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10號
TPHM,101,上訴,410,201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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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螢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92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螢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汽車讓渡書壹張、本票拾參張、載有新台幣(下同)貳仟柒佰萬元及捌佰伍拾萬元保管條各壹張、蔡耀昇簽發面額合計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壹張(面額各為貳佰萬元、參佰萬元及叁佰伍拾萬元)暨未扣案蔡耀昇簽發面額分別為貳佰萬元、參佰萬元及叁佰伍拾萬元,合計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共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勝中(綽號凱文、鄭凱文,已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9 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之胞姊鄭淑鎂之前向德寶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耀昇購買新北市板橋區○○○路 8 號3樓(下稱南雅東路8號3樓)房地。民國95 年間,鄭淑鎂 因與4 樓屋主褚明男(登記名義人為其子褚長興褚明男被 訴與鄭勝中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672號判決無罪確定)、5樓屋主蔡耀昇就樓層管線更動 等問題起爭執,蔡耀昇即委託女友羅思穎,邀約褚明男、鄭 勝中於95年10 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路「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進行協調。鄭勝中因而萌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與蔡耀昇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與糾紛,擬利用人多勢眾之勢力,以其胞姊鄭淑鎂蔡耀昇 購買之上述房地具有諸多瑕疵且價金過高受有損失為由,脅 迫蔡耀昇就範以獲取不法利得,而與宋先𧶘(綽號白鳥、宋 哥,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尚未確 定)、陳家立(綽號孔雀,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年,尚未確定)、黃家盛(綽號藍鬼,經原審 99年度訴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刀械、棍棒、雙節棍及狀似手槍之不 明物體2 支等兇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聯絡,邀集陳家立、「小胖」及10餘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先行前往南雅東路8號3樓等候;另由宋先𧶘找尋人手到場 協助;「小胖」則於接獲鄭勝中通知,主動聯繫黃家盛到場 。鄭勝中依約前往泡沫紅茶店與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 其配偶褚余富妹商談。席間鄭勝中佯裝邀約蔡耀昇羅思穎 前往南雅東路8號3樓參觀,蔡耀昇羅思穎不疑有他,即於 同日下午4、5 時許,隨同鄭勝中前往上址3樓。不料,一進 入屋內,鄭勝中即指示某不詳成年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 蔡耀昇羅思穎,繼而以房屋牆壁龜裂、馬桶須修繕等瑕疵 為由,要求蔡耀昇高價賠償,並以言語恫嚇:「我從今天開 始就出運,你就開始倒楣」,數不詳成年男子則在旁走動助 勢、拍桌附和或揮舞兇器,向蔡耀昇恫稱:「限5分鐘內展 現誠意,否則先斷1隻手,再斷1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 「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致使蔡耀昇羅思穎 心生畏懼。期間,宋先𧶘於南雅東路8 號3樓隔壁大樓1樓之 「小不點泡沫紅茶店」等候,並依鄭勝中之指示,通知謝雨 杉(綽號SAM,已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 刑7年確定)、李俊傑(綽號俊哥,經原審法院99 年度訴緝 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月,尚未確定)、李洪熠 (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 及李宗螢(綽號7-11 、SEVEN)等前往「小不點泡沫紅茶店 」會合。之後,同有強盜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宋先𧶘、謝雨 杉、黃家盛、李俊傑及李洪熠均陸續到達南雅東路8號3樓, 蔡耀昇因而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而應允賠償 鄭勝中2700萬元、賠償褚明男850 萬元,並以蔡耀昇所有新 北市○○區○○路50巷10弄3 號住處房地及BMW廠牌,0007- DW號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蔡耀昇獨資商號「悅視美 品行」)抵償。