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60號
TPHM,101,上訴,460,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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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毅原名黃建豐.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宗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9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宗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宗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能入境臺 灣工作賺取金錢,於民國97年4 、5 月間,在大陸地區某不 詳地點,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結識黃文毅原名黃建 豐、綽號「忠哥」),知悉黃文毅有管道可使其進入臺灣地 區,即與黃文毅約定入臺後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報酬予人頭配偶,並由黃文毅自其工作報酬抽取一定比例作 為代價之條件,由黃文毅媒介其以假結婚依親之方式入臺, 款項則以其嗣後在臺工作所得給付。謀議既定,黃文毅遂安 排黃文宗擔任A女之人頭配偶,而黃文毅黃文宗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 知黃文宗與大陸地區女子A女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上開 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黃文毅黃文宗及A女(所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 文毅提供機票、食宿費用,指示黃文宗搭機至大陸地區與A 女碰面,2 人隨於97年7 月28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辦 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黃 文宗返臺後,繼於97年8 月2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中華



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 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後,旋於同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以其與A女業已結婚欲入境團聚為由,至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A女入境之許可,經移民 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7年10月30日許可A女之入境申 請,並核發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號)。黃文宗取得上開許可證即交由黃文毅寄予 A女,A女遂於97年12月4 日持上開許可證自大陸地區搭機 經香港至桃園國際機場抵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A女進入臺灣地區。A女入境當日,黃文毅(所涉買賣質押 人口為性交犯行,另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286 號案件併辦審理)旋將其載送至桃園縣某處交予黃家興 (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來來應 召站,由該應召站安排A女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 敬路口附近之出租公寓。黃文宗與A女為完成其等假結婚入 臺之相關程序,乃於97年12月8 日,在黃文毅偕同下,共同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入境許可證等文件 ,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 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誤信黃文宗、A女確有結婚之事實,將此黃文宗與大陸 地區人民A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核發戶口名簿、於 黃文宗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A女之姓名,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家興並於A女抵 臺約10天後,指示季昌昱(綽號「小季」,所犯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9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將之載送至桃園縣內不特定旅館接 客賣淫,每次性交易價格約3 千元,均係由季昌昱收取,來 來應召站再依約從每次性交易金額支付1,600 元予黃文毅, 而A女前200 次接客所為性交易均未取得酬勞,自第201 次 起每次始分得1 千元,黃文毅取得款項後,即按月給付黃文 宗3 萬元之人頭配偶報酬,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68頁至第7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 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0 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 44頁、第70頁至第9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毅(原名黃建豐)、黃文 宗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 度他字第431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 、第29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 、第206 頁至第210 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 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A女 、葉博鈞季昌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 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第77頁 、第87頁至第90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47 頁至第15 0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復有被告黃文宗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文宗黃文毅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臺 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1日中市甲戶字第100000 124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 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中華民國大陸 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被告黃文宗與A女間之婚姻關係經判 決無效確定之原審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1 號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 丹字第1000165306號函檢附之A女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 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及手機翻攝照片影本2 張等附卷可稽( 見同上他字卷第4 頁、第8 頁、第26頁、第59頁,100 年度 偵字第947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至22頁、第42至 47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反面),是被告黃文毅黃文宗上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 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 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 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 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查本件A女係大陸地區人民,被 告黃文毅黃文宗2 人為圖不法利益,使A女得入境臺灣地 區,明知被告黃文宗與A女無結婚真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 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 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黃文毅、黃文 宗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 。是被告黃文毅安排被告黃文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黃文宗係為圖得A女非法 入境臺灣之後,每月所須支付之3 萬元對價報酬,被告黃文 毅則係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次從事性交易所須 支付之600 元對價報酬,是被告黃文毅黃文宗2 人所為, 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意旨原 誤認被告黃文毅黃文宗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原審100 年 度審訴字第1014號刑事卷第46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 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 ,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黃文毅黃文宗與 A女均明知黃文宗及A女之間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在被告黃 文毅偕同下,由被告黃文宗、A女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 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是核被告黃文毅黃文宗 2 人,均係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黃文毅黃文宗2 人間,就上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 分犯行,被告黃文毅黃文宗與A女3 人間,就上揭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毅黃文宗2 人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 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黃文毅黃文宗罪證明確,適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文毅為圖 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次從事性交易所須支付之600 元對價報酬,被告黃文宗為圖每月3 萬元人頭配偶報酬之不 法利益,而由被告黃文毅安排被告黃文宗擔任大陸地區女子 A女假結婚之配偶,使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我國政 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國家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 危害,並損害戶政管理之確實,另將該虛偽結婚關係持向戶 政機關為登記,損害戶政作業之正確性,被告黃文毅負責策 劃本案,位居主謀,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黃文毅、黃文 宗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毅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2 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2 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



