方法,接續在該3 份「台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各 1 枚,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1 紙放入其隨身攜帶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該集團成員所 有之黑色公事包內,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台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則丟棄於該門市垃圾桶內。嗣於 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王偉帆駕駛9709-HQ 號自 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簡○○前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與 蘇劉碧珠相約會面之高雄市路○區○○路76號高雄市路竹 區公所前,由少年簡○○負責把風,少年林○○則持如附 表三編號4 所示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編號5 所示之該集 團成員所有並作為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編 號6 所示該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省 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1 張),假 冒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僭行職 權,向蘇劉碧珠佯稱:伊姓葉,是法官派來的等語,並出 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編號6 所示偽造之 識別證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對外行使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葉健民;少年林○○欲向蘇劉碧珠收取50萬元時 ,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詐欺得逞,王偉帆及 少年簡○○見狀隨即駕駛車輛逃逸無蹤;警方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許,由少年林○○帶往上開統一超商環球門市,於垃圾桶 內扣得少年林○○前所棄置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
。
(四)廖俊信與簡健峰、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其餘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 假借「榮總醫院人員」名義,於99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 ,在不詳地點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於李碧蓮接聽 後,向李碧蓮佯稱:你有沒有委託陳永和至醫院辦理醫療 費用,你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你的 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查等語 ,復由另名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假借「偵二隊林文信隊 長」名義,僭行職權,以電話向李碧蓮佯稱:你涉嫌0000 000 詐欺專案,你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銀行 帳戶使用,之前寄2 張傳票給你,有不知名女子代你簽收 ,你沒有出庭,事情很嚴重,要將你的帳戶凍結等語;再 將該通電話轉接另名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假借「王明 章法官」名義,僭行其職權,向李碧蓮佯稱:你要詳實敘 述個人所有帳戶及帳戶內存款,若有查到第3 個帳號,即 表示你資料遭人盜用申請等語,李碧蓮不疑有詐如實告知 後,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 碧蓮佯稱:你無法到法院出庭,要請林隊長當保人及用錢 當保,申請分案調查,你要去領220 萬元在家等,會派隊 員與你接洽等語,李碧蓮因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誤信為 真,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先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1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提領220 萬 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依該名假借「王明章 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706 號天橋上等候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碧蓮 業已受騙,旋通知莊盛鑫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偉帆及幸耀 輝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統一超商某門市,並傳 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 被告為李碧蓮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 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098320 號」、科別為「文書科」、 股別為「恭」、法官為「王明章」、檢察事務官為「楊清 豐」、書記官為「李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警局偵 二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22 0 萬元整」等字語)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填有李碧蓮個人年籍資料、案 號(件)為「98年度偵字第0098320 案件」、申請日期為
「99年8 月24日」、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0098320 號刑事裁定」、「股別:恭 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220 萬元整」 、「法官:王明章」等內容〕等公文書各1 紙,王偉帆收 取傳真並影印各1 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法 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1 枚,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換穿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淺灰色長袖襯衫1 件、如 附表四編號3 所示黑色皮鞋1 雙,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碧蓮相約會面之新北市○○區○ ○路706 號天橋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洪俊仁,僭行其職權,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李碧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 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 性,致李碧蓮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220 萬元現金交付王 偉帆。王偉帆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莊盛 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王偉帆離開現場。嗣經警於 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 收費站查獲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並當場扣得甫詐騙 得手之220 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由其等供 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7 具。
嗣警方於99年8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凌晨2 時40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584 號之日出便利商店內拘 得廖俊信,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並交由廖俊信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 具。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莊盛鑫、陳昭宇 等人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13 至11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 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李 寶鶴、王彬吏、李碧蓮、告訴人蘇劉碧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及證人幸耀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少年黃○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有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李寶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李寶鶴)、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35155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9498 號卷第8 至11、83至84頁)、廖俊 信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9629 號卷一第35至61、117 至121 、206 、211 至212 、221 頁、卷二第187 頁、卷四 第138 至181 頁、訴字第2049號卷二第145 至205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見偵字 第19629 號卷二第5 、10至11、14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9629 號卷二第27至80頁)、偽 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書各1 紙(見偵字第19629 號卷 二第128 至129 頁)、李碧蓮領回220 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同前卷第135 頁) 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1 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1 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 文」識別證1 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黃○○照片1 幀)、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3 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1 張(含黏貼其 上之少年林○○照片1 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1 