鄭勝中等除命蔡耀昇簽發本票13張之外,並 書立保管條2張、汽車讓渡書1張,並令蔡耀昇交出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勞力士手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與 密碼;羅思穎則被迫以保證人名義於汽車讓渡書、保管條簽 名,並被迫交出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由鄭勝中分別指示某不詳成年 男子及黃家盛持上述金融卡及密碼前往提款,共提領28萬60 00元,由宋先𧶘朋分予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二、當(18)日晚間8時許,李宗螢進入新北市板橋區○○○路8 號3 樓,於蔡耀昇羅思穎仍因前述暴力脅迫而喪失意思自 由之狀態下,基於對於鄭勝中等已著手之強盜行為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鄭勝中宋先𧶘



、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實行,接受鄭勝中指示,由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及李 宗螢等強押蔡耀昇羅思穎返回淡水拿取蔡耀昇之車輛及蔡 耀昇所有淡水之房地所有權狀,並喝令蔡耀昇不得報警,恫 稱:「如果報警,會請2、300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 ,我們兄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且叮囑 李宗螢等在尚未取得蔡耀昇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 釋放蔡耀昇羅思穎。嗣19日凌晨1 時30分許,某不詳成年 男子即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耀昇、李俊傑、李 宗螢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謝雨杉則另駕駛CH-7288 號牌 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陳德勝,平日由謝雨杉使用)搭載 羅思穎李洪熠,強押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新北市淡水區, 李宗螢於車上已確認蔡耀昇並未積欠鄭勝中債務,卻仍利用 蔡耀昇羅思穎先前遭受強暴、脅迫而喪失意思自主的情況 下,以眾人之勢強押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淡水,強取蔡耀昇 之前述車輛,而後由李俊傑駕駛蔡耀昇之車輛;謝雨杉仍駕 駛車號CH-728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思穎;該不詳成年男子 駕駛前述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蔡耀昇李洪熠李宗螢及另 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蔡耀昇羅思穎至新北市○○區○ ○路4段282號「薇風馥麗飯店」。李宗螢等為防蔡耀昇、羅 思穎脫逃,將蔡耀昇羅思穎私行拘禁於第509 室,由同房 之謝雨杉、李俊傑監控看管;李洪熠李宗螢與該兩名不詳 成年男子則住宿於第510室。嗣宋先𧶘於19日上午4時13分許 ,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隨即於同日上午5 時許,趕赴該飯 店第509 室,喝令蔡耀昇提供淡水房地,以向地下錢莊抵押 借款,支付前述本票款項。繼而由李俊傑、李洪熠於同日上 午9 時許,強押蔡耀昇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 鑑證明兩份;謝雨杉則強押羅思穎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停車 場拿取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期間, 鄭勝中宋先𧶘均曾分別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確認處理進 度。嗣謝雨杉、李俊傑及李洪熠先後帶同羅思穎蔡耀昇返 回前述飯店第509 室,謝雨杉隨即與地下錢莊聯絡抵押借款 事宜。過程中羅思穎謝雨杉求情,表示蔡耀昇遭取走之手 錶是其與蔡耀昇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故謝雨杉將該只 手錶返還蔡耀昇李宗螢等其他人則於飯店等候謝雨杉等人 ,直到19日下午4、5時許,謝雨杉等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 款事宜致無法取得款項而返回飯店,隨即謝雨杉等同意蔡耀 昇及羅思穎自行離去,蔡耀昇羅思穎始獲得釋放;李宗螢 則與謝雨杉等一同離開。




