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27號
TPHM,101,上訴,427,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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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卜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卜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不含外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塑膠袋叁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叁拾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塑膠袋貳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卜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9 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至5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東興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代價,向徐照坤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34.12公克,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30.7 0公克,取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4.02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另於99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旁,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 年人(下稱「雄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 為1包)(驗前淨重30.81公克,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 約29.26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0.72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11號4樓402室前查獲,並扣得其所 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及其所有供盛裝 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塑膠袋共5 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卜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徐照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且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1張、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10月14日 凌晨0時50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淺黃色晶體2包、黃色晶體 3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淺黃色晶體2包,驗前淨重30.81 公克(已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3公克),純度約95%, 驗前純質淨重約29.26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重30. 72公克,其中黃色晶體3包,驗前淨重34.12公克(已 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31公克),純度約90%,驗前純質 淨重約30.7 0公克,取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4.02 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05452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46-1頁),足認被告先後2次所持有之物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無 誤。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 供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塑膠袋共5個)足資 佐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



被告雖就上揭於99年9月底某日,向證人徐照坤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行(下稱第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係於99年10月上旬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該次向證人徐照坤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時間就是證人徐照坤被抓交保出來 後,隔1、2週就是9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核與 證人徐照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時間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8、69頁),再佐以 證人徐照坤係於99年9月7日為警查獲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第一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確係99年9 月底某日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就其所犯第一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向警方人員供出毒品來源係證 人徐照坤,並因而為警查獲證人徐照坤之情,業據證人即查 獲之員警胡建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另辯稱就其上揭於99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下稱第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雄哥」,且「雄哥」即 是證人胡建弘當日所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中之鄧易民,此部分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法條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即供稱該 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雄哥」購買,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有偕同警察去抓『雄哥』,但是



沒有抓到。他的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 面),顯見其始終未曾供出「雄哥」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雄哥」並未曾因被告之供 述而為警方人員查獲甚明,況證人胡建弘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兩位的姓名分別為吳維新鄧易民。」、「 (這兩位,其中哪一位『雄哥」?)因為他們都是用本名應 訊沒有用綽號。製作筆錄的時候也沒有說到綽號,徐照坤被 我們查獲的時候,現場的人他都說不認識,所有筆錄的內容 都也沒有提到綽號『雄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81頁),參以證人徐照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老闆綽號不叫「雄哥」,是叫「狗哥」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另證人胡建弘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鄧易民經警 逮捕後係以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鄧易民當日 並未因涉有販賣或轉讓等罪嫌經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則僅以被告上揭之供述,顯不足認定被告所 稱之「雄哥」即係鄧易民,亦不足令偵查機關據以認定鄧易 民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罪嫌另據以對之追訴,且亦無因此 查獲「雄哥」之情,是被告就其第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事由,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被告第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被告已向警方人員供出該次持有毒品之來源係證人徐照坤 ,並因而為警查獲證人徐照坤之情,已如前述,詎原判決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應有違誤。(二)又被告第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99年9月底某日,已如上述,則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時間係於99年10月上旬, 亦屬有誤。(三)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5包(其中3包係向徐照坤購入,純度90%,驗 前純質淨重約30.70公克,取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34. 02公克;另2包係向「雄哥」購買,純度95%,驗前純質 淨重約29.26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0.72公 克),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被告係向證人徐 照坤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向「雄哥」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原判決第1、2頁),顯與其 於理由欄說明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符, 應判決就此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卷證資料之違法。(四) 又被告所有供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



裝袋共5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詳後述),詎原判決就此扣案物應如何沒收未於理由說明,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併予以宣緩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因貪圖較便 宜之價格,先後購入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3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34.02公克)、2包(不 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30.7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如前,除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 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其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外包裝塑膠袋各3個、2個(合計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 各次用以包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受潮, 並便利被告持有,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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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