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A女進入臺灣,除被告2 人 以外並無其他共犯,且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亦僅有A女1 人, 對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2 人犯罪情節應屬輕 微而情堪憫恕,是被告2 人非屬典型之專以非法方式使大量 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之人蛇集團,如逕以處罰人蛇集團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之最 低法定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被告2 人刑責,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云云。惟查:(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上之「意圖營利」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 ,使大陸地區人民A女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被告黃文宗與 A女無結婚真意仍辦理結婚手續,由被告黃文毅安排被告黃 文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且被告黃文宗係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月所須支 付之3 萬元對價報酬,被告黃文毅則係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 臺灣之後,每次從事性交易所須支付之600 元對價報酬,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 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核與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人數多 寡無涉,被告2 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及生 活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黃文毅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次從事性交易 所須支付之600 元對價報酬,被告黃文宗為圖每月3 萬元人 頭配偶報酬之不法利益,而由被告黃文毅安排被告黃文宗擔 任大陸地區女子A女假結婚之配偶,使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國家安全 及社經秩序造成危害,並損害戶政管理之確實,另將該虛偽 結婚關係持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損害戶政作業之正確性,被 告黃文毅負責策劃本案,位居主謀,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毅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2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量刑並未過重輕,被告2 人上訴理由,遽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毅黃文宗2 人上 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女於98年10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曾 與A女在臺灣交往之葉博鈞亦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共同生活, A女因此懷孕,為求能在臺灣地區順利生產,乃於99年1月 間某日致電被告黃文宗,央求協助辦理其入境臺灣事宜,且 承諾將支付代價,經被告黃文宗應允,A女遂於99年1月19 日先行搭機入臺,並於機場入關查驗時,書立「因其本人疏 忽,致所持團聚逐次加簽證未辦理加簽,急需入國,本人將 於入境後,持憑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及團聚逐次加簽證至移 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補辦加簽手續」等事項之切結書1紙交予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而受核准先行入境。A女入臺後旋與 葉博鈞邀約被告黃文宗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碰面,議 定若被告黃文宗協助補辦A女入境臺灣之相關證件,葉博鈞 每年即給付15萬元報酬,詎黃文宗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A女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竟另基於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9年1 月 26日,前往移民署,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 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 1月26日許可延長A女之入境有效期限至99年7月26日,並核 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號),而使A女再次於99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 月間,應予更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A女並於99年2月27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婦茂婦幼診所產下1女,葉博鈞則分別於 99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6日,應予更正)、99 年6月15日給付黃文宗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報酬。因認被 告黃文宗另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A女、葉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補入境申請書、A女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份、被告黃文宗 簽名具領葉博鈞給付5 萬元、2 萬元之收據2 紙、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2 張、婦茂婦幼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 紙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宗對於上揭時、 地,前往移民署,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 入境加簽申請書」,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 地區之出入境加簽,嗣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 1 月26日許可延長A女之入境有效期限至99年7 月26日,並 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 00號),及A女於99年1 月19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9年2 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婦茂婦幼診所產下1 女,葉博鈞則分 別於99年1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16日,應予更正 )、99年6 月15日給付被告黃文宗5 萬元、2 萬元共計7 萬 元報酬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辯稱:A女係在99年1 月19日先行進入臺灣後,始與其聯絡,要伊幫她辦理入出境 加簽手續,伊在99年1 月26日辦理加簽動作,只是讓A女可 以繼續留在臺灣,因為A女在第1 次即97年12月4日 入境時 ,移民署行政措施已經核發團聚逐次加簽許可證,同意A女 可以逐次加簽入境,亦即A女依據移民署行政措施,於99年 1 月19日可以先行進入臺灣,事後再去辦理加簽即可;伊在



A女99年1 月19日再次入境前,並不知道A女要進入臺灣, A女係在99年1 月19日進入臺灣後,始與其討論人頭費用及 入境加簽問題,故本件A女在99年1 月19日進入臺灣,並非 伊以非法方式使A女進入臺灣等語。
四、經查:
(一)查A女於98年10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曾與A女在臺 灣交往之葉博鈞亦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共同生活,A女因此 懷孕,為求能在臺灣地區順利生產,A女遂於99年1 月19 日先行搭機入臺,並於機場入關查驗時,書立「因其本人 疏忽,致所持團聚逐次加簽證未辦理加簽,急需入國,本 人將於入境後,持憑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及團聚逐次加簽 證至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補辦加簽手續」等事項之切結書 1 紙交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而受核准先行入境。嗣A 女入臺後旋與葉博鈞邀約被告黃文宗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 咖啡廳碰面,議定若被告黃文宗協助補辦A女入境臺灣之 相關證件,葉博鈞每年即給付15萬元報酬,被告黃文宗遂 於99年1 月26日,前往移民署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 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經該署於99年1 月26 日許可延長A女之入境有效期限至99年7 月26日,並核發 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號);A女並於99年2 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婦茂婦幼診 所產下1 女,葉博鈞則分別於99年1 月26日、99年6 月15 日給付黃文宗5 萬元、2 萬元共計7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同上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 第56頁、第57頁、第117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96頁、 第97頁),復有移民署100 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 00165306號函暨檢附之A女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補入境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各1 紙、被告黃文宗簽名具 領葉博鈞給付5 萬元、2 萬元之收據2 紙、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2 張、婦茂婦幼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 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7 頁、第8 頁、第26頁、第28頁、 第39頁,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4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 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 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宗明知A女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案被告黃文 毅為圖不法利益,使A女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與A女 無結婚真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 ,由被告黃文宗於97年8 月26日以其與A女業已結婚欲入 境團聚為由,至移民署申請A女入境之許可,經移民署審 查後,於97年10月30日許可A女之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 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文宗於取得上開許可證即交由被告黃文毅寄予 A女,A女遂於97年12月4 日持上開許可證自大陸地區搭 機經香港至桃園國際機場抵臺,被告黃文宗與同案被告黃 文毅2 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已如前述,是縱認A女於97年12月4 日入境,係由被告 黃文宗以不實結婚證明為A女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始得以 進入臺灣地區,而認定被告黃文宗係以非法方式使A女進 入臺灣地區,惟A女所憑以入境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許可證或團聚逐次加簽證等證件,既係被告黃文宗申 請A女於97年12月14日初次入境時,經移民署核發予A女 ,則嗣後A女自行持上揭移民署核發之合法、有效證件入 境臺灣地區,即難謂A女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合先敘明 。
(三)再查,A女於97年12月4 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曾先後於98 年4 月13日出境,同年10月6 日入境,同年10月23日出境 ,再於99年1 月19日入境,有移民署100 年10月21日移署 資處丹字第1000165306號函暨檢附之A女入出國日期紀錄 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而A女 於99年1 月19日搭機入臺,於機場入關查證時,因所持上 揭團聚逐次加簽證未辦理加簽,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考 量A女已懷有身孕,基於人道考量,由A女填具「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為:本人A 女因疏忽所持團聚逐次加簽證【證號:0000000000】未辦 理加簽,急需入國,懇請貴大隊予以協助,本人將於入境



後,持憑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及團聚逐次加簽證,至移民 署各縣市服務站補辦加簽手續,爾後於出入境前將依規定 先至各縣市服務站辦理加簽手續。此致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立切結人:A女,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 ,經審核後核發「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予A女,供其持 憑查驗入境,如A女先行核准入境後,未補辦加簽手續, 後續如有未加簽欲入境情事,不予協處等情,業據本院向 移民署函查屬實,有移民署101 年4 月3 日移署境桃國煌 字第1010044953號函及由A女填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補入)境申請書」、「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0頁,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正面)。是本件堪認A 女於99年1 月19日確係自行入境來臺,且係以書立上開「 切結書」方式,經主管機關即移民署之許可而先行入境, 而屬「合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無訛。至A女先行核准入 境後,事後縱未補辦加簽手續,依移民署上揭函覆內容, 亦僅日後如有未加簽欲入境情事時,移民署將不予協處而 已,自不發生非法使A女進入臺灣地區或使A女非法在臺 居留問題。
(四)末查,A女於99年1 月19日入臺後,旋與葉博鈞邀約被告 黃文宗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碰面,議定若被告黃文 宗協助補辦A女入境臺灣之相關證件,葉博鈞每年即給付 15萬元報酬,被告黃文宗遂於99年1 月26日,前往移民署 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 」,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 加簽,經該署於99年1 月26日許可延長A女之入境有效期 限至99年7 月26日,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 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等情,固據被告黃文宗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同上他字卷 第22頁、第23頁、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56頁、第57 頁、第117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並 經證人A女、葉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他 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3頁 、第74頁至第78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復有移民署 100 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5306號函暨檢附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影本1 紙、被告黃文宗簽名具領葉博鈞給付5 萬元、2 萬元之收 據2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頁、 第81頁反面),堪認被告黃文宗確曾於99年1 月26日至移 民署,以A女配偶之身分,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 出入境加簽手續。惟如上所述,A女既已經移民署於99年 1 月19 日 先行核准而自行入境,即屬合法入境,自不生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問題。是本件被告黃文宗縱然於99年1 月26日至移民署,為A女申辦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 手續,亦不會使A女原已合法入境,成為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宗於99年1 月26日至移民署, 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 手續行為,涉有使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云云,尚屬 無據。
(五)至被告黃文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 人葉博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A女係在99年1 月19 日來臺後始與其聯繫,要求其配合補辦出入境加簽手續, A女在來臺前與其並未有上開合意。惟查,上揭待證事實 已據證人葉博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45頁 ,且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證人葉博鈞 到庭作證必要,是被告黃文宗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文宗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本件A女既 已經移民署於99年1 月19日先行核准而自行入境,即屬合 法入境,被告黃文宗縱然於99年1 月26日至移民署,為A 女申辦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手續,亦不會使A女原 已合法入境,成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文宗於99年1 月26日至移民署,以A女配偶之身分, 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手續行為,涉有使A 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宗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 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就被告黃文宗上揭被 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疏未詳 察,遽為有罪之判決且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被告 黃文宗上揭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有未 洽,被告黃文宗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宗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並依法就被告黃文宗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諭 知被告黃文宗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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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