三、嗣經蔡耀昇羅思穎報警,員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24巷口查獲李俊傑駕駛蔡耀昇之車輛 搭載謝雨杉,並於謝雨杉身上起獲汽車讓渡書1 張;李俊傑 身上扣得蔡耀昇印鑑證明2份、2700萬元保管條1張、本票13 張(含蔡耀昇簽發予褚明男之本票3 張)、蔡耀昇之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身分證各1 份、前述淡水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另於11 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2段13 號褚明男住處,扣得李洪熠書 立予褚明男之收據1張、蔡耀昇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 彩色影本2 張;蔡耀昇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之身 分證彩色影本各1 份及蔡耀昇書立之850萬元保管條1份,而 查得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立 法本旨是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 保其真實性,法院也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 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具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 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若法院已經 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則法 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之證詞,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該等審判外證 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 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 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之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 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意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 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常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 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又其不符部 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爭執 證人謝雨杉鄭勝中蔡耀昇羅思穎於警詢、偵查陳述之 證據能力(即起訴書編號2、4、9、10 號證據,見本院卷第 57頁),而各該證人均經原審96 年度訴字第381號、99年度 訴字第77號、99 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強盜案件審理時傳喚到 庭經交互詰問,證人鄭勝中蔡耀昇且於原審再經檢辯雙方 交互詰問。證人謝雨杉鄭勝中蔡耀昇羅思穎於警詢、 偵查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 釋明(僅說明前案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云云),依警詢、偵查 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證 人謝雨杉鄭勝中蔡耀昇羅思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李洪熠宋先𧶘褚明男褚余富妹陳家立黃家盛及李俊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 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 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宗螢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李宗螢坦承於95年10月18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路8號3樓,並於翌(19)日凌晨陪同蔡耀昇羅思穎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燿及兩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蔡 耀昇位於淡水鎮○○路50巷10 弄3號住處,取走蔡耀昇所有 0007-DW 號牌自小客車,再同往新北市○○區○○路4段282 號薇風馥麗飯店過夜,蔡耀昇羅思穎謝雨杉及李俊傑住 509室;李洪燿李宗螢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住510室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有進入新北 市板橋區○○○路8號3樓,但只是進去一下,看到很多人在



裡面,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鄭勝中說他在忙,要我先下來 ,我就離開了,沒有一直待在裡面,後來會去取車,是因為 鄭勝中蔡耀昇欠錢,蔡耀昇要變賣車子還債,我是去協助 估價。