份、黑色公事包1 個、長袖淺灰色襯衫1 件 、黑色皮鞋1 雙、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5 、附表 四編號4 至10、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等可資為 佐,足認被告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等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被告陳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昭宇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乃 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昭宇與簡健峰、廖 俊信、綽號「阿兄」之人、自稱「王文強」之人、其餘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昭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被告廖俊信、陳昭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俊信、陳昭宇2 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等已施用詐術,然被害人王彬吏並未因 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廖俊信、陳昭宇 2 人與簡健峰、少年黃○○綽號「阿兄」之人、其餘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俊信、陳昭宇2 人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等3 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按被告廖 俊信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修正全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經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僅有用語之修正,修正前後無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廖俊信係74年11月15日出生,另少年 黃○○於99年4 月7 日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廖俊信與少年黃○○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陳昭宇係80年1 月25日出生,業經本院查驗其身 分證件無訛,故其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99年4 月7 日行 為當時,猶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起訴意旨於被告陳昭宇 部分,亦主張其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請求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
(三)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核被告廖俊信、王偉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俊信、王偉帆2 人偽造「 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乃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公文書、「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 健民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俊信、王偉帆2 人等人先後於99年8 月2 日、4 日假借「侯名皇檢察官」 名義,僭行職權而向蘇劉碧珠施行詐術,係基於同一詐騙 犯意及目的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廖俊信、王偉帆已施 用詐術,然被害人蘇劉碧珠並未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被告廖俊信、王偉帆2 人與簡健峰、少年林 ○○、少年簡○○、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廖俊信、王偉帆2 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4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被告王偉帆係77年1 月18日出生,另少年林 ○○、簡○○於99年8 月間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與少年林○○ 、簡○○共同實施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核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莊盛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莊盛鑫 3 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乃偽造「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俊信、王偉帆 、莊盛鑫3 人與簡健峰、幸耀輝、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 團成年男、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莊盛鑫3 人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王偉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㈢、㈣所示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廖俊信所犯上開3 次犯行、被告陳昭宇所犯上開2 次 犯行、被告王偉帆所犯上開2 次犯行,均犯意均各別、行 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1.按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以感官知 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 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自 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之。又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 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 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19 條,此項規定於審判中實施勘驗 時準用之,屬被告「在場權」之一種,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會勘之機會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關於被告廖俊信之「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 (以下簡稱被告廖俊信之判決)引用原審勘驗監聽譯文之 勘驗筆錄為證(見該判決第34頁倒數第2 至3 行),以之 認定事實。惟稽之卷內資料,上開勘驗係原審於100 年5 月9 日由法官偕同書記官在該院刑事第9 法官辦公室所進
行(見原審卷二第145 至205 之4 頁、卷三第25至27頁) ,未經法院通知被告或辯護人到場,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以供當事人辨 認,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原審以上開勘驗筆錄 為被告廖俊信部分判決之基礎,尚有未洽。
2.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廖俊信所偽造之公文書已 交付告訴人蘇劉碧珠而為行使,如前所述,原審關於被告 廖俊信此部分之判決主文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漏論「行使」,尚有 違誤。
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廖俊信、王偉帆2 人關於 偽造文書罪部分,已屬既遂,原審關於被告莊盛鑫、陳昭 宇、王偉帆之「99年度訴字第2049號、100 年度訴字第10 70號」判決(以下簡稱被告莊盛鑫等人之判決)、被告廖 俊信之判決之主文部分,均記載「未遂」,亦有未合。 4.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復為逃避查緝,多方隱匿,經常更 換搭配組員,若非該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於特定之犯行 ,除有證據可資證明外,即難認未受分派之成員亦均有犯 意之聯絡或犯意之承擔,原審關於被告莊盛鑫等人之判決 、被告廖俊信之判決,均於事實欄泛認其等與簡健峰、莊 偉成、少年黃○○、少年陳○廷、少年陳○翰、陳宏瑋、 曾惟彥、洪翊程、許清華、林家駿、少年莊○○、少年簡 ○○、少年周○○、少年林○○等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其他成年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情為各 該犯行(於被告莊盛鑫等人之判決第3 頁第3 至21行,另 於被告廖俊信之判決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18行) ,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與各該判決理由欄內係以實際參 與各犯行之人為共同正犯之論述,互有矛盾。
5.原審關於被告廖俊信之判決,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各 編號所示犯嫌,均有未察,遽認被告廖俊信成立犯罪,亦 有違誤。
(二)被告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均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廖俊信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與伊無涉,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陳昭宇上訴 意旨略以:伊無前科,經調解後,已賠償被害人林李寶鶴 5 萬元,伊案發後即與詐欺集團斷絕,目前擔任技工,有 正當工作,深知懊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被告王偉帆上訴意旨略以: 伊深知悔悟,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2 件犯行均未 造成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莊盛鑫上訴意
旨略以:伊僅有1 次犯行即被查獲,且僅擔任駕駛,該次 犯行詐得款項已發還被害人,伊未獲得任何利益,請求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昭宇為如事實欄㈠、㈡ 所示犯行,雖非主謀,然其為一己之私,漠視法令、罔顧 他人法益,參與詐騙犯行,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昭宇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2.又被告陳昭宇、莊盛鑫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 ,為輕易獲取不法財物即參與詐欺分工,使詐欺集團橫行 囂張,戕害公序甚鉅,其等犯行或遭當場查獲,或經檢警 循明顯跡證而為破獲,本無從狡賴,則其等於偵、審程序 坦承所為,自屬當然,並無任一犯行係自動投案,觀之目 今詐欺集團對社會整體之嚴重危害,認被告陳昭宇、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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