隔日一早就離開了,不知道李俊傑、李洪燿謝雨杉 去拿取權狀及申領印鑑證明的事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褚余富 妹及羅茂善於前案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1 號、99年度訴 字第77號、99年度訴緝字第225 號強盜案件明確證述(見 訴381卷一第118-127、149-158、訴381卷二第10-21、44- 52、訴77卷一第117-124、136-145、178-188、訴緝225卷 第106-110頁、偵22883卷第305-306頁、205-209、245-24 8頁、偵14219卷第12-15、77-80、偵24217卷第155-157頁 、他8380卷第48-50 頁),核與共犯鄭勝中謝雨杉、宋 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李俊傑及李洪熠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訴77卷一第145-151、192-202、訴77 卷二第49-57 、70-76、134-139、上訴5303卷一第240-249、240-249頁 、訴緝225卷第98- 106頁、偵22883卷第101-108、110-11 4頁、偵14219卷第41-46頁、他8380卷第65-71、93-96 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883卷第37頁)、0007-DW 號牌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偵228 83卷第45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24217 卷 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95年11月23日敦存字第 0950000467號函檢附之蔡耀昇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95年10月18日ATM交易明細表(偵22883卷第170-17 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 分行、敦化分行之蔡耀昇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之羅思穎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2883卷第230-2 38頁)、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58 48300號函暨0007-DW號牌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悅 視美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偵22883卷第186-187、18 9 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北縣板地資 字第0950019392號函檢附之南雅東路8號3、4、5樓建物登 記謄本(偵22883卷第268-275頁)、共犯謝雨杉宋先𧶘陳家立鄭勝中、李俊傑及被告於95年10月18日至同年 月19日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24217卷第60-61、83 -84、93-95、117-119、171-178、198-199 頁)、薇風馥 麗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22883卷第39-44頁)、新 北市○○區○○路50巷10弄3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偵22883卷第55-56頁)、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



月2日北縣淡戶字第0950004144 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偵22883 卷第160-161頁)可證。另有扣案印鑑證明2 張、本票13張、汽車讓渡書、金額2700萬元之保管條、淡 水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犯李洪熠書立予褚 明男之收據、蔡耀昇之汽車駕照影本、蔡耀昇羅思穎之 身分證各1份、金額850萬元之保管條等為憑,可信為真實 。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曾進入新北市板橋區○○○路8號3樓,但 只是去看石頭、天珠,只進去一下,看到裡面有很多人, 不知道在做什麼,就離開云云;嗣於本院則全然否認在場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 證人褚明男證稱:「我停好車後,準備要進入南雅東路 8 號3 樓,發現安全梯的門關著,不能進去,就打電話給鄭 勝中,裡面有個年輕人出來開門,進去時門口也有1、2個 年輕人,進去裡面還有1 道門,那個地方也有1、2個年輕 人站在那裡」等語(見訴381 卷第10頁反面);共犯李洪 熠則證稱:「和李俊傑進入南雅東路8號3樓後,看到蔡耀 昇坐在椅子上,羅思穎坐在蔡耀昇隔壁,房間內約有20人 左右,現場就是一堆人在陰陰暗暗的氣氛下,我看了都害 怕」(偵14219卷第52 頁)、「大約晚上12時許,和李俊 傑一起到南雅東路8號3樓,先有一道鐵門無法打開,我敲 門後有人來應門,幫我開門,一進去現場蠻大的,有點像 廢墟,有很多施工用的東西」(訴381卷第22 頁)、「現 場燈光很昏暗,而且很髒亂,像廢墟一樣,人又多,如果 不是認識那些人,我一定會感到害怕」等語(訴77卷一第 195頁反面);共犯宋先𧶘也述稱:「該址3樓現場的燈光 很暗,就桌子旁邊的小燈」等語(訴77卷第91頁);共犯 謝雨杉證稱:「板橋南雅東路商場3樓,那是1個空的賣場 」(偵22883卷第102頁)、「我到該址3樓時,有看到SEV EN在場」等語(訴77卷第50頁);共犯鄭勝中證稱:95年 10月18日晚間,在南雅東路8號3樓有見到被告,被告和宋 先𧶘同進出」等語(偵1567 卷第15-16頁);證人蔡耀昇 證稱:「當時鄭勝中邀我到3 樓看裝潢,我去後,兩道鐵 門就關起來,現場出現10多人」等語(訴927卷第91頁) 。審酌上述證人證述之情境,南雅東路8號3樓於當時屬於 施工中之場所,因處於鄭勝中等於該處實行強盜犯行,不 欲為外人得知,而呈現封閉且有人看守之狀態,且為使蔡 耀昇、羅思穎喪失意思自主,而刻意營造現場燈光昏暗的 情境,足認該處並非對外開放的賣場,非處於正常營業的 情形,被告因與其內之共犯有所熟識、聯繫,而得以進入



。被告辯稱前往「空的」賣場欲觀看石頭、天珠,顯然違 背常情。而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在95年 10月18日有去南雅東路8號3樓?)有。(何時到該處?) 晚上8 點多。(何人叫你去該處?)宋先𧶘。他先到,我 隨後才到。(待到何時?)蠻晚的,但我沒注意時間。我 到現場時,現場已經有很多人了」等語(見偵22883 卷第 299頁),已供稱自當晚8時許前往上址3 樓後,停留相當 長的一段時間,共犯宋先𧶘、李俊傑、李洪熠謝雨杉及 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均知悉該址內之狀態而與鄭勝中等具有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隨同宋先𧶘 進出,被告且與李俊傑、李洪熠謝雨杉等一同前往蔡耀 昇淡水住處強取被害人之車輛,而竟辯稱:「對該址內情 況毫無所悉,只是去看石頭、天珠,進去一下,不知裡面 的人在做什麼,隨即離開」甚至辯稱:「不在場」云云, 顯不可採信。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南雅東路8號3 樓之前即與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等具有共同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被告在場參與期間清楚知 悉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蔡耀昇羅思穎喪失意思自主,而強取蔡耀昇羅思穎財物之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均辯稱:是為了協助評估車 子的價值,才陪同蔡耀昇前往淡水取車,並未實施強暴、 脅迫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辯稱:「我去的目的 就是要買賣車子而已,向蔡耀昇買車,後來因為價錢問題 所以沒有買,也沒有開價,因為他是1 年以內的新車,我 認為我買的價錢和他開的價錢一定差很多,我一定要八折 以下才會划算」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辯解, 顯然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從「協助估車」變易進展至「 自己買車」云云,已難盡信;而共犯李俊傑雖於本院附和 被告證稱:「我們受鄭勝中的委託去淡水牽車去賣。鄭勝 中有講說他有請另一組人去看車,就是李宗螢這個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9頁反面),然共犯李俊傑於 另案則證述:「鄭凱文將該車之讓渡書交給我,並要我去 處理該車,看可不可以賣掉該車」等語(見偵22883 卷第 10頁)、證人謝雨杉也證稱:「鄭凱文打電話給我,要我 幫他處理一台車,叫我把這台車牽去給車商估價」等語( 見偵22883卷第102頁),均只證述鄭勝中請渠等處理上述 車輛,均未曾提及被告同往估價取車,更遑論由被告購買 該車。共犯謝雨杉甚至明確證述:「鄭勝中叫我將車子拿 去賣,讓我賺中間的差價」等語(他8380號卷第66頁),



明白表示是由共犯謝雨杉賺取價差等情,顯與被告辯稱由 被告賺取價差云云不相符。況且被告同行之目的既為買賣 該車以謀取利潤,而竟連開口詢價之舉均無,即僅因認是 1 年新車即輕易放棄,而若欲明瞭被害人所有汽車之年份 ,開口一問便知,而被告既因「係1 年新車」的簡單理由 即可輕易判斷不具利潤而放棄,實無遠赴淡水看車之必要 。參酌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供稱:「在車上時,蔡耀昇 有說他沒有欠鄭勝中錢,是鄭勝中要求的,我當時覺得債 權好像不成立,就沒有去估車子的價值,也沒有聯絡車行 」云云(見訴381卷第159-160頁),則因「覺得債權好像 不成立」而未估價或聯絡車行,足認被告辯稱估價取車或 是買車賺價差云云,顯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共犯李 俊傑附和被告之證述,也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而證人 蔡耀昇證稱:「鄭勝中謝雨杉載我去取車,跟我同車的 有李俊傑、被告及2 個錢莊的人,鄭勝中怕我逃跑,所以 叫李俊傑及被告跟著去,我不知道李俊傑及被告是誰的小 弟,在車上有跟被告說我沒有積欠鄭勝中褚明男錢,被 告說是幫人家處理事情,沒有辦法幫忙,被告又說自己是 幫派的人,老大是白鳥」(偵22883卷第305-306頁)、「 10月19日凌晨1 時許從板橋現場離開,鄭勝中沒有一起離 開,只是交代謝雨杉讓我和羅思穎離去,然後謝雨杉等人 就開2部車載我到淡水取車,當時我旁邊坐一個綽號叫7-1 1 的人,我有告訴7-11說我沒有欠鄭勝中錢,是被鄭勝中 綁架,一名錢莊的男子說綁錯人了,另一名錢莊的人問我 有沒有簽給鄭勝中褚明男借據,我說沒有,又問我和鄭 勝中、褚明男有無任何糾紛,我說沒有,取完車後,就被 帶到三重一家叫薇風馥麗的飯店投宿,謝雨杉說我和羅思 穎上廁所時不能關門,謝雨杉說他們是受人之託,忠人之 事,他們綁錯了,但也不能讓我和羅思穎離開,要我好好 配合,否則無法向鄭勝中交代」等語(見訴381卷第120頁 );證人羅思穎則證稱:「白鳥有說過事情交給被告去辦 ,白鳥很放心,謝雨杉、李俊傑及被告是負責看管我和蔡 耀昇的」等語(見偵22883卷第306頁);被告更於另案以 證人身分供稱:「在車上時,蔡耀昇有說他沒有欠鄭勝中 錢,是鄭勝中要求的,我當時覺得債權好像不成立,就沒 有去估車子的價值,也沒有聯絡車行」云云(見訴381 卷 第159-160 頁),如前所述,則被告至遲於進入南雅東路 8號3 樓之時,即已知悉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等以強暴、 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喪失意思自主,而強 取蔡耀昇羅思穎財物之事實,猶於事後,依共犯鄭勝中



宋先𧶘之指示,與共犯謝雨杉、李俊傑等帶同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淡水取車,且被告於車上已確認證人蔡耀昇並 未積欠鄭勝中債務,卻仍利用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先前 遭受強暴、脅迫,而喪失意思自主的情況下,脅迫被害人 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淡水強取蔡耀昇所有之自小客車,可 認被告於該時已加入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謝雨杉、李俊 傑、李洪熠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之犯罪分工之中。嗣又帶同 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投宿,並於 翌日由李俊傑、李洪熠押同蔡耀昇前往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申領印鑑證明;謝雨杉強押羅思穎至板橋區公所停車場拿 取權狀,於辦理貸款不成後始釋放蔡耀昇羅思穎;被告 也才與謝雨杉等一同離去,被告辯稱僅是單純協助評估車 子價值云云,不可採信至明。
(四)被告雖再辯稱:於取車過程中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且僅 同宿汽車旅館,隔日清早即自行離去,未與李俊傑等前往 申辦印鑑證明或拿取權狀,被告並非本案共犯云云。惟查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也足以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 72號、第42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暴、脅迫手段,只 須足以壓抑被害人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情況斟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人數、年齡、性別、犯行時間及場所等,綜合判斷是否足 以抑制被害人的抵抗能力。證人蔡耀昇證稱:「鄭勝中怕 我逃跑,所以叫李俊傑及被告李宗螢跟著去」等語(見偵 22883卷第305至306頁)、「謝雨杉說他們是受人之託, 忠人之事,他們綁錯了,但也不能讓我和羅思穎離開,要 我好好配合,否則無法向鄭勝中交代」等語(訴381 號卷 第120 頁)、「前往淡水、三重的過程中,我認為我無法 自由離開,因為要配合鄭勝中將證件交齊」等語(訴 927 卷第96頁反面);證人羅思穎也證稱:「謝雨杉、李俊傑 及被告李宗螢是負責看管我和蔡耀昇的」等語(見偵2288 3卷第306頁)。足證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被迫前往淡水 取車途中並無隨意離去自由,且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於遭遇多數人施以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自由,即使行



為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未明白表示 不得離去,被害人應無冒著再遭受可能更嚴重之生命身體 危害之可能性而自行離去的勇氣。縱使被告李宗螢或共犯 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及不詳成年男子等於前往淡水取 車、投宿於三重飯店及申辦印鑑證明、拿取權狀途中,未 再繼續實行恫嚇、脅迫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然被害人 等因先前已遭受鄭勝中等施以強暴、脅迫之恐懼陰影尚未 除去,其等想要離去之自由意志仍持續受壓制,且已聽聞 鄭勝中強調為防止被害人等逃跑而令李俊傑及被告李宗螢 同往,並且共犯謝雨杉表明受託綁人,命被害人等好好配 合,否則無法向鄭勝中交代等情,被害人等當時面臨4、5 位彪形大漢同行的壓力下,自不得以被害人蔡耀昇、羅思 穎未有不配合之言語或嘗試逃跑之舉動,即認被害人蔡耀 昇、羅思穎均自願配合。雖然證人蔡耀昇於原審證稱:「 7-11這個人沒有拿刀棍槍逼迫我交出財物。他沒有參與強 盜的行為,他是陪我去牽車」等語(訴927 卷第92頁), 但證人蔡耀昇於該次審理中,對於諸多問題均表示因「時 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忘記了、不是很確定」,多需經提示 歷次筆錄始能證述:「我現在不知道,要看當時的卷宗, 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已經超過5 年了」、「大約就是我 剛剛看筆錄的內容,當時做筆錄的印象比較深,現在已經 忘了」(見原審100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訴927卷第91頁 以下),自不得以證人即被害人蔡耀昇上述證述作為有利 被告李宗螢的認定;何況證人蔡耀昇曾證稱:「(〈提示 99他8380卷第50頁〉在檢察官訊問時,你跟羅思穎都有回 答檢察官說seven 這個人是扮白臉的,你所說扮白臉是什 麼意思?)這是我當時的印象,白臉就是有人講好話,有 人講壞話。(你所說有人講壞話是對你恐嚇或是對你不利 的話?)對。(你所說有人扮白臉是有人故意要你好好配 合,答應要求,就可以很快回去否?)對。」等語(見訴 927 卷第96頁反面),可認被告李宗螢之所以於取車過程 中未進一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僅僅是共犯中各人角 色分工、擔負之功能不同之當然表現而已。至於被告辯稱 隔日清早即自行離去並未與李俊傑等前往申辦印鑑證明或 拿取權狀,足認被告並非本案共犯云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何時離開?)應該是下午2、3時的時候 ,大家應該是一起離開的。(上午9 時他們有先去淡水戶 政事務所,上午10時宋先𧶘有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你到下 午2、3時在該處做什麼?)睡覺,不過我記得我上午11時 許有離開一下下,去我前一天聯絡的車行然後又回去,因



為當時謝雨杉叫我等他。回去的時候李洪熠、李俊傑、謝 雨杉他們都在」等語(他8380卷第59、60頁)。顯然被告 當日不僅在飯店房間等候,甚至與共犯謝雨杉相約而與其 他共犯一同離去。被告辯稱隔日清早即自行離去並無犯意 聯絡云云,顯然不實。縱使被告中途加入該犯罪共同體之 分工,然就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前所遭遇強暴、脅迫而 喪失意思自主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被告參與之過程雖屬 平和,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 判決意旨,無礙於被告應同負加重強盜罪責之事實。(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被告李宗螢與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李 洪熠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蔡 耀昇、羅思穎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強取被害人蔡耀 昇所有0007-DW 號牌自用小客車,又逼使被害人羅思穎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停車場拿取其持有之蔡耀昇淡水住處 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 、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及不詳成年男子等對被害人蔡 耀昇、羅思穎所實施之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因屬加重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經最高法院76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決議;惟查,被告嗣後加入參與共犯鄭勝中、宋 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及不詳成年男子等於南雅 東路8號3樓之強盜犯行,接續實行強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 及淡水住處房地所有權狀時,加入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 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之犯罪結構, 在場參與強押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之行為,非僅止於共 謀,被告辯稱所為充其量僅屬共謀云云,應有誤會。又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 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且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是僅助成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 ,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



、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認識共犯鄭 勝中等人之強暴、脅迫犯行,並利用渠等既成之事實而參 與強押取車等犯行以達成強盜得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與鄭 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及不詳成年男子 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相續共同正犯, 就該等強盜行為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共犯鄭勝中宋先𧶘、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及 不詳成年男子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蔡耀昇、羅思 穎之財產法益,觸犯兩個加重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被告雖未參與共同正犯鄭勝中等先前於南雅東路 8號3樓之強盜犯行;但認定被告認識共犯鄭勝中等因於該 時點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取得被害人書立之汽車讓渡書 、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財物,並利用共同正犯 鄭勝中等既成之事實而參與強押被害人前往取車、於飯店 內看管被害人等犯行以達成犯罪目的,而認定被告為相續 共同正犯,自應就強盜行為共同負責,卻將整體加重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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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